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2执复125号
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天津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洪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路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津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复议人天津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不服该院作出的(2016)冀02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7820.1元、利息443814.28元,共计4951634.38元。二、驳回天津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153-1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滦南县西环路东的土地予以查封。2016年4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153-13号、(2015)唐执五字第153-14号、(2015)唐执五字第153-15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滦南县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东侧城西工业区商业街7号-3房产、7号-4号房产、7号-5房产予以查封。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其提交唐山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地产咨询报告五份,河北金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预评估报告三份,用以证明上述裁定查封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达1238余万元,但(2014)北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7820.1元、利息443814.28元,共计4951634.38元,明显超出了执行标的额。另查明,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滦南县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东侧城西工业区商业街7号-3房产、7号-4号房产、7号-5房产,经由河北金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共计786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2014)北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4951634.38元,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超出了执行标的超标的额度。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滦南县西环路东土地(编号:国用(2006)060312,地籍号(2)-85/21)的查封。
复议人天津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复议人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复议人对评估结构的选定以及评估报告的内容一无所知,更谈何该评估报告的真实、合法、有限问题。法院更不能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一份没有真实合法性的评估报告来解除查封,严重损害了复议人的利益。2、被执行人坐落于滦南县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东侧城西工业区商业街7号-3房产、7号-4号房产、7号-5房产在复议人申请查封的时候,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过依法调查,该三套房产每套价值90万元,共计270万元人民币,远远不足以支付复议人的4998067.38元。因此,法院解除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滦南县西环路东土地(编号:国用(2006)060312,地籍号(2)-85/21)的查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严重损害了复议人的利益。3、法院作出该裁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法院只听取了被执行人的一面之词,自始至终没有通知复议人,没有复议人的答辩程序,没有听证质证的过程,法院就作出了(2016)冀02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滦南县西环路东土地(编号:国用(2006)060312,地籍号(2)-85/21)的查封,这在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故请求贵院撤销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执行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评估报告并不是被执行人就本案特意作出的,所以该评估报告不是被执行人为了本案故意进行的评估。2、路北区人民法院就裁定书中涉及的三套房产做过的调查,认为每套价值9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路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资产评估的资质,不管是否说过三套房产的价值,都不能作为复议人的理由依据。另,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执行人位于滦南县西环路东侧的土地的解封的裁定,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路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由河北金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三份“房地产抵押贷款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记载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滦南县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东侧城西工业区商业街7号-3房产、7号-4号房产、7号-5房产估价结果分别系261万元、264万元、261万元。该估价结果自2015年2月6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复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滦南县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东侧城西工业区商业街7号-3房产、7号-4号房产、7号-5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副本复印件,在复议件下方标注了“他项权利人城区信用社、他项权证号20150489(20150491、20150490)、开始日期2015.02.12、结束日期2017.2.11”的字样。
本院认为,路北区人民法院在未审查被执行人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财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涉案房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的前提下,认定所查封财产超出了执行标的额,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滦南县西环路东土地(编号:国用(2006)060312,地籍号(2)-85/21)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2016)冀02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杨福东
审 判 员  刘玉秋
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