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7514号
原告: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3586559A。
法定代表人:廖乐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趣,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水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1782.09元(4414.18元/月×30%×24个月),并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处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所在岗位知悉和掌握原告生产发展有重要关系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双方依法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分别对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范围、违约责任、及时告知工作情况以及保密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据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入职了新的用人单位,且该单位与原告存在业务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2、2018年7月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3、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至今未找到稳定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违反所谓“竞业限制”实质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3日,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成立。
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职工医保、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企业养老、职工医保、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2018年7月9日,被告**在竞业限制协议上乙方处签字捺手印。该协议约定“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从离岗并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贰年;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以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也不得由新单位派遣到与甲方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以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未付本协议从事有关竞业限制工作的,乙方应当一次性支付总额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24违约金给甲方……”。协议还对资料移交、其他违约责任、补偿、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在该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该表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处。
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就竞业限制一事产生纠纷。
2020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1782.09元(4414.18元/月×30%×24个月),并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9月16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邮政官网快递查询截图、竞业限制协议、辞职申请表、工作移交清单、离职交接表、自贡隆翔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何时?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何时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皆无异议的辞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显示的被告入职时间,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质检部主管,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8年7月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签名及手印;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8日);该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系本人先签名、原告后盖章,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先后顺序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贰年内,已就职于与原告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以及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燕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 利
书 记 员 蔡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