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天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23民初541号
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
委托代理人袁金兵、米晶晶。
被告南通天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天笔。
委托代理人周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天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第(2)款约定:“凡因本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6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3日,被告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其相应应诉材料。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当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在首次开庭前,被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荣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