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87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波,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管区。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1)辽0124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法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2003)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执行金额的计算方法有误,请求对该执行裁定进行补正。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9日,法院依据(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3)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法库县技术监督局小区北楼三、四、五层办公楼以293,591.10元的价格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变更所有权人为法库县建筑安装总公司”。2003年12月12日,法院再次作出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该裁定书认定扣除已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外,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金额为本金107,855.9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是该裁定书中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异议人计算方法见附件1),导致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得的受偿金额减少,经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进行重新计算后,欠工程款本金应为226,457.16元,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利息迟延履行金为507,256.76元。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对(2003)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补正,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其制作的《余欠金额计算方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
执行法院查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307,760.00元,并从2000年5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68,668.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板款2,64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6.00元,其他诉讼费5,7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3年1月24日以(2003)法执字第54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费4,690.00元、公告费396.90元、邮费11元、保全费2,645.00元。2003年11月19日以流拍房屋抵债293,591.10元。
执行人员 计算执行款情况:工程款307,760.00元、质量保证金68,668.00元、水泥板款2,640.00元、案件受理费8,686.00元、其他诉讼费5,750.00元、申请执行费4,690.00元、公告费396.90元、邮费11元、保全费2,645.00元,合计401,446.90元,扣除执行到位293,591.10元,在不计算利息情况下尚有107,855.90元本金未执行到位。执行人员并于2003年12月10日将执行款计算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签字未提出异议。
2003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03)法执字第54号裁定书,认定权利人尚未受偿金额为本金107,855.9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裁定:该院的(2003)法执字第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2003年1月24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该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无不妥;且(2003)法执字第54号裁定书并没有计算“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具体金额。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辽0124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3年11月19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据(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3)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法库县技术监督局小区北楼三、四、五层办公楼以293591.10元的价格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变更所有权人为法库县建筑安装总公司”。2003年12月12日,法库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裁定书,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该裁定书认定扣除已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外,申请人“尚未受偿金额为本金107859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申请法院补正(2003)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法库县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认为,法库县人民法院按照“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被申请人偿付的金钱债务和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存在错误。第一,虽然本案在2003年1月24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没有明确关于如何执行的法律规定。但是,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合同法》,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当时生效的《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均确定了“先息后本”的偿付顺序。《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迟延履行金;(三)主债务。”因本案涉及本金数额巨大,案件难以执行,自2003年至今有18年之久,产生的利息数额巨大。若简单以没有相关执行法律依据为由使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势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当时作为基本法律生效的《合同法》,也本着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精神,作出“先息后本”清偿顺序的规定,在其生效期间应当被严格遵守。因此,申请人要求法院补正存在错误的裁定书并不不当。第二,本案仅是执行的计算方法存在问题,完全可以在执行终结前依法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仅是计算方法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说的误算,法院应当依法下发裁定,补正存在的错误。第三,已经生效的法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24民初1212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12038号,原告姜波,被告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国芳,李曈。1212号判决书第15页第15行,综上法库技监局无偿取得228.87m2的房屋(***施工)的事实,即为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的后果由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不当得利,所以121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波本金36358.7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按(2020)法民初字第486号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总额以585,907.2元为限;120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1212号判决)原判,现被申请人***财产(即不当得利所有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足以超额偿付申请人按现行法律计算的本息罚息。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4执异94号裁定书,并补正(2003)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的错误,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主张执行法院按照“先本后息”清偿顺序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因执行法院载有“权利人尚未受偿金额为本金107855.9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03年12月12日发放(2003)法法债字第0594号债权凭证。”内容的(2003)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且执行法院此前于2003年12月10日以询问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计算下剩余款项,除去利息,从上述款中扣除293591.00元,为:401446.90-293591为:107855.90元。”故本案中争议的执行行为的作出时间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进而执行法院本次异议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注:2012年修正前第二百零二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1)辽0124执异9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宏斌
审判员乔维修
审判员史永成
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