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

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执复467号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十三工程处)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4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执行法院查明,企业登记资料载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在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享有的对沈阳五洲陶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元,此款由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支取。 执行法院另查明,原告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9)辽012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如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020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19)辽0124民初23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一年。2020年7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2020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于该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登记资料载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而本院做出(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于该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主张撤销(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异议请求。 二十三工程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辽0124执异47号执行裁定及(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主要复议理由:一、执行法院裁定书均认定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7年4月成立的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虽然登记为集体分支机构,但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标注主办机构(即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是“0”投资,主办机构没有人员参与二十三工程处经营,二十三工程处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并且有证据证明所有投资均由第二十三工程处负责人张晋明个人投入。2、二十三工程处登记为法库县建安总公司分支机构与事实不符。资产是企业的第一要素,没有资产投入就不可能成为其分支机构。人民法院不应该仅凭表面现象确认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客观裁判。3、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其涉诉的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671号案件、及沈阳市(2020)辽01民终1850号案件中均承认二十三工程处与其是借用资质关系,按百分点收取挂靠费用。况且申请人已经将缴费凭证提交给一审人民法院。二、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辽012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1、裁定书依据的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对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欠款承担补充责任。2、这种补充责任首先应执行债务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补充责任人,在补充责任人资产不足以清偿补充责任时,才能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退一步讲,即便从形式上认定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分支机构,那么,在没有确认二被申请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之前,亦不能对申请人财产予以扣留。况且十五工程处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在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补充责任人没有履行补充责任时,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账户、扣留申请人到期债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剥夺了补充权利人的补充权,更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4、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享有对法库县卫生健康局到期债权。对此,法库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法库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及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予证明。况且该裁定已经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对法库县卫生健康局到期债权××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欠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又扣留了申请人到期债权××元,属于超标的查封。5、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还体现在没有追加被执行人前提下,直接扣留申请人到期债权,是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 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事实清楚,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复议申请人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二、执行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执行法院扣留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三、执行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首先我公司未收到冻结被执行人第十五工程处对法库县卫生健康局到期债权的文书;其次,即使一审法院冻结了对法库县卫生健康局的到期债权,一审扣留的仅仅是对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与查封冻结金钱不动产不能混为一谈。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二十三工程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辽0124执1495号扣留复议申请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所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为由驳回二十三工程处的异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执行法院应在查清复议申请人二十三工程处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法律关系,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前提下,依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异议人的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执异4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郑竹玉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钟 洁
法官助理 朱文旭 书 记 员 赵彩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