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克市开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市开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克市。 法定代表人:**·吐孙,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市。 上诉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市开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开尔旺合作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平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尔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吐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际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开尔旺合作社签订的,与其无关。博际建筑公司与开尔旺合作社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在无博际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开尔旺合作社购买有机肥,不属于职务行为。开尔旺合作社未提供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无权要求博际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是案外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欠款应当由***、***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信访部门协调下出具的承诺书推定工程款就是案涉货款234300元,无任何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博际建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尔旺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博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开尔旺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开尔旺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付款,开尔旺合作社索要货款遭到拒绝支付。经相关单位督促,博际建筑公司对开尔旺合作社供货的事实予以追认,并承诺于2022年3月1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其在领取发包方支付的款项后,却拒绝付款。开尔旺合作社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上诉人开尔旺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实***的工程项目使用了案涉的肥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未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开尔旺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尔旺合作社、***支付原告货款234300元,资金占用利息21093元(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2年5月23日,按3.85%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开尔旺合作社、***按3.85%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博际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克市城市环境整治提升项目(花草、草坪种植)工程项目,工期45日,合同暂定价为10723949.89元。被告***是***指定的***克市城市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8月29日,案外人**代表***与原告开尔旺合作社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每立方米11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有机肥2130立方米,货款共计2343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和***拒绝付支货款。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信访局反映情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城市管理局组织“2020年***克市人民路、***、***、东莞路等路段绿化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博际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2022年3月10日博际建筑公司承诺在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城市管理局拨付的资金后向原告支付工资235870元、工程款234300元。2022年3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支向博际建筑公司拨付了资金,但博际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35870元,货款2343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与原告开尔旺合作社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是被告***指定的***克市城市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的负责人,因种植花草需要向原告购买有机肥,***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是***克市城市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对欠付原告货款234300元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博际建筑公司作为案涉绿化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已在信访部门的协调下确认了原告的供货行为,承诺在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付款后支付原告的货款,但博际建筑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的资金后,并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构成违约。博际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博际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博际建筑公司2022年3月17日收到资金后第二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以货款23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共计334日,2022年3月18日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为3.7%。博际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11899元(234300元×3.7%÷365日×334日×1.5倍)。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博际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开尔旺合作社支付货款23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899元,共计246199元;二、驳回原告开尔旺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开尔旺合作社负担185元,由被告***、博际建筑公司负担2751元(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际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开尔旺合作社、***、***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博际建筑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开尔旺合作社给付23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上诉人博际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克市城市环境整治提升项目(花草、草坪种植)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是***指定的***克市城市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的负责人,***因种植花草需要委托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开尔旺合作社签订的《有机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的行为符合项目负责人的一般履职行为,不足以据此认定其有代为偿还买受人欠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根据***委托**与开尔旺合作社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的行为认定其应向出卖人开尔旺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是***克市城市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对欠付开尔旺合作社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博际建筑公司作为案涉绿化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在信访部门的协调下确认了开尔旺合作社的供货行为,承诺在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付款后向开尔旺合作社支付货款。博际建筑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的资金后,仅向开尔旺合作社支付了工资235870元,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博际建筑公司关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开尔旺合作社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博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尹   惠   欣 审 判 员 鲁   红   梅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滔 书 记 员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