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环路怡鑫小区1号楼东单元501号。身份证号410125194707104514。
委托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工程款2930672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日止)。2、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的***448418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的***418523元(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4、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75000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7万元。2、***支付工程后发图纸管理费185502.32元、承担业主罚款116850元、返还垫付的维修费138290元、垫付的施工费、材料费、杂支共315627元、承担电费138680元、承担税费1624653.1元、垫付工人工资40000元、培训费分摊1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费用共计5039602.42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一审判决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漯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小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