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华江、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29执1359号 申请执行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大道326-350号鸿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7715244W。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08月0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3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宁夏**煤业有限公司银洞沟煤矿110108工作面掘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宁夏**煤业有限公司银洞沟煤矿项目部印章一枚。 执行立案后,本院查明,***已于2023年9月27日将上述物品交付至泰顺县人民法院雅阳法庭,雅阳法庭于2023年10月19日将上述物品转交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 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 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已将上述物品通过雅阳人民法庭转交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2023)浙03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书已不具备可执行的内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倪东方 审判员叶广放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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