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聚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3540号
原告:徐州聚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一巷5#-113。
法定代表人:韩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5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谈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聚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聚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贝、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聚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8749.95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钢板桩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人民广场地铁站钢板桩项目。2019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结算,没有达成结算协议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理解不一致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新二中工地的两张签证单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拔桩通知,原告应在3日内完成拔桩。但原告实际于当月中旬才完成拔桩,原告在此期间计算的租金26881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被告将徐州市地铁1号线人民广场站钢板桩项目承包与原告施工。2.6米型钢板桩每根第一次进场打拔费用为420元,反复打拔费用为220元。9米型钢板桩每根第一次进场打拔费用为530元,反复打拔费用为240元。6米及9米钢板桩打设完成后使用期限超过30天的,每米每天按0.55元计算租金。钢围檩每吨费用为1500元。3.被告于原告进场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实际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60%,剩余40%于两个月内结清。
双方缔约期间,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形成相关签证单。
签证单中记载,钢围檩施工包含两种型号,分别为“400*400工字钢”、“400*400圆管”。签证单中标注“进场”的“400*400工字钢”合计192米,“400*400圆管”合计55米。签证单中标注“退场”的“400*400工字钢”合计173.9米,“400*400圆管”合计55.2米。签证单中标注“施工”的“400*400工字钢”合计299.5米,“400*400圆管”合计71.2米,并且,只有标注“施工”的签证单记载“牛腿”的数量。此外,2019年11月24日签证单记载:“400*400钢围檩46米、400*400圆管9.5米、牛腿8个”,未记载是否系进退场或施工所用。
2019年12月初,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催促原告退场,因现场路况不佳及行政主管机关现场管理所需,原告于当月中旬才退场完毕。原被告就结算数额产生争议,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1.双方认可9米钢板桩打拔费用为470830元,6米钢板桩打拔费用为52360元,进退场费用为3600元。
2.双方认可如按签证单载明的原告拔桩日期计算,6米及9米钢板桩的租金数额为150715.95元。但被告主张,原告逾期退场,应在150715.95元中扣除逾期天数对应的26881元。
3.原被告均认可“400*400工字钢”钢围檩按每米0.172吨折算重量,“400*400圆管”按每米0.1吨折算重量。但原告主张“400*400工字钢”钢围檩施工量合计345.5米,“400*400圆管”施工量合计80.7米。被告则主张,“400*400圆管”不是钢围檩,不能计算费用;2019年11月24日签证单记载的“400*400工字钢”、“400*400圆管”数量是退场数量,原告将其计算为工程量错误;此后钢板桩均已拔除,也不可能产生钢围檩施工量,故钢围檩费用不能单纯依据签证单上的数字计算。
4.双方认可被告已付款为50万元。
5.签证单中涉及新二中工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即完成施工,原被告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于两个月内付清,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应付工程款总额,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9米钢板桩打拔费用470830元、6米钢板桩打拔费用52360元以及进退场费用3600元合计52679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对6米及9米钢板桩的租金数额持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应在合理期间内拔桩离场,逾期所产生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考虑到原告未能及时离场的原因中包含现场路况不佳及行政主管机关管理所需等因素,酌定在原告主张的6米及9米钢板桩租金150715.95元中扣除13440元,支持其租金137275.95元。原被告对钢围檩的工程量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签证单中标注“进场”、“退场”所涉钢围檩数量差距不大,且只有标注“施工”的签证单中才注明“牛腿”的数量。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2019年11月24日签证单中记载的“400*400钢围檩46米、400*400圆管9.5米、牛腿8个”应系原告施工量,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告“400*400工字钢”施工量合计345.5米,折合59.426吨,工程款为89139元,“400*400圆管”施工量合计80.7米,折合8.07吨,工程款为12105元。被告主张“400*400圆管”不应计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钢板桩施工协议书》并未对“400*400圆管”不计算工程款明确作出约定,且原告在每次钢围檩施工签证单中均明确记载“400*400圆管”的施工量,被告每次均签字予以认可,以上事实可以证明“400*400圆管”应计算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65309.95元,扣除已付5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265309.9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聚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09.95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聚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减半收取3065.5元,由原告徐州聚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元,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交至本院随本判决书送达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所载明的账户内;如按期交纳,被告应向本院提交交款凭证;如逾期不交,本院将直接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