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3民初2855号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91179478。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梓洋,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钟亿新,男,汉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钟亿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亿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洋,被告***,被告***、钟亿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亿新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人民币275000元;2.判令被告***、***、钟亿新向原告连带清偿违约金人民币445826元【以275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付,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实际计至**之日】;3.本案诉讼费判令由被告***、***、钟亿新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8月25日起,原告与珠海市勤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天公司)签订多份《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勤天公司提供混凝土。2014年9月18日,勤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余额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8828.4元。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以***的名字签名,多年来一直作为勤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业务接洽。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表示愿意加入原告与勤天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全部欠款。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表示本人(本公司)勤天公司(***)截止2021年3月3日,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5000元,并表示于2021年8月31日前**货款,如未能按时足额**的,自愿从原告向勤天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21年9月30日,勤天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程序,进行注销。被告***、钟亿新签署《***》,***天公司已将债权债务结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勤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勤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自愿承担勤天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并且***多年来一直作为勤天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接洽的委托代理人,其可以代理勤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间、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无异议。被告***在2016年7月4日签署欠据后,至2019年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3828.4元,现仅欠275000元的货款本金未还。原告诉请支付40多万的违约金,数额太多,被告***的资金压力太大,无法承受。
被告***、钟亿新辩称,一、2016年7月4日,原告已与勤天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勤天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078828.40元全部转由***个人承担,勤天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此后***也按约定自行向原告支付货款高达803828.40元,现时隔多年原告再向勤天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钟亿新向勤天公司原股东***及***了解,对勤天公司与原告于2011至2012年期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及2014年9月18日勤天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78828.4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2016年7月4日,经原告、勤天公司及***三方协商一致,勤天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078828.40元全部转由***个人承担,并由***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后***也按约定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自行向原告支付货款高达803828.40元。对于尚未支付完毕的货款,原告应当继续向***追索,现原告一并主**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属于原告、勤天公司及***三方协商一致将勤天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全部转由***独自承担的结果,从《欠据》出具后全部由***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欠据》的出具应当视为债务转移,勤天公司已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称***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自从***出具《欠据》后,原告未再向勤天公司追讨过涉案货款,也印证了当时三方协商同意涉案货款全部由***承担的事实。二、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勤天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现在才对勤天公司主张货款也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勤天公司系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余额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8828.40元。按原告的意见,2016年7月4日***出具的《欠据》属于债的加入的话,则《欠据》属于***的个人行为与勤天公司无关。同时2017年至2019年期间均系***单方向原告支付货款,勤天公司自2014年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自2014年9月18日勤天公司向原告确认货款至今时隔将近8年,原告从未向勤天公司催收过任何货款。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属于***的单方承诺,并未有勤天公司**或者勤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与勤天公司没有关系。更重要的是,2018年5月7日,勤天公司的股东已由原来的***、***变更为***、钟亿新,法定代表人也由***变更为钟亿新,股权变更后的***与勤天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其单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确认、决定等均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现才对勤天公司主张货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三、从原告与勤天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看来,***在交易过程中并非系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状称“***多年来一直作为勤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勤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多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来看,***仅是作为合同的签字代表,勤天公司在***(***)的每一个签字上都有**予以确认其签字的效力。从证据3《销售对账单》来看,勤天公司同样是**后才确认对账单的效力,并非是***(***)签字即可。从证据2《余额对账单》来看,原告系清晰知道勤天公司所欠其货款需要公司**确认,而并非仅凭***(***)签字,因此在《余额对账单》上直接是要求勤天公司**,并未要求***(***)签字。故,原告从一开始即知道***并不能代表勤天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所有事宜均须勤天公司**确认。因此,本案中无论是***单方作出的还款承诺、付款行为或是原告向***单方的催告,均不能代表勤天公司。综上所述,在勤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钟亿新作为勤天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本案主张***、钟亿新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余额对账单》、销售对账单、欠据、《还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电话号码×****的实名信息。
被告***、***、钟亿新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认证、辩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明内容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6月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勤天公司(需方、甲方)分别签订六份《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20110822、X20110822-1、X20110822-2、X20110822-3、X20110822-4、X20110908、HL20120608),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丰村双沥路道路改建工程、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未通达自然村通公路工程、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未通达自然村通公路工程、珠海市斗门区***未通达自然村通公路工程、珠海市斗门区***东围村道路及竹银公路延长段道路改建工程、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迎宾路未通达自然村通公路工程、珠海市斗门区赤温道路工程(X582线)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供货起止期间、混凝土价格及费用、货款结算、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每份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约定。以上六份合同第六条第2款均约定双方同意按月支付货款,甲方在收到每批结算凭证并签章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80%货款给乙方,剩余部分与下一批次结算货款80%合并支付完给乙方,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供货后,甲方45天内向乙方**该工程全部货款;第七条第10款均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混凝土的供应,并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计收滞纳金,直到全部货款**时止。若拖欠货款超过三十日,甲方仍未能清偿所欠货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及滞纳金。上述六份合同落款甲方(需方)处均有加盖勤天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或业务联系人处均有签署“***”字样,联系电话处有部分注明的电话为“×****”,乙方(供方)处均有加盖原告的公章。
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勤天公司发出一份《余额对账单》,内容如下:截止2014年9月18日,贵公司尚欠我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078828.4元【此款已包含两张五十万元已过期的交通银行支票(支票号:018995XX和018995XX)】,请贵公司核对,若无误签章确认。上述余额对账单落款欠款单位处有加盖勤天公司的公章。
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内容如下:原勤天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078828.4元。现本人***(身份证号码:44042119********)愿意全部承担支付欠款。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以上所欠原告货款。若逾期未能结清,本人愿意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按每月3分息的复利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到全部货款**为止。另若本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赔偿华力公司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含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其支出的差旅费等。上述欠据落款欠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证明人处有***的签名捺印。
202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内容如下:本人(本公司)勤天公司(***)(身份证号码:44042119********,联系电话:×****)因五山南山新村道路、乾西新村、***七星村、***社区路、竹银路改造工程、斗门区镇未通达自然村通公路工程、X582赤温线等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2016年7月4日,勤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8828.40元,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共收到勤天公司803828.4元,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勤天公司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5000元。现本人***特作出以下承诺: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货款275000元,如本人(本公司)未能按上述承诺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自愿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为止,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落款承诺人/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下方手写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1日的销售对账单,抬头载明客户为勤天公司,工地为鹤洲北,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被告***有在上述对账单落款勤天公司**下方手写签署“属实***2011.11.15”。
根据运营商反馈的查询结果,被告***实名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为×****。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勤天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各持有勤天公司50%股权。
2018年4月19日,勤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勤天公司5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钟亿新,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勤天公司5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免去***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的监事职务。选举钟亿新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选举***为监事。
2018年5月4日,***与钟亿新,***与***分别签订勤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勤天公司50%股权转让给钟亿新,***将其持有的勤天公司50%股权转让给***。同日形成的勤天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钟亿新、***,各持有公司50%股权。
2018年5月7日,勤天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钟亿新,股东由***、***变更为***、钟亿新。
2021年8月31日,钟亿新、***签署《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内容如下: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勤天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勤天公司的简易注销信息进行了公告。
2021年9月28日,勤天公司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在申请书上勾选“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并承诺所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2021年9月29日,勤天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庭审中,原告**: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勤天公司供应混凝土,一直以来都是***代表勤天公司以“***”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原告直至2016年才得知“***”的真名为***。原告最后一次向勤天公司供货是在2012年12月26日,供货至斗门区赤温道路工程工地。原告确认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收到勤天公司的货款803828.40元,因原告是指定他人账户收款,现原告已无法找到当时的转账流水记录,所以无法确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被告*****:原告与勤天公司之间的涉案混凝土买卖交易,是由***代表勤天公司以“***”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包括送货、对账、付款的业务对接。原告最后一次向勤天公司供货的时间记不清了,但2012年年底已完成全部供货。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累计向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803828.40元,***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在2019年5月29日。
被告***、钟亿新**:因勤天公司办理的是简易注销登记,注销手续不需要进行清算,所以勤天公司没有进行清算,没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也没有制作债权债务列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勤天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及勤天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涉案原告与勤天公司签订的六份《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勤天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享有要求勤天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的权利。涉案买卖交易结束后,经原告与勤天公司对账,勤天公司在《余额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78828.40元。原告自认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收到勤天公司的货款803828.40元,被告***对该付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勤天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75000元(1078828.40元-803828.4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涉案六份《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后,勤天公司应在45天内向原告**该工程全部货款。**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即年利率1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到全部货款**时止。原告自述其最后一次向勤天公司供货是在2012年12月26日,供货至斗门区赤温道路工程工地。被告***亦确认原告于2012年年底完成全部供货。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勤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所有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以尚欠货款275000元为基数,自《余额对账单》出具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年利率24%,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自愿对勤天公司对原告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愿意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有与勤天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诉请被告***对勤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被告***在欠据和《还款***》中同意承担债务的范围,被告***亦确认构成债务加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亿新抗辩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被告***、钟亿新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勤天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负担,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作出过同意放弃要求勤天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钟亿新的该抗辩意见,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勤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勤天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在涉案《余额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三年即2017年9月18日届满。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届时被告***作为勤天公司的股东、涉案六份合同勤天公司的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欠据中代表勤天公司再次向原告确认欠款数额,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7月4日起重新计算三年即2019年7月4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涉案《还款***》载明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收到勤天公司的货款803828.40元。即使如被告***所述该803828.40元全系被告***个人支付。勤天公司与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及其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即勤天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1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三年,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关于被告***、钟亿新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勤天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通过签署《全体投资人***》的方式办理简易注销。被告***、钟亿新作为勤天公司的股东,于2021年8月31日签署***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构成公司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亿新对勤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5000元;
二、被告***、***、钟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8元,减半收取5504元(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5504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诉讼费5504元给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由被告***、***、钟亿新共同负担,被告***、***、钟亿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504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
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