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园终字第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竹苑路6号创新基地D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6-3-6层。
法定代表人宋树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连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永。
委托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树岩。
委托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通信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开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北海通信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北海通信公司和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琛散热器公司)与案外人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西营门支行(以下简称西青西营门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华琛散热器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西青西营门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北海通信公司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华琛散热器公司未如约偿还银行贷款。西青西营门支行将北海通信公司和华琛散热器公司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法院),西青法院以(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海通信公司与华琛散热器公司连带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9584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4879元。判决生效后,北海通信公司先后替华琛散热器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4679312.53元。代偿后,北海通信公司多次向华琛散热器公司要求偿还上述款项,华琛散热器公司始终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推脱至今。岳永、宋树岩作为华琛散热器公司原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产生债务后,并没有依约履行职责,反而抽逃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置房产,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北海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北海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琛散热器公司支付北海通信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4679312.53元及上述款项截止2013年8月27日产生的利息1193201元;要求华琛散热器公司以4679312.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岳永、宋树岩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华琛散热器公司、岳永、宋树岩承担。
华琛散热器公司一审辩称,2007年11月,华琛散热器公司向西青西营门支行贷款400万元,北海通信公司为保证人。2008年7月,华琛散热器公司未如约还款,之后被西青西营门支行诉至西青法院,法院判决华琛散热器公司应还付西青西营门支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等,北海通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西青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青西营门支行于2009年向法院申请执行,西青法院分四笔从北海通信公司账户内扣划还款。(2009)青执字第1187号执行案件结案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2010)青执字1328号执行案件结案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结案方式为全部履行完毕。2010年7月28日,西青法院执行笔录内容为法官将全部执行款项交付给西青西营门支行,并告知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北海通信公司以华琛散热器公司抽逃资金为由将岳永及宋树岩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北海通信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岳永、宋树岩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华琛散热器公司的答辩意见。岳永是华琛散热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宋树岩现在是华琛散热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因为二人名下有财产将二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岳永及宋树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北海通信公司对华琛散热器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西青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08年9月20日,华琛散热器公司欠西青西营门支行本金4000000元、利息119584元。华琛散热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给付的责任,北海通信公司对华琛散热器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华琛散热器公司偿还西青西营门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9584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及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2008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二、北海通信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琛散热器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4879元由华琛散热器公司承担,北海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西青西营门支行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1月29日向西青法院申请执行。西青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扣划北海通信公司银行存款884000元;2009年8月28日分别扣划北海通信公司银行存款3708000元和18000元;2010年4月25日扣划北海通信公司银行存款49050元。2009年9年17日,西青法院(2009)青执字第1187号案件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标的为4585911.53元+48259元(执行费)+24879元(诉讼费)。根据该执行笔录记载,在2009年9月17日之前,西青法院针对(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为西青西营门支行发放了上述执行款884000元+3701911.53元=4585911.53元。西青法院告知西青西营门支行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2010年7月28日,西青法院(2010)青执字第1328号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标的为49050元。西青西营门支行称执行款已经全部发还完了,就差诉讼费24878元未给付,西青法院针对(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为西青支行发放了执行款24878元,并告知该案件执行完毕。
2012年2月10日,北海通信公司按照华琛散热器公司的注册地点向其邮寄了函件。庭审中,北海通信公司表示该函件系向华琛散热器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但该邮件被快递公司退回;华琛散热器公司当庭表示,其不在注册地点办公,没有收到此函件,且北海通信公司提交的函件没有加盖快递公司的印章。
2013年11月4日,北海通信公司曾向南开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华琛散热器公司支付北海通信公司代偿的款项人民币4659050元及利息。后北海通信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提出了撤诉申请,南开法院以(2013)南民三初字第6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北海通信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2013年12月6日,北海通信公司向天津农商银行南开复康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复康路支行)支付了现金20262.53元,并表示北海通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已经全部履行了(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1月7日,北海通信公司再次向南开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岳永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6-3-60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宋树岩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6-3-602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南开法院依照北海通信公司的申请,以(2014)南民三初字第0321-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岳永、宋树岩名下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北海通信公司与华琛散热器公司系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该判决书的执行,西青法院先后从北海通信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4659050元(2009年8月1日扣划884000元;2009年8月28日扣划3708000元和18000元;2010年4月15日扣划49050元)。根据(2009)青执字第1187号、(2010)青执字第1328号执行案件中执行笔录记载,上述案件针对(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西青西营门支行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为4585911.53元+48259元(执行费)+24879元(诉讼费),截至2010年7月28日,西青法院针对(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西青西营门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全部执行完毕,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西青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之前,按照案外人西青西营门支行申请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了4659050元。北海通信公司履行了上述保证责任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南开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北海通信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北海通信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给华琛散热器公司发送的函件,华琛散热器公司并没有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北海通信公司称其寄送的函件被退回,因函件并没有到达华琛散热器公司,故北海通信公司寄送函件的时间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2013年12月6日,北海通信公司自行到农商银行南开复康路支行支付的现金20262.53元,因西青西营门支行在向西青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不包括此款,故北海通信公司自行到银行交纳费用,系自己的行为,不能以此来接续诉讼时效。
综上,北海通信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北海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海通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海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南民三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改判华琛散热器公司、岳永和宋树岩共同向北海通信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的认定西青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该判决生效后,经过两次执行程序,但案件涉及的银行贷款仍未完全结清。直到2013年12月6日北海通信公司向银行偿还最后的20262.53元后,该笔贷款方完全清结;一审法院根据2010年7月28日西青法院执行庭为西青西营门支行单方做的一份笔录,就确定了涉案贷款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北海通信公司一审诉请,应予纠正。
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北海通信公司又陈述如下事实:一、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2010年7月28日,西青法院执行庭为西青西营门支行所做的执行终结的笔录,其效力不及于北海通信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不应由此起算,应从2013年12月6日北海通信公司向银行偿还最后的20262.53元后起算。并提供了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6日,(北海通信公司)归还欠息20262.53元。至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二、北海通信公司用快递方式寄送”催款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北海通信公司向华琛散热器公司的注册地以快递方式寄送过催款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对曾经在申通快递工作的张传国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快递件无需快递单位盖章的说法。三、抽逃资金问题。北海通信公司以南开法院2010年1月12日”执行笔录”证明岳永和宋树岩抽逃了华琛散热器公司的资金,但未提供其所述抽逃资金的时间、数额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北海通信公司在为华琛散热器公司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该笔款项的追偿权,但北海通信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超过,故其请求法院判令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通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的《情况说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农商复康路支行2013年12月6日的”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力相同,但以该证据证明其上诉称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并无法律依据。北海通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对张传国”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申通快递公司无需在”快递详情单”上盖章。但因该快件并未送达到华琛散热器公司,不符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要件。北海通信公司上诉称华琛散热器公司抽逃资金,未提供充足证据。综上,对北海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正琼
代理审判员 霍全玺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