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232号 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好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好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3297.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319.00元,后期资金占用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以上诉请金额共计60761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合同编号:20****C-4,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10至C50等级混凝土及泵送费,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日-28日乙方与甲方办理混凝土结算单的手续,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甲方应于每月5号前将确定要付款的资料报送财务部,财务部于每月10-15号按照报送结算付款给乙方;乙方从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总结算金额为1973297.00元(详见结算单),甲方向乙方支付三次货款,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40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为5732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合作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虽然多次允诺付款,但却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对起诉的金额不认可,双方于2023年1月16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已经明确,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抗滑桩返工金额38150元,在结算中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193514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40万元,综上,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35147元;第二,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也应该从最后结算次月的付款次日2022年2月17日起算,而不是原告诉讼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共同订立《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青云路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7.1、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号—28号乙方与甲方集采中心和项目部办理《混凝土结算单》的签章手续,《混凝土结算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结算付款资料需项目负责人签字且盖手印有效。7.2、甲方应于每月5号前,将确定要付款的资料(公司签字认可)报公司财务部,财务部于每月10-15号前按上月的结算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7.3、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产品本身费用、包装费用、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搬运费用等。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须再就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但甲乙双方另行签字认可的其他费用除外。7.4、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或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可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但应当对扣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送达乙方。7.5、乙方应于甲方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相应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和收款手续。7.6、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可以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十一条违约金责任1、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时,应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偿付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本合同第二、第九、第十条情形除外)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现场管理要求,满足甲方对砼工期、质量、安全的需要,并应遵守甲方关于现场安全文明的管理规定。若有违反,甲方视情节轻重可对乙方处以200-2000元罚款。情节较重者,按违约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向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明细中签名捺印。2023年1月16日,双方签署《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方量5026.3立方,合计金额1973297元。 审理中,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长期结算的工作人员***知晓要扣除38150元损失的事实。原告经与施工人员核实后认可该损失38150元,同意在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结算明细、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供货,根据双方《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金额为1973297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款项为1400000元,并且,对被告抗辩的损失38150元,原告经与工作人员确认后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应为1973297元-1400000元-38150元=53514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被告应自结算单次日起即2022年2月17日起,以欠付货款535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514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货款53514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