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439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晏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友,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桂华,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张岩,被告金源电力之委托代理人孙学友、任桂华,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13时许,曹XX驾驶号牌为津H×××××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彩虹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上,将护栏撞坏,又撞在郭X正常驾驶的小轿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郭X、陈XX受伤。经责任认定,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曹XX为被告金源电力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车辆为金源电力所有,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6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531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951元、交通费1653元、残疾赔偿金118504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当庭均辩称,被告金源电力的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金源电力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6张共计556元及门诊病历1册。
2、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张、工资条3张及完税证明1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3、休假证明24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
4、随州市楚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之妻彭友会每月工资底薪为3500元,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请假陪护陈XX未到公司上班,此期间公司未支付彭友会劳动报酬。
5、购买营养品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营养费。
6、交通费票据3张,系原告爱人往返天津陪护原告支付的费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做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
8、随县澴潭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及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楚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之母陈尚云于2006年已迁出柏树岗村,现居住在楚风社区客车小区,该同志年老体弱,无工作,无收入。
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及原告之母的的户口性质。
经质证,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误工证明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最常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对证据4中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出院后如需护理应由相关部门的鉴定书;对证据5不认可,同意由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对证据5中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中随县澴潭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可,对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楚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母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金源电力同意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误工证明结合相关证据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9日13时10分,被告金源电力雇佣的司机曹XX驾驶号牌为津H×××××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塘沽区彩虹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上中新大道01-58号路灯杆处,将护栏撞坏,又撞在原告郭X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号牌为NEXXXX号白色捷达牌小轿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曹XX、郭X、陈XX3人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27497.62元由被告金源电力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泰达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及挂号费685.6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呈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进行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XX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误工期,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8月19日,每月工资4122元,误工费共计53173.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被告金源电力出资请的护工,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原告出院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护理费用;原告称,其虽然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天津景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宿舍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另查,被告金源电力雇佣的司机曹X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过程中。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曹XX受雇于被告金源电力,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曹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源电力承担。因被告金源电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另一案外人郭X受伤,且已另案解决,故应扣除已赔偿的部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源电力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医疗费包括被告金源电力支付的部分共计28183.2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4122元,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5月12日,误工费共计为38894.2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被告金源电力支付,现原告主张的是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相关病历,可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只提供1张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明,该证据的效力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为九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57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4284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陈尚云1947年2月6日出生,育有一子陈XX,陈尚云的户别为农业户口,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343.60元(8337×14×0.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7627.6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考虑10000元。对被告金源电力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XX医疗费6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误工费38894.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404.26元共计1770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34223.34元,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医疗费1706.1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医疗费25791.4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代理审判员  韦长青
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秀
速 录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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