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4179号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450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西街后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490291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737.5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328737.5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保利爱尚里二期A组团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爱尚里合同》)《保利江上明珠D5-2组团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江上明珠合同》),保利爱尚里二期A组团弱电工程(以下简称爱尚里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利江上明珠D5-2组团弱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位于江北区,合同金额分别为包干总价含税2222720.25元、205343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但后因各种原因项目于2017年年底终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在工程量确认的签章确认两个项目合计含税金额为720315.54元,其中,经原告测算,位于江北区的项目工程款为328737.59元。202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确认项目终止合作情况,并承诺10万元保证金于2021年4月30日前退回,工程欠款分批于2022年2月前支付完毕,但被告最终未按时履行。
被告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指定的重庆均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晨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也是在被告收到业主的进度款之后,直接向均晨公司支付的。二、原告所缴纳的两个项目共计10万元的保证金,已于2021年8月26日退还给原告。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催款函回函上关于被告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均不是真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江上明珠合同》,被告举示的《保利江上明珠D5-2组团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承包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客户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经法庭核实确认,且能够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工程量确认单、催款函回函,因对该证据的认定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将在后文详述。二、被告举示的重庆保利爱尚里及江上明珠项目结算三方协商交流备忘录系原件,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利江上明珠D5-2组团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利江上明珠D5-2组团弱电安装工程,工程规模总面积为213278.59㎡;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总工期27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415802元;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月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审定工程造价,但只按审定工程造价的70%支付月进度款;弱电工程竣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经甲方及物业验收合格准许投入使用,甲乙双方办妥工程结算,并交清相关竣工档案资料后三十日内付款至实际结算造价的97%;余款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6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上明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利江上明珠D5-2组团弱电安装工程,工程规模总面积为213278.59㎡;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总工期27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053431.7元;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月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审定工程造价,但只按审定工程造价的85%支付月进度款;经甲方及物业验收合格准许投入使用,甲乙双方办妥工程结算,并交清相关竣工档案资料后三十日内付款至实际结算造价的97%;余款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系统试运行周期为三个月,本项目竣工交楼半年后进入工程质保期,免费质保期时间为24个月。前述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法人代表处有“**”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包括案涉工程及爱尚里工程各5万元。
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收到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多次向重庆均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进行支付,并备注为“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支付费用”等。
2020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签订重庆保利爱尚里及江上明珠项目结算三方协商交流备忘录,载明:1.……2.爱尚里结算金额为2546947.21元,江上明珠结算金额为2140708元,两个项目总金额为4687655.21元,现已全部完工,已收结算款的97%,余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由***公司负责收尾款,佰盛公司配合***公司办理……4、两项目利润分配方面,三方已协商并达成一致,项目结算资金管理由***与**负责安排,佰盛公司与重庆通服公司项目实施保证金由***负责处理,资金由***安排,由***安排从重庆民生银行账户6********转入到重庆通服公司账户上,如未处理,由***负责。
庭审中,原告举示加盖有被告公章和“**”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催款函回函,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及保利爱尚里二期项目合计工程款为720315.5472元;后被告又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回函,确认承诺将10万元保证金于2021年4月30日前退回,工程款欠款分批于2022年2月前支付完毕,2021年9月支付323015.54元,2021年12月支付200000元,2022年2月支付200000元。对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前述加盖的公章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做出的***定意见书载明:依据现有笔迹样本,工程量确认单落款处“**”署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催款函回函上加盖的“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与《江上明珠合同》上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与样本印文(包括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庭审中,对前述***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虽然鉴定意见书显示工程确认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以及工程确认单及工程催款函回函被告的公章与样文印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与被告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但鉴定意见显示工程确认单及工程催款函回函被告加盖的公章与《江上明珠合同》的公章一致,被告认可了《江上明珠合同》的真实性,由此说明被告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被告公司在其他场合承认过非备案公章的效力,公司也明知存在加盖其他公章的行为,工程确认单及工程催款函回函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质证认为,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认工程确认单及工程催款函回函被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备案公章不一致,因此,被告的印章具有唯一性,证明两份文件均不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三、鉴定意见书表明两份文件上的印章与原告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有两种可能,其一为合同上的印章与工程确认单及工程催款函回函上的印章均是原告自行加盖,其二为被告曾经将公章交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用于办理与建设单位保利公司的结算申请,不排除是***私刻被告印章,***系原告指定的实际施工人,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四、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认人不认章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确认单是何时何地与谁签订,签字**字迹的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在工程确认单上并无单价的情况下,总价是如何计算的。争议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系经自行测算,确认案涉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项。另本院询问被告《江上明珠合同》并非被告备案公章加盖,为何被告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内容相同的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及合同签订过程等问题,被告均回答“不清楚”。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量确认单和催款函回函能否作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定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和催款函回函上的**与《江上明珠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庭审中,被告既认可同原告签订了与《江上明珠合同》内容一致的书面合同,又认可《江上明珠合同》的真实性,但相反,被告却无法对《江上明珠合同》并非被告备案公章加盖而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解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被告前后矛盾的陈述与事实显然不符。其次,工程量确认单和催款函回函上加盖的公章虽然并非被告的备案公章,但原告作为普通的市场交易主体,不可能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尽到核查公章真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江上明珠合同》真实性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同时也就完成了被告在备案公章外还有使用其他公章的举证义务,现被告对与《江上明珠合同》上同一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其应举示证据证明该公章确实系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虽然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根据前文评述,原告作为相对人,在合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即为被告,也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得到了被告公司的授权,有权代理被告作出该意思表示。综上,可以确认与《江上明珠合同》加盖公章相同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催款函回函,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及爱尚里的工程款合计为720315.5472元,并承诺分批予以支付。现原告将拖欠总价款按工程分割为案涉工程328737.59元及爱尚里工程391577.96元,应属对自身债权的具体化,且不影响被告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2873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从2022年3月1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2873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737.5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1.06元、保全费2174.26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14005.32元,由被告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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