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61887830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常年承包建筑工程建设,自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工程建设。经计算,被告欠原告砖款48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通过被告***、***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追加中海建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受雇于中海建安公司,原告所诉红砖均用于中海公司承建的东平县产业园工地,中海公司委派***为该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为职务行为,不应列其为被告。 ***辩称,***是工地收料员,不是工地负责人,也不是工地承包人,只是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物的单据,也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中海建安公司辩称,就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常年承包建筑工程,实际上二被告是挂靠在中海公司的施工人,涉案砖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砖款2万元;于2012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砖款3300元。合计共欠砖款23300元。2.收料单5张。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由被告***签写收料单,共计6480元。3.收料单3张。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由被告***签写收料单,共计4144元。4.收料单9张。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由被告***签写收料单,共计14703元。证据2-4中均由被告***在某一收料单后结算数量及货款。以上合计欠原告砖款48627元,原告主张486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认为,该砖用于中海公司承建的东平县文化产业园工地,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是工地负责收料人员,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质证认为,收料单发生在被告中海公司承建的东平县文化产业园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中海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因被告***、***常年承包建筑工程,证据1并不能证明砖用于中海建安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证据2-4也不能证明涉案红砖用于中海公司承建的东平县文化产业园工地,该欠条上注明的是焦村工地,且欠条时间与焦村搬迁时间基本吻合,从而可以证明涉案砖用于焦村工地,中海公司从没有承建过焦村工地建设,恰恰证明了被告***、***常年在外承包工地,涉案砖用在了焦村工地,与中海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至今将近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2019)鲁09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中海公司职工,负责中海公司承建的东平县文化产业园工地,涉案红砖均用于该工地,虽然单据中有焦村工地,实质上东平县文化产业园就在焦村,所以书写了焦村工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若认定***和***是中海建安公司的员工,所签欠条、收红砖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每次买砖均是***或***和原告联系,所以要求公司和***、***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案涉红砖均是用于东平县文化产业园。被告中海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记载***与中海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焦村社区的搬迁工地就是东平县文化产业园工地,二者马牛不相及;被告***是公司挂靠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单就这一点,中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是否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砖款贰万元整***2011年元月20日。 二、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砖款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经手人***2012年元月20日。 三、2011年7月19日至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五张,内容分别为: 1.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7月19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备注4000块经手人***经手人*** 2.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7月19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备注4000块经手人***经手人*** 3.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7月20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备注4000块经手人***经手人*** 4.收料部门焦村工地2011年8月23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备注4000块经手人***经手人*** 5.收料部门焦村工地2011年9月3日货名红砖数量2车备注8000块经手人***经手人*** 其中第1张收料单背面:***24000块单价0.27款6480元 四、2011年5月3日至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三张,内容分别为: 1.收料部门焦村工地2011年5月3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8备注4000块经手人***经手人*** 2.收料部门焦村工地2011年8月26日货名红砖数量2车单价0.28备注7200块经手人***经手人*** 3.收料部门焦村工地2011年8月28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8备注3600块经手人***经手人*** 其中第3张收料单背面:***14800块单价0.28款4144元共计款25327元 五、2011年5月24日至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九张,内容分别为: 1.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5月24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9备注3800块经手人***经手人*** 2.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5月28日货名红砖数量4车单价0.29备注14400块经手人***经手人*** 3.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5月28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9备注3200块经手人***经手人*** 4.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5月29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9备注3800块经手人***经手人*** 5.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5月30日货名红砖数量3车单价0.29备注10800块经手人***经手人*** 6.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6月8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9备注3700块经手人***经手人*** 7.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6月10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9备注3600块经手人***经手人*** 8.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6月11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9备注3600块经手人***经手人*** 9.收料部门焦村工地11年6月11日货名红砖数量1车单价0.29备注3800块经手人***经手人*** 其中第1张收料单背面:***50700块单价0.29元款14703元 六、(2019)鲁0923民初2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 2011年4月18日,红日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红日公司将东平县文化产业园3#、4#、15#、8#、9#、11#、22#、23#楼的所有内容发包给中海公司,约定3#、4#、15#的工期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共计210天,8#、9#、11#、22#、23#的工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共计180天。……***、***为中海公司员工,负责涉案楼房的建设。在本院认为部分也有**“本案中,***、***主张为中海公司工作人员且中海公司也认可***、***为其工作人员,因此2011年6月***、***代表中海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由中海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焦点一、各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系中海建安公司员工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且受***所托的***签写的收料单发生在中海建安公司承建东平县文化产业园期间,可以认定***签收的红砖用于中海建安公司承建的东平文化产业园,该货款应由被告中海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中海建安公司的辩称,首先,中海建安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其述称公司对挂靠和工作人员概念模糊错误地认可了***是工作人员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告中海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否认***系其员工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海建安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位于焦村附近,原告作为出售红砖的个人,工地名称只是便于其与其余工地进行区分,不能苛责其必须使用甲方承包协议书上的名称。且,被告中海建安公司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同一时间***或***自行承包了焦村其他工地,因此,被告关于收料单上的“焦村工地”并非其承包的东平文化产业园工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可的收料单是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中海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未注明使用工地,且欠条的出具时间并不在中海建安公司承建文化产业园期间,无法认定***出具欠条是履行中海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特别是2011年1月20日的欠条早于中海建安公司承建文化产业园两个多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出具的这两张欠条不能认定为中海建安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应由***自行承担责任。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已经明确,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下,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时起算。结合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未支付货款,而是出具欠条和收料单,由于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存在明确的约定,并且欠条和收料单上均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时起算。故,被告辩称自出具欠条和收料单之日至起诉之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300元; 二、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250元、被告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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