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与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2302号
原告: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五一村五一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楼24层至26层。
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恒运公司”)与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恒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被告宝业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恒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882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471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1、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1)以150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503元;(2)以50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4480元;(3)以208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835元;(4)以108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为36636元。2、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包含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宝业建工公司因承建流芳新镇G地块工程,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并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台施工升降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8820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损失37471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6月23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截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46291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业建工公司辩称:1、对欠付原告租金10882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租金的30%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被告才应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因业主方原因未验收审计,故并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现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工程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工期延误的,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时起4个小时内到现场维修,1日内未修复的,自故障之日起免收租金,且应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损失,现因原告工程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工期延误11天,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5000元的损失,此55000元应抵扣租金。综上,原告诉请的租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华盛恒运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宝业建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宝业建工公司向乙方华盛恒运公司租赁3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流芳新镇G地块(12、14、17)号楼的建设,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日,预计工期20个月,承包价款不含税月租费为9000元/台,增值税税率3%,价税合计9270元;每季度支付实际使用月份60%的租赁费,塔吊使用完毕拆除后支付至实际使用月份70%的费用,剩余尾款待甲方审计完毕支付,进度款付款原则上与建设单位同步,以上价格已包含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为合同包干价,实际使用月份按现场实际发生双方确认的时间为准,以此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乙方应建立完善抢修制度,配置抢修车辆,及时受理并有效消除设备故障。因故障造成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作业的,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时起4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维修,乙方自接到维修通知起1日内未能修复的,自故障发生起1日起免收租金直至机械设备恢复正常作业日止,并按5000元/天赔偿甲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3台施工升降机给被告使用,双方确认起租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将最后一台升降机拆除,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往来账项总结算单(租金)》,3台施工升降机总的租赁费用为5013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剩余201300元未支付,税款需另外支付7520元,截止2018年9月18日宝业建工公司流芳新镇G地块工程项目部欠华盛恒运公司租金208820元,办理完总结算后,于2019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租金。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08820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提供的3台施工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总共发生11次故障停运,但11次故障有9次均在发生故障当天或者次日维修完毕。
上述事实,由华盛恒运公司及宝业建工公司的陈述,《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往来账项总结算单(租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盛恒运公司与宝业建工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实际使用月份60%的租赁费,塔吊使用完毕拆除后支付至实际使用月份70%的费用,剩余尾款待甲方审计完毕支付”,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拆除最后1台施工升降机,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总结算单,双方就应付租金总额和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办理完总结算后于2019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租金208820元,故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9年1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现被告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08820元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8820元及以108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总结算系其与业主单位的总结算,本案案涉工程未验收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办理结算前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机械设备出现故障造成延误工期11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5000元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因故障造成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作业的,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时起4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维修,乙方自接到维修通知起1日内未能修复的,自故障发生起1日起免收租金直至机械设备恢复正常作业日止,并按5000元/天赔偿甲方损失”,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因停工造成了实际损失或者是受到业主单位的罚款,被告提出11次升降机故障发生后,原告基本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绝大多数于当天或者次日恢复正常,且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总结算时并未对超过1日未能修复直至恢复正常时的减免租金额进行扣减,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82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汤西倩
书记员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