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3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裕丰街**。
法定代表人:孙少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清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益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趁意,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静,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董趁意、孙静、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永清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王廉,被告董趁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永清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345120元)合计1423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廊坊市永清县主体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工程结算单结算龙城21幸福家园16、17楼主体工程总面积18057平米,每平米价格500元,共计9028500元;另原告产生16#、17#楼误工补偿及车库人工费合计350000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78500元及利息。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被告永清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诉争工程,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支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燕京公司辩称:被告***、孙静、董趁意借用燕京公司施工资质,燕京公司未进行施工管理,熙晨公司通过燕京公司支付工程款,燕京公司在扣除税金和财务费用后按熙晨公司的指示全部转付给了***、孙静、董趁意。上述事实已由廊坊市中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该判决书还确认燕京公司与熙晨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燕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燕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熙晨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没有递交竣工资料,对于误工及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董趁意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起诉董趁意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并非董趁意的施工范围。
被告孙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工程结算单》、《还款承诺书》、龙城幸福家园一区楼牌号照片、银行流水三张、通话录音光盘、电话费缴费凭证2张,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被告燕京公司提供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进场对永清县龙城21-幸福家园16#、17#楼主体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记载“(原告施工的)车库及16#、17#误工补偿及车库人工(费)合计叁拾伍万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在该证明上重新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1日,***方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8057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500元,工程款共计9028500元。同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工程款于同年11月份还款10万元,12月份还40万元,春节前全部结清。后***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8年12月18日,在上述《工程结算单》、《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上述***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补偿费共计937850元,后***及***通过曹家务政府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补偿费8300000元,至今尚欠1078500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燕京公司施工资质、从发包方被告熙晨公司承包而来,后分包给原告。燕京公司对***未进行施工管理,熙晨公司通过燕京公司支付工程款,燕京公司在扣除税金和财务费用后按熙晨公司的指示全部转付给了***。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燕京公司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虽系违法分包,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对尾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误工补偿费应予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1078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07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趁意、孙静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熙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燕京公司向被告***出借建筑施工资质,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其在转付工程款给***过程中未获取实际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燕京公司应对被告***付款义务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尾欠工程款及误工补偿费共计1078500元。
二、被告永清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珍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代丽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