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海执字第7814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创新基地D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水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卓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前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B-207

法定代表人门启军,总经理。

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27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7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 464 047.18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东方英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523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开展如下执行工作: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因“无此公司”被退回;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本院已在车管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二辆汽车,但未查到车辆下落,未实际扣押; 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并扣划其帐户内全部存款3666.43元且已发还申请人,其余帐户内小额存款申请人表示不用扣划;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该公司亦不在原址经营,但其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地址的手续,该公司仍处于“正常”登记状态,未发现持有股权等财产,7、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给案外人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人现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海执字第78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侯军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时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