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89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1231139296。
经营者:于长明,系该单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给付工程款137056.3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倪志搏
执行员 于永江
执行员 黄 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