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29执1359号
申请执行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大道326-350号鸿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7715244W。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08月0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3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宁夏**煤业有限公司银洞沟煤矿110108工作面掘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宁夏**煤业有限公司银洞沟煤矿项目部印章一枚。
执行立案后,本院查明,***已于2023年9月27日将上述物品交付至泰顺县人民法院雅阳法庭,雅阳法庭于2023年10月19日将上述物品转交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
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
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已将上述物品通过雅阳人民法庭转交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2023)浙03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书已不具备可执行的内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倪东方
审判员叶广放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