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4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素杰,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雷,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城区博陵大街428号。系饶阳汇美现代城开发商。
负责人:周中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菊、李选,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振兴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欣,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勤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边素杰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楷华饶阳分公司)、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尹勤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素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有损法律威严。与申请人情况相同、同步维权的房屋买受人还有边素静、刘永康。边素静、刘永康二人的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有权销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边素杰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一、二审判决认为边素杰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是善意买受人是错误的。综上,边素杰依法申请再审。
楷华饶阳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边素杰的再审申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与楷华饶阳分公司办理的31套抵账房登记手续中,不包括申请人所主张的汇美现代城三号楼1单元11-03室;结合***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和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涉房屋已经卖售出。故边素杰关于依法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汇美现代城三号楼1单元11-03室房产一套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边素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素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成思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