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7号。
负责人:丁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铭,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8月2日出生,住在地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国芳,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审第三人:李瞳,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法库市监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安国芳、李瞳、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法库建安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库市监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及《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认定法库市监局存在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库市监局对李政国不存在到期债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库市监局存在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政国作为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员,仅涉及1号和2号两栋家属楼的施工,并非3号办公楼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228.87平方米的不当得利并非李政国施工所致,故李政国不是合法的债权人。再者,2000年4月5日法库县技监局与大连漫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漫谈公司)签订的《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立断1500平方米楼房面积与门点1个(90平方米),……除保留原院面积外,新增面积归法库技监局所有。”因此法库市监局对多建的228.87平方米房屋系合法占有,具有法律依据。其次,2007年1月28日法库市监局与法库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中国·沈阳陶瓷检测研发中心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法库质监局现有的房屋产权(包括法库质监局600㎡法库计量测试所660㎡、法库产品所330㎡、法库特检所120㎡)共计1710㎡及土地使用权无偿划归法库县人民政府所有。故而法库县人民政府才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法库市监局不应对案涉房屋承担责任及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引用《民法总则》第122条认定法库市监局对该面积房屋的受益为不当得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法库市监局与漫谈公司、李政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形成,***向法库市监局主张代位行使漫谈公司及李政国对法库市监局的到期债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库县技监局与漫谈公司在2000年4月5日签订了《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为联建的合同关系。后漫谈公司违约,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办公用房建成、交付义务,而李政国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且下落不明,此后,由法库市监局自行完成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工作直至验收。据此,法库市监局与漫谈公司、李政国之间并无明确的到期债权、债务,且李政国与漫谈公司于2001年8月30在未通知法库市监局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协议》仅涉及1号楼和2号楼,并未涉及3号办公楼。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73条认定***存在代位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主张的案涉228.87平方米房屋的最终受益者并非法库市监局,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98条的规定,原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法库市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7年1月28日,法库市监局与法库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中国·沈阳陶瓷检测研发中心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加快东北瓷都的建设步伐,根据法库县长办公会议第62号纪要的精神,经双方协商,决定在法库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国家级陶瓷检测研发中心,将法库质监局现有的房屋产权(包括法库质监局600㎡、法库计量测试所660㎡、法库产品所330㎡、法库特检所120㎡,含228.87平方米)共计1710㎡及土地使用权无偿划归法库县人民政府所有。法库市监局并非该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最终继受者,因此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三、***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主张的所谓“不当得利之债”事实发生于2002年,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漫谈公司违约,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办公用房建成、交付义务,而李政国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且下落不明,此后,由法库市监局自行完成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工作直至验收,因此无法证明多出的228.87平方米房屋系李政国所建。法库市监局与漫谈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立断1500平方米楼房面积,多出的228.87平方米占合同约定面积的15.3%,已属于误差巨大。若李政国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对15.3%的误差毫不知情,这不符合正常人的常识与认知。一审法院以***发现存在多出228.8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时间作为推断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进行计算属于对《民法总则》第188条的错误解读和严重误解。综上所述,法库市监局与李政国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更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且法库市监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法院采信***观点认为法库市监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赔偿责任,不仅使法库市监局承担了本不属于法库市监局承担的责任,更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为此,法库市监局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李政国与法库县技术监督局签订《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权利义务中第4项乙方李政国向甲方(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无偿提供立断1500平方米楼房面积”。李政国作为房屋的建造者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政国通过协议安排将房屋交付给法库县技术监督局。2.法库县技术监督局由于组织机构调整最终由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继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8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从法库技监局到法库质监局,再到法库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都有后一顺序的法人承继。3.无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现在归谁,最开始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法库技监局作为案涉工程的付款方,未与施工人李政国结算,多获得的228平方米的物,却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工程款,本就是不当得利的主体,不管案涉房产之后所有权如何变动,被告提出的2007年签订《建设中国沈阳陶瓷检测研发中心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和土地无偿划归给法库县人民政府所有的相关约定,不影响技监局作为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二、根据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中第一页第6行明确约定李政国方建楼3栋,第二页的第三条第2款也写到在所确定的开发区内建楼3栋,第4款中约定李政国方无偿提供的立断仅为1500平方米,因此超过此面积的房屋并非无偿给付法库技监局。该超出1500平米的房屋应属不当得利。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合法合理占有超出1500平的228.87平米立断的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如双方约定或工程已经结算的证据,故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三、案涉工程实为李政国借用大连漫谈房屋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实际权利人为李政国。无论是2001年8月30日,大连漫谈公司与李政国签署的《转让协议》还是姜波提供已生效的法库县人民法院(2002)法民字第486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查证的事实和法院认为部分,都证明了李政国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强调李政国构成违约,工程为其自己完工,作为政府机构自始至终没有向违约方主张过权利,任由李政国变相占有国有资产的说法与常理有悖,且没有任何证据提供。四、不当得利债权的行使起始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随时可以主张,李政国是否知晓该债权已无从得知,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该笔债权的存在直接关乎李政国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就是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次债务人不应因为债务人死亡就获得本不该属于自己的利益,这既背离了代位权制度,也背离了不当得利制度,任何的法律制度设置都应时刻秉持公平正义。因此,次债务人不应因债务人的死亡而获得非法之利,死亡也并不是怠于行使债权状态的终止。五、(2021)辽0124民初2472号判决中法院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诉人主张在民法领域适用法无规定即禁止原则,是对民法的严重误读,该原则是行政法领域对行政机关规制时使用的,在民法领域,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要在纷繁复杂的生活场景中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本案中,继承人虽然有放弃继承的权利,但如果按照我们普通人正常的生活秩序,是不会放弃继承的,而继承人一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便会自然变成原债权人的新债务人,而放弃继承财产来偿还原债权人的债务本来也是一种逃避与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两名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债权人姜波就不会陷入求告无门的境地,继承人本可以变为债务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其放弃继承的行为与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模一样。在(2021)辽0124民初2472号判决中法院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秉承了公平正义,没有一丝偏颇。六、由于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加之李政国已经去世,我们已经无从得知其生前是否得知、何时得知案涉工程涉及不当得利。但我们能够确认的是,李政国作为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原始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对于超出1500平方米的房屋部分李政国是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权的返还本身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而房屋被征收后,物权转化为物上代位的拆迁款,此时可以视为李政国继承人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七、(2021)辽0124民初2472号判决中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并无错误。正如上诉人所说,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情形,法官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三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到一定的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多组证据(《协议书》、产权证上面积、拆迁相关政府资料等)证明上诉人多获得228平米左右利益,李政国没有获得该228平米的工程款对价就是他的损失。法库技监局的获益与李政国的损失本就来源于同一法律事实有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法院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了,上诉人想要反驳被上诉人的观点自然要承担证明超出面积“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反证责任,且由于李政国作为不当得利的一方,其是否真正受损本应由其自己说明,但由于其已死亡,自然应当由上诉人来证明超出面积是否已经结算给付,还是李政国于生前已经明示放弃,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自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2021)辽0124民初2472号判决中法院根本也并未乱分配举证责任。八、针对《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中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中第4款中“乙方向甲方无偿提供立断1500平方米楼房面积与门点一个(90平方米)面积”,用于偿还技术监督局原办公楼及院内所有房屋面积。除保留原院面积外,新增面积归甲方所有。”该原院面积针对土地的约定。1.开发商的拆迁补偿不仅包含对于原楼房面积的补偿,还必须约定补偿多大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第一页中第2条第3款中“(技监局)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及费用”正是呼应了乙方权利义务第4项中的“除保留原院面积外,新增面积归甲方所有”,由于李政国给了技术监督局远超原来技术监督局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赠送了更大的院落用于给技监局用来停车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办理费也由技监局自己承担。2.根据原审案卷中《建设中国沈阳陶瓷检测研发中心协议书》中甲方负责:第6项中甲方将法库质监局(技监局更名为质监局,后更名市监局)现有的房屋产权共1710平米及土地使用证无偿划归乙方所有,由此可知,都是一并处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也完全呼应上了《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中先约定无偿提供多少立断面积,之后约定土地使用权大小如何补偿问题。3.由于大连漫谈公司是对包含技术监督局的一大片土地进行拆迁重建,根据2000年5月17日法技发【2000】22号《法库县计划委员会文件》中的记载,县技术监察局住宅综合楼的建设规模为8000平米,技监局办公楼回迁,经过与大连漫谈协商一致后,大连漫谈同意将179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法库技监局名下(详见我方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下的土地使用权都登记在大连漫谈公司名下。综上,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混淆视听,说“除保留原院面积外,新增面积归甲方所有”,是指多建的楼房面积都归技监局所有,开发商如果把所建的楼房面积都免费赠送,开发商是“慈善单位”?那开发商投资拆迁花了那么多钱是为了什么?因此,该条款的约定是极为清晰明了的,前句约定针对原楼体拆迁补偿是1500平米立断的楼房面积,后一句针对原楼体所占有的土地面积在原院的面积基础上规划的多的土地面积,李政国方也同样登记在技监局名下。综上,在(2021)辽0124民初2472号判决中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安国芳、李瞳、法库建安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库市监局按照(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主文所确认的债权向***支付工程款307760元;2.法库市监局按照(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主文所确认的债权向***支付工程款307760元违约金(自200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法库市监局按照(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主文所确认的债权向***支付质量保证金68668元;4.法库市监局按照(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主文所确认的债权向***支付水泥板款2640元;5.法库市监局支付(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案件受理费8686元及其他诉讼费5750元;6.法库市监局支付(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案件执行案号(2003)法执字第54号案件执行费;7.法库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5日,甲方法库技监局与乙方大连漫谈房地产开发公司驻大石桥北市场开发办签订《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立断1500平方米楼房面积与门点1个(90平方米)面积,用于偿还法库技监局原办公楼及院内所有房屋面积。除保留原院面积外,新增面积归法库技监局所有。”
2001年8月30日,转让方大连漫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受让方李政国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法库技监局小区1号楼、2号楼系李政国个人以大连漫谈房屋开发区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开发,经双方协商,将以上两栋楼产权转让李政国名下。所有事宜均由李政国负责,与大连漫谈房屋开发公司无关。”
2002年12月12日,另案原告法库建安总公司与被告李政国(曾用名李刚)、被告安国芳(别名安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政国给付原告法库建安总公司工程款307760元,并从2000年5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政国给付原告法库建安总公司质保金68668元;三、被告李政国给付原告法库建安总公司水泥板款264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686元,其他诉讼费5750元,由被告李政国负担。”
2003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李政国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法库县技监局小区北楼三、四、五层办公楼的裁定,在拍卖过程中流标。经(2003)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法库技监局小区北楼三、四、五层办公楼以293591.1元的价格归申请执行人法库建安总公司所有,变更所有权人为法库建安总公司。”
2003年12月12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政国下落不明,扣除已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法库建安总公司尚未受偿金额为本金107855.9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根据权利人申请,于2003年12月12日发放(2003)法法债字第0594号债权凭证。权利人发现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凭此证随时向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经(2003)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2003)法执字第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7年1月28日,甲方沈阳市质监局与乙方法库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中国·沈阳陶瓷检测研发中心协议书》约定:“监测研发中心建成投入使用并取得土地房产等相关手续后,甲方负责将法库质监局现有的房屋产权(包括法库质监局600㎡、法库计量测试所660㎡、法库产品所330㎡、法库特检所120㎡)共计1710㎡及土地使用证无偿划归乙方所有。”
2011年8月8日,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科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库县国有资产管理资产、法库质监局、法库县人民政府共5方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将位于(产权所有者为法库质监局)的房产(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面积988㎡;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面积602.7㎡;无证房138.17㎡)折价抵债过户给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19年3月5日,甲方征收人法库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乙方被征收人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坐落在法库县:1.××号,建设面积988㎡,房屋用途机关团体用地;2.××号,建设面积602.7㎡,房屋用途机关团体用地;3.无证房,建设面积138.17㎡,房屋用途执法局办公楼,货币安置房屋补偿款10025000元。”
上述房屋面积合计1728.87㎡(988㎡+602.7㎡+138.17㎡),折合5798.59元/㎡(10025000元÷1728.87㎡),超出的228.87㎡房屋折价1327123.3元[(核定面积1728.87㎡-建设面积1500㎡)×5798.59元/㎡]。
2015年9月2日,法编发[2015]33号《关于成立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载明:“将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8日,***发现法库市监局对于李政国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2019年3月13日,李政国配偶安国芳、婚生子李瞳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证明:“作为李政国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李国政财产的继承。”
另查,2020年8月10日,姜波与法库市监局、沈阳市监局、第三人安国芳、李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2020)辽01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法库市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波本金36358.77元以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按(2002)法民初字第486号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总额以585907.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1日,上诉人法库市监局不服(2020)辽01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市院提起上诉,经(2020)辽01民终12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姜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法库市监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辽01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经(2021)辽0124执1315号案执行,执行标的122479.93元,执行结果122479.93元,结案方式执行完毕。
再查,2021年8月31日,甲方第三人法库建安总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由于法库县纪检委C2小区4号楼的全部施工由乙方负责,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因此,(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甲方转让给乙方,并归乙方所有。乙方不欠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安国芳、李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库市监局双方发生的案涉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对李政国享有到期债权,李政国与法库市监局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债权,李政国及其继承人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为实现债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法库市监局提起诉讼,符合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享有债权人代位诉权。
二、关于***、法库市监局及安国芳、李瞳、法库建安总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法库建安总公司对李国政享有债权。法库建安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法库建安总公司转让给***,并归***所有。据此,***应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法库建安总公司应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001年8月30日,转让方大连漫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受让方李政国签订《转让协议》证明:法库技监局小区1号楼、2号楼系李政国个人以大连漫谈房屋开发区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开发,以上两栋楼实际权利人为李政国,与大连漫谈房屋开发公司无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当法库市监局有不当得利存在情形时,李政国作为实际权利人有权向法库市监局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债务人李政国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安国芳、李瞳应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科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库县国有资产管理资产、法库质监局、法库县人民政府5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代偿协议》证明:产权所有者法库质监局将位于的房产(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面积988㎡;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面积602.7㎡;无证房138.17㎡)折价抵债过户给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法库技监局到法库质监局,再到法库市监局名称的变更,其权利义务应由后一顺序的法人承继。据此,法库市监局应系本案适格主体。
三、关于法库市监局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国政施工时《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约定提供给法库技监局的房屋面积是1500㎡,而法库质监局被征收时实际房屋面积为1728.87㎡,超出228.87㎡(1728.87㎡-1500㎡)的房屋面积,在法库市监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超出228.87㎡房屋面积来源的情况下,李国政给法库技监局施工建设的房屋实际面积应为1728.87㎡,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法库技监局获得该228.87㎡房屋所有权财产利益,导致李国政遭受到财产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库技监局获得该228.87㎡房屋所有权财产利益即为不当得利,其后果依法应由法库市监局承受。据此,法库市监局在本案中存在不当得利。
四、关于***对李国政的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法库建安总公司对李国政享有债权,经(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经过(2003)法执字第54号案件执行程序后尚未全部实现。法库建安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法库建安总公司转让给***,并归***所有。据此,***对李国政的债权合法。
五、关于继承人放弃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法库市监局对228.87㎡房屋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李国政作为施工方当然享有不当得利债权的请求权。李国政去世后,该不当得利债权为其合法遗产,当然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2019年3月13日,李政国配偶安国芳、婚生子李瞳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证明:“作为李政国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李国政财产的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李政国去世后,作为李政国第一顺序继承人安国芳、李瞳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当然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当然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
六、关于债权人李政国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的问题。2018年8月8日,***发现法库市监局对于李政国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2019年3月13日,李政国配偶安国芳、婚生子李瞳表示放弃继承权。据此,***的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自知道或者应知时起就可以主张。因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到期债权。
七、关于李政国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性质的债权。
八、关于李政国及其继承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18年8月8日,***发现法库市监局对于李政国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可以视为李政国继承人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2019年3月5日,法库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涉办公楼被征收,并由法库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支付征收补偿款,该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一般债权给付请求权。2019年3月13日,李政国配偶安国芳、婚生子李瞳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超出的228.87㎡房屋没有被征收时,李政国享有对法库技监局、法库质监局、法库市监局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超出的228.87㎡房屋被征收后,李政国及其继承人对相应价款享有一般债权的请求权。据此,***及李政国继承人应当自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九、关于超出的228.87㎡房屋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否应由法库市监局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库市监局反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库市监局仅提供《记账凭证》、《约谈笔录》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库市监局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十、关于***的诉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的本金部分,经过2003年12月12日(2003)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应为107855.9元。利息部分应按(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总额应为1327123.3元(5798.59元/㎡×228.87㎡),扣除(2021)辽0124执1315号案件执行标的122479.93元,限额应为1204643.3元(1327123.3元-122479.93元)。因此,法库市监局应给付***本金107855.9元以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0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总额应以1204643.3元为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07855.9元以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0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02)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总额以1204643.3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2元,减半收取3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72元,应予以退还原告***12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是否适格。2.不当得利债权是否存在。3.被上诉人***的代位权主张是否成立。4.不当得利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个阶段是否合法。5.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
关于上诉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法库技监局经职能部门审批后,变更为法库质监局,后又变更为法库市监局,均是机关法人,因此法库技监局的权利义务应当都由上诉人法库市监局承继。法库市监局主张从来没有接受过原法库技监局的财务或财产,且涉案财产已无偿划归法库县人民政府所有,后登记在沈阳工业国有资产有限公司名下,属国有资产。本院认为,有关部门之间的财产移转并不影响法人对外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也不能产生对外的对抗效力,因而并不能否定法库市监局有可能是不当得利的受益者这一事实和身份,所以法库市监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不当得利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库市监局主张《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系大连漫谈房屋开发公司与法库县技监局所签订,与李政国无关,且该工程尚未结算,不能认定原法库技监局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大连漫谈公司与李政国签署的《转让协议》和法库县人民法院(2002)法民字第486号判决书中已经查证的事实和法院认定部分,都证明李政国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即便该工程尚未结算,但多出来的228.8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李政国,法库技监局无偿取得该228.87㎡房屋所有权致李政国遭受财产损失,取得利益和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该收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不当得利债权确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代位权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法库市监局主张怠于主张债权的主体应当为债务人本人,现李政国已去世,已没有被代位的对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状态终止,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也不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
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属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法库市监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李政国有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同时,不应狭隘地把怠于主张债权的主体认定为债务人本人,从立法目的来看,代位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提供一条可行的法律路径救济和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当本案中的债务人李政国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李政国享有的对法库市监局不当得利之债权无人主张,就出现了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当然地对***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被上诉人***的代位权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不当得利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个阶段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李政国已经去世,其本人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否已向法库技监局、法库质监局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已经无从考证。目前可以确认的是***在2018年8月8日发现法库市监局对于李政国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李政国的妻儿于2019年3月13日表示放弃继承权,可以认定最早可能于2018年8月8日知晓其可以继承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自知道或者应知时起就可以主张。该时间2018年8月8日可以视为李政国继承大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以及李政国继承人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所以本案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的利益。既然是利益,就应当包含物权、债权等各种形式。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个阶段,其依据在于不当的利益形式发生了改变,即办公楼这一实体变成了征收补偿款,请求权从物权请求权变成了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计算也应当依据请求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诉讼时效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个阶段符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的观点自然要承担证明超出面积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反证责任,如若不能举出反证,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上诉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