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拥军诉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拥军。
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晏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桂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拥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友、曹桂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13时10分,金源电力公司雇佣司机曹桂华驾驶津HD1138号长城牌小客车沿塘沽区彩虹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上将护栏撞坏,又撞在案外人郭亮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津NE7233号捷达牌小轿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曹桂华、郭亮及乘车人*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桂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亮、*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拥军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27497.62元由金源电力公司支付。出院后*拥军在天津市泰达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及挂号费685.60元。*拥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拥军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金源电力公司雇佣司机曹桂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过程中。金源电力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津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
*拥军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85.6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531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951元、交通费1653元、残疾赔偿金118504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原审法院对*拥军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拥军医疗费共计28183.22元(包括金源电力公司支付的部分),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拥军主张每月收入4122元,有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关于误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拥军的误工期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5月12日,误工费共计38894.24元。3、护理费,因*拥军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金源电力公司支付,现*拥军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拥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拥军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并结合相关病历,酌情考虑1000元。6、交通费,对*拥军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800元。7、残疾赔偿金,*拥军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其只提供1张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拥军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明,该证据的效力不足,对*拥军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拥军系农业户口,伤残为九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57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4284元。对*拥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拥军之母*尚云1947年2月6日出生,育有一子*拥军,*尚云的户别为农业户口,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343.60元(8337×14×0.2),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拥军的残疾赔偿金为77627.60元。8、鉴定费,对*拥军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拥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可酌情考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曹桂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曹桂华受雇于金源电力公司,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曹桂华的赔偿责任应由金源电力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郭亮受伤,且已另案解决,故应扣除已赔偿的部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源电力公司予以赔偿。金源电力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拥军医疗费6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8894.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404.26元,共计96334.10元。二、人保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拥军残疾赔偿金34223.34元,鉴定费1000元。三、人保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金源电力公司医疗费1706.16元。四、人保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金源电力公司医疗费25791.46元。案件受理费229元,由金源电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拥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74571.2元(含残疾赔偿金11850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6067.2元),护理费5600元。理由是:上诉人*拥军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拥军构成九级伤残,一个月住院期无法完全康复,应按护理人误工费标准赔偿护理费。
被上诉人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源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人保津南支公司意见。
上诉人*拥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拥军社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拥军在天津居住,收入来源为天津市。被上诉人人保津南支公司及金源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拥军收入来源为天津市。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拥军另提供其母*尚云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尚云为非农业人口。被上诉人人保津南支公司及金源电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拥军只提交*尚云户口页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拥军经天津市泰达医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纵膈气肺,胸壁软组织损伤;2、左下肺不张;3、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拥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拥军在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的天津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一年以上,有该公司及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镇南新区派出所证明佐证,被上诉人人保津南支公司及金源电力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拥军虽为湖北省随州市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天津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8504元。上诉人*拥军之母*尚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天津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0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067.2元,一并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上诉人*拥军的残疾赔偿金为174571.2元。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拥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拥军主张其一个月住院期伤情无法完全康复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拥军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拥军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人保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诉人*拥军各项经济损失均由被上诉人人保津南支公司赔偿,故被上诉人金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拥军残疾赔偿金131166.94元,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拥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担负。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拥军担负131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担负2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玉明
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振
速 录 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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