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6民初1545号
原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57号6幢1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16149M。
法定代表人:朱怀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男,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会东县铅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786685274E。
法定代表人:孙洪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硕士文化,职工,住四川省会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鑫,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本科文化,职工,住会东县,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路施工工程款及文明施工费等共计919382.6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青海宝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位于四川省会东县小街乡大梁子的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对外招标,后原告中标并于2015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于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内容。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一再变更,致原告的施工期限拖延。2017年8月,被告单方将变更后的工程内容另行招标施工。2017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对前期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虽同意结算,但却压低原告工程价款,致原告利益受损,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12月,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工程款1011420.35元,而道路施工工程款等因非双方合同签订内容则需另案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道路施工款和文明施工费合计919382.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且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和原告签定书面材料。被告只将拦砂坝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没有包含道路施工。所以不包含道路施工款和文明施工费。被告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和原告签定书面文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文明施工费均不予认可。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包括排水沟,原告提供了两份竣工结算书,而这两份结算书相互矛盾,印证了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原告主观计算出来的,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竣工材料。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应当按照国家指导价格7.87元/m³进行计算。
原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川34民终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没有依法解决,原告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道路工程量为19911.14立方米。
证据3:《投标总价》1份及《竣工结算书》1份,拟证明关于道路挖方的单价为29.33元/m³,该价格在(2018)川34民终1634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份、《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1份,拟证明三通一平是被告的工作,邹邦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同意道路工程进行施工。
证据5:(2018)川342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量及单价在原审中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投标总价及竣工结算书在原诉讼中也依法提交。
证据6:《两次竣工结算数据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情况为:道路583993.74元、措施费(文明施工费)44337.89元、规费99710.41元、税金191340.88元。
被告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小黑箐尾矿库环山路三号井排水便道开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5年,拟证明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单价应当参照国家指导价格7.87元/m³。
证据2:两份不同的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计算价款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2、第3组证据中的《投标总价》及第4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在(2018)川34民终1634号案件中,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的《竣工结算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单价应当按照7.87/m³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竣工结算书》虽然未得到双方最终确认,但被告在(2018)川民终1634号案件中对综合单价并无异议,故对该《竣工结算书》中的综合单价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结算数据系原告单方作出,不应采信。经审核,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在(2018)川3426民初933号案件中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中《证明》1份、《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1份,被告方均有意义,认为《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并非由邹邦成签名,本院依法向被告作出释明,被告申请对“报告”中邹邦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并未于法庭指定日期提供邹邦成的当庭笔迹用于鉴定比对,对此应由被告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明》,与《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需治理原有排土场,通过青海宝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招标,原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标。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四川省会东县小街乡大梁子的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I拦砂坝、Ⅱ拦砂坝、排水沟。合同第三部分约定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邹邦成,其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的工作包括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合同中明确注明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状态为)未开通。
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职工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监理单位刘桂平、被告项目负责人邹邦成、原告项目经理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均予签名。在原告所制作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工程主要内容为:Ⅰ#、Ⅱ#、Ⅲ#、Ⅳ#浆砌石拦砂坝,浆砌石排水沟、截水沟。
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由于现场道路未开通,施工机械及材料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道路未开通属于发包人的责任,经建设单位现场勘查后,由原告从排土场顶部沿排土场边坡修筑一条宽约3.5米的施工道路接至施工现场。具体挖土方工程量以三方现场收方为准,工程价款按照合同挖基坑土方单价计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邹邦成在该报告尾部签署“同意”二字,并签署自己姓名。
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被告方原排土场Ⅰ拦砂坝、Ⅱ拦砂坝、Ⅲ拦砂坝及本案案涉道路的施工。
2016年5月,原告方技术人员杜家祥、监理单位、被告方工作人员韩德英共同确认施工道路基础挖方工程量为19911.14m³,三方共同在编号02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
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建设Ⅰ拦砂坝、Ⅱ拦砂坝、Ⅲ拦砂坝及道路的工程款。会东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8)川342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34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Ⅰ拦砂坝、Ⅱ拦砂坝、Ⅲ拦砂坝工程款1011420.53元。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报送的设计方案中均未包含“道路”工程内容,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诉请的“道路”工程款在上述案件中未做处理。
2019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道路工程款583993.74元、措施费(文明施工费)44337.89元、规费99710.41元、税金191340.88元,上述合计91938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道路”施工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对于道路系由原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完成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道路”的修建是由邹邦成私自与原告达成的协议,邹邦成无权代表被告签订除原排土场治理工程以外的其他施工合同文件。
根据原、被告间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当完成原排土场治理相关工程;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原告需要将施工机械及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而施工现场距公共道路间的通道在原告开始施工前并未开通;故案涉“道路”的修建具有必要性。本案争议的“道路”系为完成原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所必须修建之道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规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属于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完成的工作。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被告工作人员邹邦成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二字,并签署自己姓名。综上,本应由被告修建的施工道路,由原告代被告修建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道路施工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道路”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案涉争议道路的工程量根据三方签署的编号为02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确定为19911.14m³。根据《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的内容,工程价款按照合同挖基坑土方单价计算;被告在(2018)川34民终1634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对于《竣工结算书》中Ⅰ拦砂坝、Ⅱ拦砂坝使用的综合单价无异议,故“道路”的工程单价参照Ⅰ拦砂坝、Ⅱ拦砂坝的综合单价29.33元/m³予以计算。故案涉道路工程款总价为583993.74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根据《关于大梁矿业原有排土场治理工程施工道路的报告》,原告仅向被告要求道路工程款,原告未在报告中要求被告支付文明施工费、规费及税金。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文明施工费、规费及税金的给付达成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就其不能举证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会东大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399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3.83元,由原告负担4677.83元,被告负担8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慧萍
人民陪审员 郑开伦
人民陪审员 罗德禄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登伟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