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665号矿产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栋5单元1层01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鹏,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佳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雯公司支付鸿基公司渣土运输费23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272元,合计254272元;2、判决由佳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是渣土运输合同结算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和渣土运输的习惯常理作法,每运一车渣土都由发包方开具二联单交给运土司机,运土司机将渣土运送到弃土地点后将二联单的出库单交给承包方,再由承包方收齐运渣土司机的二联出库单到发包方结算运费,发包方凭运渣土出库单结算付款。其结算的方法应该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令发包方向法庭提交渣土运输票存根,计算渣土运输车数,由承包方提供渣土运输二联出库单进行核对。承包方手中的渣土运输二联单是结算渣土运输费的唯一依据。而一审法院违背结算常理和渣土运输的习惯结算,仅凭自己推理估算,错误地认定渣土运输费已结清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渣土运输每车运价250元。渣土运输合同中双方约定运价为每车400元(12至15立方米)。这400元运价由六个方面组成:1、挖机装渣土费50元/每车;2、运输渣土审批行政许可手续费;3、弃土费,倾倒渣土要向地方交弃土费;4、城市卫生管理费;5、汽车运输费;6、利润。一审法院只按汽车运输费每车250元结算运费,既违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又违背了渣土结算的习惯常理。三、佳雯公司手中有未与鸿基公司结算的渣土运输二联单580张,鸿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凭票结算,支付佳雯公司运输费23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272元,合计254720元。双方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渣土运输合同,承接岳阳市岳阳楼区下王组污水提升泵站渣土运输。合同约定,土方外运施工红线以外的运费按单价400元/车;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发放的渣土票核定工程量,在30天内办理结算。此外还就安全、城市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2日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同年10月底由项目负责人漆石良在佳雯公司处已结算了湘贤公司97车、合创公司482车,并按鸿基公司与渣土运输公司协商的运输价(大车每车300元、小车每车250元和260元),通知佳雯公司支付了李冬兵25200元运费,支付了吴红军120800元运费。嗣后,鸿基公司多次要求与佳雯公司结算,佳雯公司借故拖延,至今还有580车计232000元运费(580车×400元)未办理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算,造成鸿基公司财务损失,故佳雯公司应支付鸿基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2272元(23.2万元×月息6%×16个月)。
佳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1.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3.2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的组成和依据;2.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没有约定;3.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佳雯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佳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大车单价为400元/车,装载量约12-15立方,小车9立方左右,在履行本合同时佳雯公司已经注明大车还是小车,佳雯公司向鸿基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负责人漆石良支付了10万元,经漆石良授权后,佳雯公司分别向湖南湘贤建筑公司、岳阳合创清洁有限公司支付了渣土运输费用160640元,共计支付了渣土运输款260640元。
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佳雯公司支付鸿基公司渣土运输费23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272元,合计254272元;2、判决佳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4月23日,鸿基公司(乙方)与佳雯公司(甲方)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因岳阳市岳阳楼区下王组污水提升泵站土建工程项目而产生建筑渣土需要外运,甲方将该渣土外运承包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土方外运,按车计算,每车单价400元(车辆装载量约12-15立方)。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总工程量后的一个月内,办理该项工程款的结算手续。工程完工,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发放的渣土票核定工程量,在30天内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先后委托湖南湘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合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春地公司的运输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8月2日完工。佳雯公司按鸿基公司车次据实结算,拉一车土佳雯公司即开一张票给司机,原件由佳雯公司持有,复印联由司机持有,司机将票交给鸿基公司收回,鸿基公司再拿票跟佳雯公司结算,部分款项直接由鸿基公司同意佳雯公司直接支付给运输人员。票据上有的注明大车,有的注明小车,有的未作特殊说明,还会载明车牌号、驾驶员、开票人等信息。二、现鸿基公司、佳雯公司对大车、小车的立方数存在争议。鸿基公司提交了岳阳合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运输渣土一般每车400元/左右,挖机装车费每车50元,大车每车装16立方左右,小车每车13立方左右,故无论大车、还是小车,运力均达到了佳雯公司运输合同约定的装载量12至15立方。佳雯公司则称,小车运载量达不到运输合同约定的装载量12至15立方,如湖南湘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FF××**号运输车车长4.4米×宽2.27米×0.8米,运载量为7.99立方;岳阳合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湘FG××**号运输车车长3.82米×宽2.3米×0.8米,运载量为7.3立方。上述车辆均为小车,故小车运载量达不到12至15立方的约定装载量。三、2020年8月29日,鸿基公司经办人漆石良向佳雯公司员工刘在鹏出具的收条载明,李冬兵运单97车,260元/车,计付运费25200元整,同意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漆石良、湘贤公司车队负责人李冬兵签名认可结算。刘在鹏签字同意支付,称出具发票后付款。该款项已于2020年10月30日付至湘贤公司账户。李冬兵出具证明,称已收到佳雯公司对其的直接付款25200元。同日,鸿基公司经办人漆石良还向佳雯公司员工刘在鹏出具收条载明,小车482车,大车1车,小车单价250元/车,大车300元/车,共计120800元。由具条人漆石良、合创清洁服务公司吴红军、刘在鹏共同签名确认。经查,该款项于2020年10月30日付至合创公司账户。吴红建(与吴红军系同一人)亦出具证明,称已收到佳雯公司直接付款120800元。2021年2月11日,佳雯公司向春地公司车队负责人黄队长支付款运输费14640元,单价为240元/车(即61车),有转账记录为凭。另佳雯公司称,其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向漆石良支付现金3万元;6月11日微信转账1万元;6月20日支付现金5万元;7月27日微信转账1万元,上述付给漆石良的预支款共计10万元。鸿基公司认可收到10万元,但仅8万元为运输款,其余2万元是做佳雯公司委托其做吊篮的钱,佳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鸿基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所称制作吊篮的情况,故对佳雯公司支付漆石良运输款10万予以确认。上述佳雯公司已付款项共计260640元。四、鸿基公司主张,根据挖土方位置的红线图测算,共需运输12382.15立方渣土,平均每车14立方,共计需880车,现鸿基公司持有580车渣土的票据复印联,故尚余580车款项未结算,除此之外仅结算了300车。另佳雯公司自认鸿基公司共运输大车1车,小车810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鸿基公司、佳雯公司之间是否尚有部分渣土运输款项未进行结算,已结算和未结算的数量如何认定?具体而言,按照佳雯公司的统计,鸿基公司共运输810小车和1大车,均已结清;但按照鸿基公司的说法,其并不清楚总共运输了多少车,但推算应需要运输880车,且主张有580张票据现仍在鸿基公司手中未予结算,应如何处理该矛盾。2.若佳雯公司还欠鸿基公司运输款项未付,应按多少钱每车的标准计算?具体而言就是大车和小车的运力问题,鸿基公司主张无论大车、小车都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12-15立方运力,均应按400元每车计算;佳雯公司则主张小车运力仅约7-8立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车12至15立方运力,所以应进行相应的核减。如需核减,核减的标准如何确定。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渣土运输工程合同》,鸿基公司已组织车辆将岳阳楼区下王组(四化建技校后门)的土石方运到指定地点,佳雯公司故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现鸿基公司主张共计需运输880车,佳雯公司已结算300车,尚余580车未结算,但根据佳雯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佳雯公司已经支付湘贤公司小车97车、合创清洁服务公司小车482车、大车1车,春地公司小车61车,合计已支付641车。另佳雯公司还预付鸿基公司运费10万元,若按上述实付费用相当的标准约250元/车计算,可折合运费400车,与前述数量合计1041车(641车+400车),已远远超出鸿基公司预估的880车,应不存在未付款项。若对预付款按鸿基公司主张的费用标准400元/车计算,该100000元运费也可折合250车,与前述已付数量合计891车(641车+250车),这与鸿基公司主张的总数880车基本相当。另鸿基公司、佳雯公司实际结算时,并未约定佳雯公司在收回相应数量的票据后方支付费用,而是约定收款方交付相应发票即可支付费用,故对于已支付费用中的部分运输票据(第二联即复印联)仍实际由鸿基公司持有,是完全有可能的。故不能仅凭鸿基公司持有部分运输票据即笼统认定佳雯公司尚余580车费用未付给鸿基公司。其次,关于大车、小车运力折算问题。合同明确载明按400元每车结算,但同时约定运力需达到12-15立方。实际上,佳雯公司在几乎每张运输单上均载明大车、小车之分,若所有车辆均能达到约定的运力,何须再区分大车、小车?且若每车均按400元标准计算,对比佳雯公司已付给实际运输公司或个人的款项的标准,鸿基公司可赚取的差价(未扣除鸿基公司的合理开支)将近140元至160元每车,该利润空间显然超乎常理。故鸿基公司主张大车、小车均能达到约定标准,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确认。另从佳雯公司提交的小车实际运力均低于8立方来看,小车实际运力即使按小车的最大运力值立方计,大车运力值取中间值13立方,则二者比例约0.615,折合运费标准246元/车(400元/车×0.615)。这与鸿基公司、佳雯公司结算给运输公司或个人的240元至260元每车的标准,基本相吻合。可见,鸿基公司、佳雯公司实际应该已经与湘贤公司、合创公司、春地公司达成小车按240元至260元每车结算费用的合意,而佳雯公司所支付运费共计260640元,已经高出佳雯公司自认的共计811辆的费用总额202900元(810×250+400×1),该高出的部分约57740元,即应为鸿基公司的其他费用开支和利润空间,该利润空间较为符合常理。综上,佳雯公司应已经不欠鸿基公司运输费用未结、未付,鸿基公司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鸿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鸿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鸿基公司提供的2张车辆照片不能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佳雯公司提供的湘FZ××**号车、湘FZ××**号车的运费收据、车厢测量照片、行驶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运输过程中,佳雯公司对于载重量高于12吨的湘FZ××**号车、湘FZ××**号车开具的渣土运输出库底单上均载明的“大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佳雯公司是否应向鸿基公司支付渣土运输费23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2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是指变更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从而使得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化包括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和合同客体的变更。后者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以及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合同客体的变更。虽然双方签订的《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的核定及单价为:土方外运(包括装载、运输消纳、施工红线以外的职能部门的执法管理费),按车计算,每车单价为肆佰元(车辆装载量约12-15立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鸿基公司作为运输方,其安排的车辆的装载量并非都是12立方以上,佳雯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车辆出具了大车、小车的运单,鸿基公司接收了不同规格的运单,并做出了对“小车”按低于400元/车的价格进行结算、指定付款等行为,双方的行为可视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佳雯公司按照不同的运单进行结算,并按照鸿基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运费,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使有部分运输票据未收回,不能以此认定其需未支付相应的渣土运输费。故鸿基公司主张应当按其持有的580车运输票据另行结算并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书 记 员 李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