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3753号
原告: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8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
被告: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住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先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路桥公司)诉被告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木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彭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宝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司法鉴定中,被告科宝木业公司委托胡燕芬律师参加了鉴定机构选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22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科宝木业厂区混凝土道路工程(道路为20㎝厚C30混凝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当中还约定了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湖北科宝木业厂区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科宝木业厂区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合同当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经工程决算,最终工程价款为6464226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一致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陆续累计支付了4816000元,剩余164822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科宝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科宝木业厂区混凝土道路工程(道路为20㎝厚C30混凝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05元/平方米,不含路缘石;工程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道路完成面积进行结算,对道路以外的工程(路缘石等),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按照`实际混凝土路面面积进行结算,混凝土道路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两份合同,即《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和《湖北科宝木业厂区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科宝木业厂区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道路基层合同价格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70元,路基工程造价根据实际完成的路基面积进行结算;路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路基全部工程款。《湖北科宝木业厂区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科宝木业厂区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1580000元,工程由原告全垫资施工,待所有给排水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2012年6月29日,被告确认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竣工后,被告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原告称该工程已经经过了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造价为6464226元,被告陆续累计支付了4816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表。
同时查明:根据原告远通路桥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湖北科宝木业厂区道路、给排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科宝木业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了选定鉴定机构。2019年1月21日,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工程造价为6368823元。根据鉴定结果,6368823元减去已支付4816000元还欠1552823元。本院通知被告科宝木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胡燕芬律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未得到答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湖北科宝木业厂区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约定内容。本案当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其提供的结算表中记载的6464226元作为工程总价款结算依据,因该结算表仅有原告一方签字盖章,未经被告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6464226元工程总价款系双方确认的结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6368823元,本院以该金额作为工程总价款的计算依据。因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1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823元。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9月26日,应付工程价款95%,考虑到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利息酌情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2823元及利息(利息以155282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7元、鉴定费30000元,均由被告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鹏
审 判 员 张朝武
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