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初3625号
原告:常州莱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91531236N,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1号东2236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总经理。
被告:江苏恒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39447468P,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会龙,总经理。
原告常州莱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特机电公司)与被告江苏恒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莱斯特机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889.3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889.3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电极、喷嘴等货物,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函至被告处要求对账,被告于13日盖章确认已开票未结款项为40889.37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余款30889.3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恒远国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供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处理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提请扬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扬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莱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亚鲁
书 记 员 韩雁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