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14民终319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豫民申27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理由:一、生效判决依据加盖变造印章的相关证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1.***原审提交的2016年8月26日的《证明,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私刻、变造,某某公司已报案。2.某某公司原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不私刻印章承诺书》证明,经***申请,某某公司刻制项目章,名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城市酂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某某用章”(以下简称“某某用章”),并进行印模留样。该章显然有别于***提交的“项目部章”。3.某某公司从不知晓《证明》中伪造的“项目部章”的存在,更无法决定和控制该伪造的“项目部章”的使用。4.2016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发现案涉工程中存在私刻公章问题,立即收回、销毁,并由***出具承诺书。但因私刻印章具有隐蔽性,某某公司无法杜绝。5.林州市公安局已对***、***等人私刻、变造印章一事正式立案,并经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与某某公司自有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6.《证明》落款处只加盖了印章却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且早在2016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已经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为项目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条款非常详细,且2017年及之后***还多次向某某公司申请领款,可见与***所签协议书一直有效,没有理由再向***出具一份相矛盾、约定内容简略不符常理的《证明》。《证明》涉及的内容不属于项目章的用章范围却加盖项目章,未审查证明的出处和印章来源,且并未向经办人核实,不能认定《证明》是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原审法院不准许印章鉴定的理由为“竣工验收报送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证明》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这完全掉进了“循环论证”的陷阱。首先,竣工资料中出现的名为某某公司的“项目章”、“公章”、“***”的签字都是***单方制作,均虚假。其次,***单方制作的竣工资料并没有报发包方,且发包方在(2021)豫1481民初2715号案件中,对竣工资料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最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默认***“报送竣工材料”的事实存在,并采信***提交的“竣工资料”,认定《证明》的真实性,显然逻辑混乱,事实认定错误。三、***不是实际施工人。1.《证明》中载明仅收取3%管理费,而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仅税费就要缴纳工程款的约10%,显然《证明》不可能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工程对外支出费用都是经***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料后对外支付。某某公司已支出工程款8412075.4元,诉讼支出633548.3元,借款本息263310.78元,另有需扣除费用1433042.02元。***在整个施工期间从未出现过,从未参与过工程施工,原审未查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径直判令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事实不清。3.***是***的岳父,***因多次诉讼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在案涉工程中的借款未清偿,本案不排除***为了逃避其它案件的执行,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4.***与***签订的《工程委托协议》与总包合同内容及价款相同,证明系***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施工,并由***向***付款,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5.依据夏堂林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等人共同承揽或各自分包并实际施工管理,工程款是由***支付,***既没有组织过施工也没有进行过工程投资。6.***与***签订的五份协议书,合同双方的签名笔迹完全相同,也无证据证明***向***支付了工程款。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四、某某公司不具备付款义务。1.某某公司与***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2.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本案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主体主张权利的法定情形。3.***向***或***“转包”工程时,***或***是明知“***挂靠某某公司”这一事实的,在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无可争议的事实。1.某某公司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明确承认***是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一方面称《证明》上为假印章,另一方面却将加盖同样印章的竣工材料上报给发包方,相互矛盾,应以《证明》认定***是实际施工人。2.某某公司另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书》,载明授权***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是***聘用,可证明某某公司明知***为实际施工人。3.在***诉江西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明***系案涉工程第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而对于***采用同样的模式和相同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的第三标段,亦应当作出相同认定。4.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完整转包给***,***投资资金和人员,并对工程进行分包,该事实有***对外的劳务费付款记录、发放工资记录、购料合同,对外分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和***签订的合同上显示的为第三人***,是因合同签订时,***未等***到场,电话经***同意后以自己的名义和***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仅分包给其部分工程,张劳务费也是***根据***指示向其支付。5.某某公司为了混淆事实,称实际施工人是***和***。事实上***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某某公司与***进行对接,与***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本没有某某公司签章,***签字的付款材料,也是其内部手续,对外无效,且部分款项并未用于工程实际支出,且***也没有对案涉工程投资管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某某公司举证的由***签字的部分付款,根本没有用于项目的实际支出。***系***的女婿,系受***的指示和委托协助处理部分工地事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在认定二人之间关系时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行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处理下级分包人因劳务费提起诉讼事宜及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因***身体不便而让***出面处理。6.2019年***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永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受案调查并认定为实际的施工负责人,责令其清偿并予以罚款处罚。7.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委派***负责监理工作。其于2024年8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在其工作期间,案涉工程的三标段和四标段是由***实际负责。8.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配***负责案涉工程三标段的驻守监管工作,其于2024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当时案涉工程的三标段是由***在项目上组织施工的。据此,应当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判决查明某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6206752元正确。1.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签字的借款借据,拟证明某某公司转给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098163元,是用于支付案涉的工程款,但在(2022)豫1481民初7361号案及(2023)豫14民终1904号案中,案外人江西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拿着同样的证据,来证明该款是其支付的工程款,现某某公司又主张是其支付的工程款,显然矛盾。某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举证中称,其支付给河南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098163元,是因为该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而支付给其的劳务费。但在二审法庭询问时,又改口称该款是用于偿还***在支付投保保证金时所产生的借款。其回答已证明该款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某某公司以同样的手段和方式,伪造出向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转款711600元,也系侵占***的工程款。***及其下一级的分包人,均没有从该公司购买过任何的建筑材料,该公司实际中也根本没有向案涉工程供给过任何材料某某公司根本无法提供建材购销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材料和记录。
***再审辩称,***根本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帮助***处理了小部分事务,更多的是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受***安排从事某些具体的工作,并不能基于***受指示的工作,将其认定为最终的权利人。真实的事实是***是实际施工人。
***再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77983.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某某公司与隶属于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永城市重大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临时成立机构)签订《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承建永城市马牧乡修路、打机井、清淤、绿化、建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12230919.17元。
2016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内容为:“本人***系河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为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我行使法律、法规和合同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托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及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宜。如对本授权书所明确的施工项目,颁发新的项目经理授权书,自新授权书颁发之日,本授权自动作废。2016年8月26日,某某公司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项目部出具《证明》:“兹证明***,男,汉族,身份证号:41022419********,其于2016年7月5日以我公司名义与永城市重大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该施工项目由***独立投资施工完成,我公司未作出资。我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不须再向公司缴纳其余费用。”后***组织人员施工。
2018年9月10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决算价款为11661333.19元,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拨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9784735.34元。***认可已收款项为: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汇款给永城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汇款给河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50万元,2016年10月25日汇款给永城市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2016年11月14日汇款给开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30万元,2016年11月16日汇款给开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30万元,2016年12月1日汇款给永城市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2017年5月18日汇款给永城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20万元,2017年5月18日汇款给永城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30万元,2017年7月10日汇款给郑州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526310元,2019年12月23日汇款给开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万元,2017年12月27日汇款给开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4240元,经法院判决支付***509877元(2019)豫14民终5197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判决支付***96325元[(2020)豫1481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以上共计6206752元。另查明,第三人***系***女婿。永城市国土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有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876597.85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28143.3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2814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2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2625元,***负担4398元。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某某公司申请鉴定不被允许。一审***的证据中,直接用于描述***身份的,仅有“证据一、《证明》”,而《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是某某公司的自有印章,某某公司从未向***出具过《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报案,且申请了印章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的证据均指向实际施工人是***、***。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均有相反证据证明***、***实际投资并从某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实际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更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与***涉嫌恶意串通,以诉讼的方式转移工程款债权主体,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三、一审判决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多少判多少”的情形。某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均是由***提交付款申请,某某公司依据***的指示付款。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总金额与需要扣除的相关费用总和为10741976.5元,某某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均有***提交的付款申请及签字,一审中***从这些付款中挑选一部分付款予以认可,另一部分不认可,一审凭***的认可与否作为欠款依据,严重违反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综上,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判如所请。另,提交补充意见:1.无证据证明***实际投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纵观本案,除了一份伪造的《证明》,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联系,且某某公司的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证明》中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证据不予评判。《证明》显示“该施工项目由***独立投资施工完成”,对于是否存在独立投资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责任。2.无证据证明***从案涉工程中获得了工程款。3.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411600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支付的材料款;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1098163元是基于***的“工程款抵扣借款承诺”。4.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未将已缴纳税款1108190.4元扣除错误。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某某公司对《项目负责人授权书》中的印章及“***”签名,及对2016年8月26日的《证明》中加盖的“某某公司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根据一审其他证据及相关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9045605.70元及扣除1433042.017元,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5.1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再审提交如下证据:林州市公安局2023年7月6日于郑州某某公司会议室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申请人***再审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曾委派的监理负责人***于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其监理期间,案涉工程是由***实际负责的,拟证明***为实际施工人。2.作为发包方永城市重大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案涉工程是由***组织施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3.开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该公司从实际施工人***手中承接了小部分劳务工作,后部分工程需维修维护,***又通过该公司购买管材。产生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均是***通过某某公司进行支付。***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投入资金和材料,是实际施工人。4.***2016年11月9日、2018年7月31日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后不久,***因病住院,故将该工程中的一些事项委托***代为处理,包括与***签署案涉工程分包协议及代为转款事宜。5.***、***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在***脑梗生病后受其委托代为处理案涉工程事务,在***向***出具欠条后,又经***复批“同意”,后债务实际由***清偿,证明***是受***委托处理事务,权利、义务由***承担。
原审第三人***再审提交如下证据:永城市劳动保障维权中心(前永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案涉三标段工程及四标段工程拖欠了农民工工资,永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以***为实际工程的总承包人,责令***清偿并予以罚款处罚。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证据。
某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仅有签字,没有工作单位盖章,无法证明签字人员身份,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从证明内容来看,证据1、2仅说三标段是***负责组织施工,并没有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可以是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受托对项目进行管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仅显示***在负责三标段工程维修时,向证明人所在单位购买过材料,并不能证明***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购买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住过院,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委托***处理工程事务。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且明显系***出具欠条后,***后期又添加内容,且涉及的是第四标段,与本案无关。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仅加盖永城市劳动保障维权中心的印章,无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并非处罚单位永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也未显示是针对第三或者第四标段,且***作为现场管理人也可代缴罚款。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只是借贷关系,***并未投入资金和物料进行施工。也证明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并非案涉工程款,因***借给***的钱在投标结束后已经退回给***,某某公司转给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是侵占***的工程款。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受***委托,代表的是***。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同于***、***等项目管理人员,均是由***委派。证据4、5能证明***在***脑梗后受其委托代为处理案涉工程事务,***是实际施工人,而非***。
***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证据4认为达不到***是实际施工人且曾委托***处理工程事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为是针对第四标段出具的欠条,与案涉工程无关,不予采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于2016年7月15日作为甲方将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四标段的部分工程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进行分包。***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作为甲方将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四标段的部分工程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进行分包。
2019年12月10日,因在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中,需购买亚龙优塑LLDPE管,***作为甲方与乙方开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委托***接受某某公司工程款转给开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再由该公司转给禹王台区某某塑料制品厂。相关手续委托***全权办理。
***因永城市酇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四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农民工向永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该监察大队受案调查后,责令***清偿并对***予以处罚,***于2019年8月6日现金缴纳罚金20000元,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5660元,缴纳主体均显示为***。
林州市公安局2023年7月6日于郑州某某公司会议室对***进行询问时,***称2016年***经朋友找介绍与其相识,***以案涉工程需缴纳3000000元诚信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为保证借款能顺利收回,联系某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安排***办理合同盖章事宜,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自认曾任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部经理,其向***出借的一部分款项已从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抵偿。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首先需审查其是否与承包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施工、有无参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等。***虽未与某某公司签订相应的转包合同,但***确以自己的名义与下级分包人***、***等人签订了数份劳务分包协议,已实际履行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其次,依据2019年12月10日***以自己名义与开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结合该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公司认可系从***处承接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也曾通过其购买工程材料,其劳务费和材料款也是经向***讨要并经***从某某公司处获得。同时结合(2021)豫1481民初2715号庭审笔录中***的证言,认可系***聘请***、***在案涉工程中管理施工,案涉工程系***所干,由***支付工资。***的证言证明系***找其到案涉工程干活,并认可***曾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由此也可以看出,***对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劳务雇佣、材料采购及工资、劳务款项支出等事项有充分的决策权。且再审期间案涉工程监理人员***的证言及发包方委派监管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也能印证***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管理施工。再次,根据***提交的永城市劳动保障维权中心于2024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提交的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永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8与6日开具的罚没收入票据(编号:0112604)来看,票据载明的交罚款责任人系***,且永城市劳动保障维权中心也证明该罚没票据系对***出具。综上,可以看出***是对案涉工程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的人。尽管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下级分包人的劳务费、***及***的工资等款项大多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也曾以自己的名义就案涉工程纠纷及债务事宜向某某公司两次出具承诺书,但考虑***与***的特殊翁婿关系,曾委托***帮助处理案涉工程部分事务也符合常理。且根据2019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开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曾全权委托***办理接受某某公司工程款转给开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再由该公司转给禹王台区某某塑料制品厂购买LLDPE管的事宜,能够印证***作为***女婿曾受***委托办理案涉工程事务的事实。且***也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2021)豫1481民初27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也声明其不会就案涉工程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某某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妥。某某公司虽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内部转包给***,***才是实际施工人,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案涉工程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及实际组织管理施工,且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有***签字,并无某某公司签章,合同效力并不确定。即便案涉工程款系经***向某某公司申请付款,根据林州市公安局2023年7月6日于郑州某某公司会议室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自认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原审提交的《证明》上项目部印章与某某公司所刻某某用章经鉴定不一致并已向林州市公安局举报***等伪造印章的问题,再审认为即便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也并不影响原审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除原审已认定某某公司已付的6206752元工程款外,某某公司还主张其向河南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98163元及向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711600元也应被认定为已付的工程款。再审认为,首先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河南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实际提供了建筑材料或劳务,即不能证明与河南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其次,某某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中有4877137元借款且其2016年12月30日出具同意从向河南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的手续,但因***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借款也载明为个人借款,因此不能用实际施工人***应得的案涉工程款抵偿***的个人借款。故,原审对某某公司向河南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98163元及向河南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711600元未予认定为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正确,再审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还存在未开具税票、未提供成本发票、未扣除管理费、建造师费用等,因此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1433042.02元及其他款项的问题。原审已认定由某某公司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3%管理费349840元,其他某某公司认为应由实际施工人***依法缴纳的费用,因某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6206752元、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支付的工程款1876597.85元(***已另案主张)及案涉工程管理费349840元,原审认定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228143.34元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3)豫14民终31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