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12民初545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冯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彬,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冲,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东方汽轮机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管辖异议,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8月9日、2022年9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樊庆,被告东方汽轮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彬、林乘冲到庭参加诉讼。
东风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货款25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20MW可调抽汽式背压汽轮发电机机组(A323AN1)20MW发电机采购合同》(买方合同号DTC/C04C20141626)(以下简称《20MW发电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采购QF2-20-2型发电机1台,合同总价2,520,000元,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5年12月将购买的发电机投入使用合格,但东方汽轮机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东风电机公司258,000元,东风电机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东方汽轮机公司辩称,1.本案东风电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因此,作为破产企业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2017年5月2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1破5号决定书和(2017)川1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东风电机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东风电机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代表东风电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应当是东风电机公司清算组。企业破产后,由于公司实际权利已经被破产清算组接管,应当由破产清算组代表其参加诉讼。现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东风电机公司起诉;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东风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双方对账过程中对此债权予以认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五年原告均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2日中断,在此后五年东风电机公司未向我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东风电机公司供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应重新计算,至今仍未到期。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20MW发电机采购合同》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采购QF2-20-2型发电机1台,该发电机在2016年6月投运后,经业主方反应存在温度过高等质量问题,服务人员于2021年12月6日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维修后温度暂时回温至正常水平,但对功率等问题的影响仍有待观察。东风电机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款项”。东风电机公司产品2021年12月6日进行维修,产品质量问题仍有待观察,质保期应重新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至今仍未届满,东风电机公司无权主张我司支付质保金;4.尚欠买卖价款258,000元属实,但东风电机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未支付款项为质保金,该款未支付的原因系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款项”。东风电机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质保证应重新计算,至今仍未届满。东方汽轮机公司不支付剩余的258,000元质保金不应视为违约,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东风电机公司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东风电机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其中,在东风电机公司提交的《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报资料》中,《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收账款明细表(东风本部)》载明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有18份火电项目的应收账款待收(待收原因在2017年1月22日的往来函件上分别备注为:未办理完项目结算、法律纠纷、调试中、安装调试中),其中包括本案应收账款在内共计9,296,400元。2017年5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东风电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破5号决定书,指定东风电机公司清算组担任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2018年4月3日,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并请求批准,同年4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东风电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东风电机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前言部分载明:“东风电机公司法律主体不变。经重整的东风电机公司仍是一家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主文部分第七项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执行监督:“(一)执行期限:本重整计划的执行分期为六个月,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内,东风电机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并随时支付重整费用和公益债务。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投资人和管理团队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将重整投资资金全额转入管理人账户。管理团队中现有企业职工可以用其根据本重整计划可以分配的款项进行抵扣,由管理人直接扣收,多退少补。东方电气集团的投资款项,由管理人直接在应付其垫付职工安置款项中扣收,扣收后余款再支付给东方电气集团。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涉及债权确认的诉讼,由管理人继续处理直至最终裁判,之后管理人按照裁判结果,根据重整计划进行分配。涉及东风电机公司对外清收债权的诉讼,管理人移交给东风电机公司自行处理。本重整计划提前执行完毕的,执行期限在执行完毕之日到期。(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各类债权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债权人未领受的分配额以及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对应的分配额已经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提存。债权人与东风电机公司另行达成清偿协议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视为债权人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五)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本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为六个月,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执行监督期限相应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提前到期的,执行监督期限相应提前到期。监督期届满或者东风电机公司提前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时,管理人将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同年10月9日,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对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2018)东电破管字第73号,该报告载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东风电机和管理人已经完成了所需完成的主要工作,剩余工作作为甩项,将根据客观情况逐步推进完成,对应的相关款项已经提存,可以肯定的是,东风电机公司重整计划主要事项已经成功执行完毕,剩余事项也必然成功执行,不存在不能执行的任何可能性”。
2014年8月1日,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20MW发电机采购合同》,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采购QF2-20-2型发电机1台,合同总价2,52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余款;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由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开具。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投入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2015年,案涉汽发机完成72小时初步验收试运行。2015年5月19日,东风电机公司向东方汽轮机公司开具2,52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22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函载明:内蒙古伊泰合同号为DTC/C04C20141626的项目合同总价为2,520,000元,东方汽轮机公司尚欠东风电机公司258,000元未付款。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0日,东方汽轮机公司三次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出2017年3月31日之前18份合同以及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11月18日之间发生的3份合同(部分履行)的总欠款余额的《询证函》,东风电机公司均回复总价款余额不吻合,其中2020年1月19日的《询证函》回复经办人为陈玉国。经查,陈玉国系东风电机公司市场部(火电)销售员,其分别在2018年6月25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9月23日、2021年1月20日公差前往东方汽轮机公司催收东风电机公司重整前剩余的合同尾款。另,2021年11月23日,东风电机公司市场营销部罗世忠公差前往东方汽轮机公司催收“5.27债权”,即向东方汽轮机公司催收在2017年5月27日前的债权。
2021年12月7日,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仪分析车间在东风电机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回单》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客户对服务的评价意见:“服务及时,工作积极认真,业务水平较高”。该《售后服务回单》载明:“售后服务内容:该机于16年6月投运,现接东汽信息反映伊泰化工发电机集电环温度偏高,服务人员2021年12月6日到达现场,经查发电机集电环运行中有碳刷温度为94℃,经减小刷盒弹簧压力的处理,目前84℃。用户认可(此过程有调整发电机系统功率,是否存在对温度的影响,需下次起机时观察)”。服务单位东风电机公司,经办人邹伯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报资料》、(2017)川1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1破5号决定书、(2017)川11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对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2018)东电破管字第73号、《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20MW可调抽汽式背压汽轮发电机机组(A323AN1)20MW发电机采购合同》《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汽发机72小时初步验收试运行记录》、2017.1.22对账函件、《询证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售后服务回单》、询问笔录(2022年8月24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20MW发电机采购合同》以及履行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可否自行参加诉讼,还是应由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东风电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及计算标准。
争议焦点一,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可否自行参加诉讼,还是应由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的问题。
东风电机公司认为,其作为当事人独立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东风电机公司重整计划的约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涉及债权确认的诉讼,由管理人继续处理直至最终裁判,之后管理人按照裁判结果,根据重整计划进行分配。涉及东风电机公司对外清收债权的诉讼,管理人移交给东风电机公司自行处理”,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东风电机公司已按约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东方汽轮机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东风电机公司作为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的授权,东风电机公司直接向东方汽轮机追收债权符合约定,并且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在2018年10月9日已经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对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东风电机公司作为破产重整的债务人已按重整计划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重整程序已经终结,现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东风电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能够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的管理人。2017年5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1破5号决定书,受理了东风电机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东风电机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因此能够代表东风电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应当是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企业破产后,公司实际权利已经被管理人接管,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现东风电机公司不能独立参加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东风电机公司对外清收债权的诉讼,管理人移交给东风电机公司自行处理是受重整计划方案执行期限六个月的限制的,目前东风电机公司并未提供材料证明东风电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被延长或者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综上,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不适格。
本院认为,我国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是指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为清偿债务妥协让步后形成的方案或协议。案涉重整计划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破5号之三生效民事裁定批准,该裁定一是批准重整计划,二是终止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亦于2018年10月9日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的终结应当以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为准,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已终止重整程序,重整程序终止并不影响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交监督报告,若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则进入破产清算。因此,重整程序终结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其自行独立参加诉讼既符合案涉重整计划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应由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东风电机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存续状态。2017年1月22日,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对双方账目进行了核对,其中对内蒙伊泰项目的尚欠货款金额确认为258,000元,之后东风电机公司每年都会派员工到东方汽轮机公司进行催款,并且在2020年1月19日、2021年2月2日、2022年1月20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均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出《询证函》就双方往来账进行核对,东风电机公司也会对信息及金额作出相应回复。除此之外,在2022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上东方汽轮机公司的法务周建雄也承认我司每年派人催款是事实,双方也一直就催款和质量问题在磋商沟通,该份笔录上对催款事实的承认并不属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仅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综上,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存续状态。
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东风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双方对账过程中对此债权予以认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五年东风电机公司均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2日中断,在此后五年时间里,东风电机公司未向我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东风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风电机公司提交的三份《询证函》均没有明确反映出对账金额中包含了案涉的258,000元,且该《询证函》系我司与东风电机公司就往来账目的核对,并不能反映出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2022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该笔录是法官为了组织双方就一系列案件进行一次诉前调解而形成的笔录,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调解处理纠纷而不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该陈述是东方汽轮机公司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周建雄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其陈述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首先,东风电机公司举证的催款费用报销单表明东风电机公司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均派专人前往东方汽轮机公司催收上列18份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买卖价款(主要系产品质保金),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采信,从而应认定在此期间东风电机公司均有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均有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三年,东风电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便上列期间东风电机公司未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东方汽轮机公司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0日三次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出包括18份合同在内的债务《询证函》,同时东风电机公司也作了相应回复,东方汽轮机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东风电机公司发出《询证函》核对债务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对发函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义务人东方汽轮机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仍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此时也属中断。为此,本院对东方汽轮机公司辩称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仍然处于存续状态。
争议焦点三,即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东风电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及计算标准。
东风电机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余款”。案涉设备于2015年完成72小时初步验收试运行,质保期起算点应该是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月1日质保期届满,东方汽轮机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违约,应当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东风电机公司提供的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应重新计算,质保期至今仍未届满,还不具备付款条件,东方汽轮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发电机在2016年6月投运后因质量问题,东风电机公司服务人员于2021年12月6日到达现场进行了维修,但对功率等问题的影响仍有待观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款项”,故本案质保期应重新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至今仍未届满,东风电机公司无权主张支付质保金,东方汽轮机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东方汽轮机公司与东风电机公司签订的《20MW发电机采购合同》后,东风电机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但东方汽轮机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的258,000元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余款”。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案涉设备于2016年6月投运,在投运后第13个月东方汽轮机公司即应向东风电机公司结清余款,即案涉合同余款的付款截止期限应为2017年7月,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7年8月1日。关于东方汽轮机认为质保期至今仍未届满,还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东风电机公司在2021年12月6日接到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信息反映,向内蒙古伊泰提供售后服务,该次售后服务系企业对客户在购买产品后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总称,是产品质量的延伸,其目的在于提高客户满意度,不应认定为质保期重新计算的理由,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东风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英杰
书 记 员  叶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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