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223号
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5470(商务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KAC98N。
法定代表人:金永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号附11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6706W。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吴启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链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能公司)、魏磊、***、吴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链程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2)浙0205民诉前调2440号进行登记,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链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磊、***、吴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链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2.被告魏磊、***、吴启君以100元每吨的标准支付原告未达到3600吨的差额2066.215吨的补偿2066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巨能公司因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商务金融大厦项目建设的需要,拟向原告采购钢材4000吨总价约1600万元,被告魏磊、***、吴启君出具《承诺书》采购数量承诺不少于3600吨,如少于3600吨,被告魏磊、***、吴启君按缺损数额补偿原告采购库存及人工损失每吨补偿1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支付及比例,明确原告最多为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垫资800吨所属钢材款,首次垫资吨位界满后,重庆巨能公司需在3日内支付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的60%,余下40%未付货款及后续供货吨位累计满700吨,重庆巨能公司需在3日内支付原告实际欠款总金额的70%,以此类推,并约定最长垫资时效为首次供货之日起1年止,垫资时效满后,重庆巨能公司需在15日内结清所有款项。若重庆巨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均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魏磊、***、吴启君出具《承诺书》承诺垫资费补贴自货到工地当日起计,钢材货到工地当日起三个月份内按实际所欠货款总金额1.5%/月补偿给原告,若超过三个月份未付清的按实际所欠货款总金额2%/月补偿给原告,垫资费补贴每月结算,次月5日内付清,若超过5日未付清,未付清部分垫资费补贴在原有实际所欠货款总金额1.5%/月基础上加收0.5%/月补偿给原告,若垫资费补贴至次月30日前仍未付清,原告有权扣除20万元违约保证金,并停止供货。(例7月垫资费在8月5日前付清,未付清部分按2%/月计算,至8月31日前仍未付清,原告有权扣除20万元违约保证金,垫资费不含税,如需开票,税金由魏磊、***、吴启君承担)。合同签订及《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按约保质保量为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提供钢材,然重庆巨能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拒不支付,从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止,原告供货1533.785吨,实际产生钢材货款7038656.29元,已付货款1750000元,尚欠货款5288656.29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实际产生不含税垫资费1090054.99元已付清,后续不含税垫资费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付款未果,后原告将四被告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浙0205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巨能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5288656.29元并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0000元;二、魏磊、***、吴启君对重庆巨能公司签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魏磊、***、吴启君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资费(垫资费以5288656.29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余嗣祥律师发函给被告魏磊。2022年5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余嗣祥律师发函给重庆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强,以四被告根本违约为由相识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与重庆巨能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但不应承担本案公告费和诉讼费。
被告魏磊、***、吴启君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浙江链程公司提供《钢材采购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2021)浙0205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签收明细一组。被告魏磊、***、吴启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重庆巨能公司(甲方)与浙江链程公司(乙方)就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商务金融大厦项目(合同总价1600万)钢材货物的采购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货物及总金额,载明采购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1600万元,数量约4000吨,适用税率13%,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采购清单向甲方交货,并注明“数量”和“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暂定数,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项目实际需求确定最终使用数量及总金额。第四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比例(由项目部补充),其中4.1条约定支付及比例,明确乙方最多为甲方垫资800吨所属钢材款,首次垫资吨位届满后,甲方需在3日内支付乙方实际供货总金额的60%,余下40%未付货款及后续供货吨位累计满700吨,甲方需在3日内支付乙方实际欠款总金额的70%,以此类推,(最长垫资时效为首次供货之日起1年止,垫资时效满后,甲方需在15日内结清所有款项,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乙方均有权停止供货);4.2条约定垫资费计算,垫资费相关事宜与重庆巨能公司无关,由项目实际承包人***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7.3条约定本合同为垫资合同且垫资数额较大,为公平起见,甲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采购本合同相关标的物,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需向乙方采购钢材数量不少于本工程除专业分包外,结算工程量清单的90%,如少于此数,甲方按缺额数补偿乙方采购库存及人工损失及每吨补偿100元,如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可以要求甲方付清所欠款项、违约金,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该缺额补偿金;7.4条约定因违约方违约,违约方须按本合同内实际总欠款的2%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及行使解除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魏磊、***、吴启君向浙江链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魏磊、***、吴启君为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商务金融大厦项目及《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合同中明确的垫资费、贴现费由魏磊、***、吴启君承担,与重庆巨能公司无关,合同中注明约定的所有钢材材料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如重庆巨能公司未支付完毕或不履行债务时,由魏磊、***、吴启君全额支付,并承诺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重庆巨能公司向浙江链程公司采购量若少于3600吨,魏磊、***、吴启君按缺额数补偿浙江链程公司采购库存及人工损失即每吨补偿100元,如因重庆巨能公司原因导致向浙江链程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魏磊、***、吴启君仍需向浙江链程公司支付该缺额补偿金。
《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及《承诺书》出具后,原告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共计向重庆巨能公司供应1533.785吨钢材,实际产生钢材货款7038656.29元,已付货款1750000元,重庆巨能公司自2021年5月起未再支付款项。2021年12月2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重庆巨能公司、魏磊、***、吴启君支付原告货款5288656.29元以及魏磊、***、吴启君支付原告垫资费。202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浙0205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巨能公司支付浙江链程公司钢材款5288656.29元并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0000元;二、魏磊、***、吴启君对重庆巨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魏磊、***、吴启君支付浙江链程公司垫资费。判决生效后,重庆巨能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6日,原告向重庆巨能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重庆巨能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链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以及被告魏磊、***、吴启君出具给原告浙江链程公司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原告认为重庆巨能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主张解除《钢材采购合同》,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已于2022年5月6日解除。关于支付数量差额补偿的诉请,《承诺书》中魏磊、***、吴启君与原告就按缺数补偿约定若重庆巨能公司采购量少于3600吨,由三被告按缺额数补偿原告采购库存及人工损失每吨100元,并明确如因重庆巨能公司原因导致提前解除合同,三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该缺额补偿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务承担内容,故原告有权诉请魏磊、***、吴启君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确认差额数量为2066.215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魏磊、***、吴启君支付差额补偿206621.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魏磊、***、吴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解除;
二、魏磊、***、吴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数量差额补偿款2066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50元,由魏磊、***、吴启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静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鲍琴琴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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