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7278号
原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创新基地D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水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卓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B-207。
法定代表人门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女。
委托代理人熊武政,男。
原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英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东、冷卓岩、被告东方英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熊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海通信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15日,北海通信公司与东方英龙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四、五号线直线电机车辆PIDS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东方英龙公司向北海通信公司购买采购合同附件3-7中的所有货物,包括媒体控扬声器等列车广播和信息系统所需设备及配件,该合同涉及的全部设备及配件将安装在广州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五号线项目涉及的六十列列车上,交货地点是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采购合同11.1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卖方提交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后,货物按照合同附件1‘广播和信息显示系统(PIDS)交货进度表’分批到货,每一批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并经买方检验清点完好无损后,买方支付卖方所供货物总价款的30%;货物装车调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买方按接收的产品数量在该批列车通过预验收后三十(3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总合同款的60%;剩余总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买方在三十(30)天内向卖方支付,结清合同款。质保期从装用了该批货物的车辆通过预验收之日起计算。”采购合同第10.3条约定,“列车通过预验收后3年为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目前合同涉及的六十列列车已经全部通过预验收,且全部质量保证期已经过期。原采购合同原始总价为10961032元,后合同总价变更,双方确认的项目总价款为9967618.58元,北海通信公司已经向东方英龙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东方英龙公司也认可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但截至目前东方英龙公司尚有1464047.18元未支付。对此,东方英龙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发给北海通信公司的《往来款询证函》中对其拖欠北海通信公司1464047.18元货款也进行了确认。北海通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东方英龙公司,且安装合同货物的列车均已通过预验收、全部货物已经经过质保期。然而,直至北海通信公司起诉之时,东方英龙公司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北海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英龙公司支付货款1464047.18元;2、判令东方英龙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全部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3年6月1日为126627.87元);3、由东方英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北海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广州市轨道交通四、五号线直线电机车辆PIDS系统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据2、会议纪要;证据3、《证明》及附件;证据4、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据5、往来款询征函;证据6、东方英龙公司对函件的回复;证据7、五号线列车广播改造总结会议纪要;证据8、东方英龙公司转给北海通信公司的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四方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传真件。
被告东方英龙公司答辩称:北海通信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东方英龙公司曾向北海通信公司发函说明此情况。根据北海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验收时间存在矛盾。北海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全部义务,验收应当由业主方来完成。北海通信公司的货物是直接发到东方英龙公司的甲方处,北海通信公司从未向东方英龙公司提供过证据证明其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东方英龙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东方英龙公司不同意北海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英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期间,应原告北海通信公司和被告东方英龙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向北京国府嘉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府嘉盈公司)、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公司)、青岛四方公司三家公司发出调查函,三家公司已分别作出回复。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北海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三份调查回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北海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及附件,证明广州地铁四、五号线六十列列车已全部通过预验收,东方英龙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东方英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北海通信公司的主张,供需双方和青岛四方公司一直就质量问题在协商。本院认为,该《证明》由青岛四方公司的城轨事业部出具,并且之后青岛四方公司在给法院的回函中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北海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5往来款询征函,证明东方英龙公司认可截至2011年12月31日仍欠款1464047.18元。被告东方英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文件是根据会计准则进行的例行审计,不代表合同真实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第一页为复印件,上面有东方英龙公司的印章,第二页有东方英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国府嘉盈公司在给法院的回函中对第一页复印件进行了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北海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8东方英龙公司转给北海通信公司的青岛四方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传真件,证明北海通信公司与东方英龙公司之间并不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交货,而是按照青岛四方公司的生产计划安排交付货物,北海通信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东方英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青岛四方公司在给本院的回函中对传真件作出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海通信公司(卖方)与东方英龙公司(买方)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四、五号线直线电机车辆PIDS系统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东方英龙公司向北海通信公司购买采购合同附件3-7中的所有货物,供货时间见附件1;卖方提供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必须满足正常使用的所有列车的广播和通信系统(PIDS)在质量保证期后四年内正常使用的运营用量;交货期必须满足合同附件1“列车广播和信息系统(PIDS)交货时间表”的要求;卖方负责将货物运抵青岛四方公司棘洪滩厂区;卖方负责所提供货物在买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及检验,直至验收合格后交付买方使用,其技术服务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买方将按照“技术规格与要求”规定验收标准和程序对卖方所提供的货物组织验收;列车通过预验收后三年为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若部分设备、系统和材料在保证期内需要更换、重新设计、修改或更新,这部分设备、系统和材料的保证期自双方确认的修复完成日起重新计算三年的质保期;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卖方提交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后,货物按照分批到货,每一批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并经买方检验清点完好无损后,买方支付卖方所供货物总价款的30%,货物装车调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买方按接收的产品数量在该批列车通过预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总合同款的60%,剩余总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买方在三十天内向卖方支付,结清合同款;质保期从装用了该批货物的车辆通过预验收之日起计算;迟延到货违约金,首批设备系统每迟交一周,卖方需向买方支付整列套设备系统价款总额3%的违约金,最大金额不超过整列套设备系统价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罚款;后续列套每迟交一周,卖方需向买方支付整列套设备系统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罚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附件1的PIDS交货时间表约定供货时间为2005年9月至2010年5月分十七次交货。附件2的报价为10961032元。合同一共有七个附件。
东方英龙公司购买的上述货物系提供给东方英龙公司的甲方青岛四方公司,并最终用于广州地铁公司的四号、五号线工程。青岛四方公司向东方英龙公司下达供货指令后,东方英龙公司再将指令转给北海通信公司。北海通信公司按照东方英龙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
青岛四方公司制造的广州地铁公司四号线三十列车辆于2009年4月28日通过了车辆预验收。
2009年5月11日,北海通信公司与东方英龙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召开沟通会,就广州地铁五号线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主要内容是:广州地铁五号线广播系统配件由原合同采购的45列车改为30列车,五号线的合同总价更改为5710140元,五号线15、16列供货5月20日完成。
青岛四方公司制造的广州地铁公司五号线三十列车辆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了车辆预验收。
东方英龙公司自北海通信公司供货后至2011年期间,分数次向北海通信公司支付货款8183571.4元。北海通信公司曾委托东方英龙公司进行过维修服务,北海通信公司应支付给东方英龙公司维修费32万元,该笔费用冲抵东方英龙公司的欠款。北海通信公司已为东方英龙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967618.5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东方英龙公司委托国府嘉盈公司向北海通信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东方英龙公司统计截至2011年12月31日欠北海通信公司的款项是1464047.18元。北海通信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印章确认。
2013年1月10日,广州地铁公司、青岛四方公司、东方英龙公司和北海通信公司四家公司召开五号线列车广播改造总结会,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与会各方一致确认五号线列车广播系统按计划完成改造后,效果满足运营要求;二、北海通信公司承诺在五号线的备件供应、系统功能合理优化及售后服务上继续配合业主要求;三、北海通信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五号线列车中央控制器随车备件的免费升级;四、在五号线列车广播系统改造成果的基础上,为了应对日后五号线的大小交路运营需要,北海通信公司将配合广州地铁公司完善列车广播系统功能。
诉讼中,本院分别向国府嘉盈公司、广州地铁公司、青岛四方公司三家公司发出调查函,三家公司已分别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北海通信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调查回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海通信公司与东方英龙公司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四、五号线直线电机车辆PIDS系统采购合同》及附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北海通信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向东方英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英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东方英龙公司的甲方青岛四方公司在收到北海通信公司供应的PIDS系统后,进行整体列车的生产制造,第二批交付的五号线列车已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预验收。自最后的预验收时间至北海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三年的质量保证期间,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东方英龙公司仍拖欠1464047.18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北海通信公司有权要求东方英龙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北海通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虽未区分时间段计算,但计得的数额126627.87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不持异议,2013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北海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英龙公司辩称北海通信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使五号线广播系统进行过改造,该改造部分的质保期进行相应调整并不影响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故本院对东方英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六万四千零四十七元一角八分,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自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的金额为十二万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八角七分,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