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王慧,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泉村7组336号7层。
法定代表人:陈为锋,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汪伟,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2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管辖处理并立案处理。事实和理由:**的实际工作所在地岳阳市临湖(临湘-湖滨)公路工程在岳阳市范围内跨越了临湘市、云溪区和岳阳楼区三个地方,这三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劳动争议的首选是事实履行地,因而可以任选一个地区进行诉讼,可是上诉人前后多次去上述三个地方的人民法院立案,都以管辖权不明或不接收材料立案或者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驳回,不得已上诉人才去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一(也是社保缴纳地的公司)的注册地重新起诉,最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法院最终却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以4000工资基数惩罚性补缴2013年2月至8月和2015年5月的社保及公积金;二、判令被上诉人惩罚性补还欠发2013年2月4天和2015年5月8天总计12天工资4363.68元,2013年3月至7月工资10677.14元;2015年2月份工资5603.96元;2014年18天假期的加班工资19636.56元,总计40281.34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惩罚性补偿离职补偿金20000元(4000×2.5×2);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仲裁以及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次按交通费300元住宿按180元计算,总计2880元(480×6);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4日,**因与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下达了长劳仲不字(2019)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月25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月10日,该院作出(2019)湘0102民初4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劳动争议的被告即用人单位住所地均不属于临湘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临湘市,亦未提交其在临湘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进行了劳动仲裁的程序依据,**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系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一审经审理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应当径直驳回**的起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临湘市,因此临湘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2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玲
审判员 许震鹏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