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83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669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省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018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省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