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396号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0636366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219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女,公司律师。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与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建公司偿付天幕公司工程款4688905.08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计算到2022年11月25日,利息为390675.41元;2022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4688905.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建公司给付天幕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补贴款32548元;3.一建公司支付天幕公司鉴定费150000元;4.一建公司支付天幕公司保险费4356元;5.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天幕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2019年10月6日,天幕公司与一建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其中2019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仓库,建筑面积15220.33平方米,承包范围:B1#楼图纸中所有钢结构及附件加工、安装,承包的工程劳务总造价约人民币13436635.88元。”2019年10月6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综合保税区保税B2#B3#物流仓库,建筑面积40168.41平方米;承包范围:B2#B3#物流仓库雨棚、铝门窗、玻璃幕墙、车道入口采光棚项目全部有关子项目;工程造价约人民币4066203.20元。”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协议付款条款参照B1仓库钢结构合同,竣工前协商付至工程价款的60%;2、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半年,付总造价的20%,保质期一年期满付总造价的15%,余款两年后无息付清。”二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工程地点均为:济南市综合保税区网内2号路以南,6号路以东。合同签订后,天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建设项目。2021年1月20日,一建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技术员***、预算员***出具分包工程结算书,对二个工程总造价审计金额18408854元,并在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另外,2021年9月28日,一建公司负责人***在天幕公司制作的《济南综合保税区物流仓库工程审计后漏项费用申报明细表》与《济南综合保税区物流仓库工程付款(银行承兑)贴息明细表》签字,认可涉案工程审计漏项费用19000元以及相关贴息费用合计325480元。但是一建公司现在却不予以认可该结算书。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二个工程项目一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430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天幕公司承兑汇票兑现金补贴利息325480元,尚欠工程款4435434元(暂定)。天幕公司多次催促一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一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一建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天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建公司辩称,天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一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幕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仓库;2、建筑面积:15220.33㎡;3、工程地点:济南市综合保税区网内2号路以南,6号路以东;4、承包范围:B1#楼图纸中所有钢结构及附件加工、安装;5、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四、工程造价:承包的工程劳务总造价约13436635.88元(工程量按展开面积据实结算,单价包死)。五、承包方式:乙方供应所有材料,乙方负责钢构件的加工制作、安装(包括加工费、安装费、检验试验费、机械费、水电费,加工制作所需辅材和机具设备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50万,乙方开始组织施工。**进场安装付工程总造价的15%;2、框架安装完成后,上屋面板和外围护板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5%;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4、工程结算完成后半年,付工程总造价的20%,质保期一年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两年后付清;5、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甲方所要求的发票;6、质保期为二年。 2019年10月6日,一建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天幕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综合保税区B2#、B3#保税物流仓库项目;2、建筑面积:B2#、B3#仓库40168.41平方米;3、工程地点:济南市综合保税区网内2号路以南,6号路以东;4、承包范围:济南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B2、B3仓库雨棚、铝门窗、玻璃幕墙、车道入口采光板棚项目全部有关子项;5、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6、工程保修期: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为保修期。二、工程造价:(详见后附各子项固定综合单价表及工程造价汇总表,内含经协商B1#楼天幕公司未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子项)承包的工程劳务总造价约4066203.20元(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展开面积据实结算)。三、承包方式:乙方供应所有材料并负责加工制作、安装(包括加工费、安装费、检验试验费、机械费、水电费、加工制作所需辅材和机具设备、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协议付款条款参照B1仓库钢结构合同,竣工前协商付至工程价款的60%;2、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半年,付总造价的20%,保质期一年期满付总造价的15%,余款两年后无息付清。3、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质保期为二年。 该协议签订后,天幕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天幕公司已为一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金额共计1490万元。 经天幕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中天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涉案济南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仓库B1#楼、B2#B3#物流仓库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中天建华司鉴字(2022)第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结果为:1、工程造价17903990.23元,2、争议项-184217.32元(供合议庭参考使用),3、合计17719772.91元。其中:①税金暂按9%计入,具体金额根据实际已开具发票情况扣减;②根据异议资料,争议项计算金额为-184217.32元供合议庭参考使用,详见后附计算表。争议项内容涉及B2#、B3#物流仓库,分别为:1、化学锚栓-677.11元,2、硅酮耐候密封胶-949.93元,3、热镀锌方钢管-3003.38元,4、钢矩管-465.89元,5、铝合金型材-81277.70元,(以上5项共同备注:因无相关价格证据资料,我司无法鉴定指定品牌施工当时当期的市场价格,我司暂采用一建公司提供的价格为参考计算差价,汇总计算出争议造价,供合议庭参考使用),6、铝单板-97843.31元(备注:B2#、B3#雨棚,合同为3mm厚,采购为2.5mm,价格参照询价差价计入,供合议庭参考使用)。天幕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0元。 天幕公司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交异议书一份,认为:1、中天公司在计算工程造价时部分合同的单价(钢结构运输、装卸及安装费用)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比其实际支出数额相比少计算了827478.25元,显失公平,应适当增加684914.85元。2、鉴定书提供的B2#B3#争议项(争议金额:-184217.32)与事实不符,不应属于争议项,应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所有材料都是合格产品,包括因市场原因其调整其他品牌的材料;2)对于所谓争议材料价格,指定品牌的价格是一建公司提供的,该价格并不可信,该差价无法认定是真实差价;3)争议项第5项铝合金型材合同中未约定品牌,仅约定“国产优质”,其提供使用的铝合金型材均是国产优质品牌,不应扣减差价;4)其使用的铝单板系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产品品牌就是合同指定品牌“**”,而且工程施工项目就是使用3mm的铝单板,并非2.5mm,提交《**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及《证明》。中天公司对该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1、钢结构运输、装卸及安装费用均依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内附报价清单单价计入。2、对于争议项,1)因施工阶段时间据现在较远,无法核验施工当期材料市场价格,价格暂依据法院转交的一建公司异议书(2022年9月9日)资料记取,如有其他异议,请提供相关证据资料;2)此部分争议造价为我司依据法院转交的一建公司异议书(2022年9月9日)出具,由合议庭参考使用;3)对如此部分有异议,请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是否为争议项,是否扣减等,由合议庭裁定。 另查明,天幕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4356元。 诉讼过程中,天幕公司主张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7903990.23元,争议额-184217元不应予以扣除,另增加钢结构运输、装卸及安装费用684914.25元,减去已付款1390万元,要求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688905.08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一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天幕公司使用的材料品牌与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不符,材料差价即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184217.32元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涉案工程的欠款计算方式应为:工程造价17903990.23元减去争议额184217.32元,减去已付款1430万元,为3419772.91元;天幕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维修不及时给其造成损失172400元;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没有欠付款的基数,不应计算利息,提交检测报告及贴条8张、损失明细表一份。 本院认为,天幕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幕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份竣工验收,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总额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17903990.23元。关于争议项-184217.32元,根据双方针对B2#、B3#物流仓库签订的合同,化学锚栓的品牌约定为猴年,硅酮耐候密封胶的品牌约定为**,热镀锌方钢管品牌约定为莱钢,钢矩管品牌约定为莱钢,铝合金型材并未约定具体品牌。天幕公司未提供约定品牌的材料,一建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故对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1-4项,即化学锚栓-677.11元,硅酮耐候密封胶-949.93元,热镀锌方钢管-3003.38元,钢矩管-465.89元,相关费用共计5096.31元应予扣除。对第5项铝合金型材-81277.7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品牌,一建公司主张扣除相应费用并无依据。对第6项铝单板-97843.31元,一建公司主张天幕公司采购为2.5mm厚铝单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天幕公司已提交《**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证实其采购的为符合合同约定的3mm厚铝单板,故对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扣减。关于天幕公司要求另行增加钢结构运输、装卸及安装费用684914.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建公司抗辩天幕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维修不及时给其造成损失172400元,其仅提交损失明细表一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为(17903990.23元-5096.31元)=17898893.92元。 关于一建公司已付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建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已向天幕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万元,其应对其支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建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收据、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仅提交天幕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最后两行分别注明:2021年12月10日30万元“付滋润”,2022年1月30日10万元“中***”。诉讼中,天幕公司明确系因其财务人员计算错误,将其他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项错计到该工程中,一建公司实际支付其1390万元,2021年12月10日以一建公司名义支付给济宁市滋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30万元及2022年1月30日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济宁市滋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10万元,是***作为其他公司人员支付的章丘的工程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综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问题,应以天幕公司自认的1390万元为准(其中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970万元,之后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0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300万元)。 关于天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工程总价款17898893.92元减去已付款1390万元,为3998893.92元,故对天幕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9889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幕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涉案两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天幕公司自认的一建公司付款明细,竣工验收后一建公司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60%,即合同约定价款(13436635.88元+4066203.20元)×60%=10501703.45元,此时,一建公司的已付款总额为970万元,之后一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共计990万元)、2020年10月12日支付100万元(共计1090万元)。涉案两合同分别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半年,付工程总造价的20%,质保期一年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两年后付清”;“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半年,付总造价的20%,保质期一年期满付总造价的15%,余款两年后无息付清”。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审计结算的具体时间,亦未实际进行审计结算。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双方有争议,一建公司认为质保期一年后应为2023年4月份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5%应为2024年4月份付清,因天幕公司施工的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该款项应在扣除维修费用后再行支付。天幕公司认为该质保期1年后实际上指的是到2021年5月1日,而非一建公司理解的2023年5月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联系上下文理解,应认定为质保期一年期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5%质保期满(二年)无息付清。天幕公司在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中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相应款项应于2020年5月底前支付,质保期满一年的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满两年的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对天幕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0501703.45元-970万元)=80170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以(10501703.45元-990万元)=60170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以(17898893.92元×95%-已付款1090万元)=610394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以(17898893.92元×95%-已付款1390万元)=310394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399889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幕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356元,系其为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幕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5万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胜负比例予以分担,由天幕公司自行负担22073元,一建公司负担12792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工程款3998893.92元; 二、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利息(以80170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以60170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以610394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以310394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399889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鉴定费127927元; 四、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保险费4356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3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9333元,由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负担3581元,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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