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2084号
原告:贵州安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贵州安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45377.3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264.76元,并支付2023年11月7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45377.33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额外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损失;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合同中约定签收人、对账人为***,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仅与对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其余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被告方认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方在明知***不具有对账权限下,依旧与其确认,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司;2、即使对账金额真实,原告方未向我司开具剩余的足额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在支付原告方款项时,原告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项发票,虽然发票在法律上规定并不是主义务,但在合同主项下,我司在原告方并未提供足额发票时,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FTR),双方就金科东方某悦二期项目商砼供应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混凝土的标号、单价、金额;二、交货的方式、时间、地点:1、本合同供货地点为:项目工程施工现场。2、甲方须提前1天通知乙方所需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准确用量和浇筑地点。如有特殊情况要临时变更,应至少提前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数量、地点完成混凝土的交付任务。3、因乙方原因导致砼供应不及时或不能连续供应,由此造成施工缝处理及工期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中如果出现供应不及时,第一次甲方给予乙方警告,第二次甲方给予乙方5万元的罚款,第三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的砼到场后,如甲方原因不能进行浇筑,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三、供货(砼)数量的验收约定:1、在每次交付(浇注)砼时,甲、乙双方按砼数量结算方式计算方量,甲乙方各派一名代表共同在《入库单》上签字验收。2、本合同签订后,采用车方计量的。3、甲乙双方均以委派指定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入库单》一式三份,甲方公司集采中心一份、项目部一份、乙方一份。4、砼车方计量,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不定时、定量抽查以公磅房为准。5、结算单上甲方指定签字人:***,乙方指定签字人:***,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混凝土用量结算单是甲方付款的最终结算;四、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图和砼施工进度计划表。如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或施工进度计划表。2、甲方应免费保证乙方交付(浇筑)砼时的用水、用电以及进出甲方建设工地的道路畅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在浇筑砼时的占道、环保、城管手续,乙方自行负责砼运输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在乙方交付(浇筑)砼前,完成当次要浇筑砼的模板安装、钢筋配置、施工定位放线及其他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3、甲方应保证按施工规范对浇筑后的砼进行正常的施工养护。对特殊要求的砼,甲方应当根据乙方提出的指导说明进行现场施工养护。(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混凝土的等级要求,制作混凝土试配报告,并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混凝土的检验报告、使用水泥和外加剂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和其他资料等。2、乙方人员在甲方施工工地上交付(浇筑)混凝土时,应当遵守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并自觉维护甲方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占道、环保、城管等)。3、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对工程中需特殊养护的混凝土,向甲方提出必要的指导建议,同时乙方在输送砼过程中应采取隔音降噪措施。4、每次浇筑砼时应注意对浇筑部位的半成品保护,浇筑完成后做到工完场清,否则由此发生的清理及修复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有责任办理供料过程中的各项手续,若因手续办理不及时或未能办理而导致供货不及时或不能供货的,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五、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号-28号乙方与甲方集采中心和项目部办理《混凝土结算单》的签章手续,《混凝土结算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2、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产品本身费用、包装费用、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搬运费用等。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须再就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但甲乙双方另行签字认可的其他费用除外。3、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或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可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但应当对扣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送达乙方。4、乙方应于甲方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相应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和收款手续。5、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采用银行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6、其他结算方式:本合同采用月结付款方式,单次支付金额为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支付砼预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规3%增值税专项发票。六、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时,应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偿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本合同第二、第九、第十条情形除外)。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现场管理要求,满足甲方对砼工期、质量、安全的需要。七、其他约定事项:1、如乙方不能满足甲方施工需要,甲方有选择其他砼搅拌站供应砼的权利,乙方不得进行干预,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增加部分由乙方承担。2、正常情况下,乙方使用电动输送泵,若因进度需要必须增加输送泵时,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采用柴油输送泵及汽车泵。3、根据现场进度要求,乙方自身砼站无法满足甲方进度时,甲方允许乙方选择第三人协助当次砼供应,乙方选择的第三人必须经过甲方考察许可,乙方履行对第三人的所有责任和义务。4、乙方在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甲方要求进行砼的运输及泵送,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规定。若因乙方自己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具体要求详见双方签定的安全管理协议。5、乙方承诺,若业主方未拨付进度款,甲乙双方协调后续混凝土供应问题。6、乙方必须提前对C50-C60等高标号砼进行试配,试验检验合格后使用至本工程;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商品砼碱含量报告。7、乙方负责办理砼运输所需通行证并承担相应费用,保证不因通行证影响本工程砼供应。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结算情况如下:2020年1月第1次结算,结算金额178900元;2020年1月第2次结算(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车方结算),金额384757.5元;2020年4月第3次结算(2020年1月1日至3月29日车方结算),金额657920元;2020年5月第4次结算(2020年4月3日至4月28日车方结算)、金额543449元;2020年6月第5次结算(2020年5月3日至5月30日车方结算),金额590219.08元;2020年6月第6次结算(2020年6月2日至6月30日车方结算),金额679301.43元;2020年8月第7次结算(2020年7月2日至7月31日车方结算),金额495860.74元;2020年9月第8次结算(2020年8月2日至8月28日车方结算),金额512101.63元;2020年10月第9次结算(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车方结算),金额623203.33元;2020年11月第10次结算(2020年10月3日至10月31日车方结算),金额272893.68元;2020年12月第11次结算(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车方结算),金额246585.88元;2021年1月第12次结算(2020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车方结算),金额182831.25元;2021年4月第13次结算(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车方结算),金额330275.33元;2021年4月第14次结算(2021年3月2日至3月21日),金额225093.88元,2021年第15次结算(2021年4月7日至5月24日车方结算),金额160458.68元;2021年9月第16次结算(2021年6月3日至7月31日),金额319243.26元;2021年第17次结算(2021年8月1日至10月15日车方结算),金额164221.77元;2021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200045元;2022年1月第18次结算(2021年11月4日至12月28日车方结算),金额294719元;2021年11月17日金额144136元,上述金额合计7206216.54元。其中,2020年1月第1次和第2次结算,被告结算工长处“***”签字确认;第3次至第11次为被告结算工长处为“***”及结算主管处“***”签字确认;第12次至15次为结算工长处“***”签字确认;第16次至18次结算工长处为为“***”及结算主管处“***”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7日砼结算单,名称为金科东方某悦二期(挡墙零星)金额为144136元,仅有原告结算工长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结算专用章,无被告印章及签字确认。
另,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20年1月23日支付560839.21元、2020年3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5月8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1500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5日支付2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6460839.21元。
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截屏,拟证明金科东方某悦二期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负责人为“***”为案涉项目部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即使***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但公司对外确认、变更、减损、增加等权利义务的行为均需公司出具相应授权,并不能仅凭该身份就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是代表我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FTR)、供货单、结算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FTR)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4537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员“***”、“***”、“***”确为被告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经理,其在结算工长及结算主管处签字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17日砼结算单,名称为金科东方某悦二期(挡墙零星)金额为144136元,仅有原告结算工长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结算专用章,无被告印章及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的原告供货的金额为7206216.54元-144136元=7062080.54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6460839.2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601241.3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1年11月20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销售方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被告庭审时亦认可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到现在已近三年时间,某某工程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但鉴于原告怠于行使开具发票的义务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逾期付款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5日起,以60124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凭证及发票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合同并未约定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1241.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4年1月25日起,以60124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贵州安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3元、原告贵州安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