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土族,经商,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妹),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土族,律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土族,经商,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57号6幢1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1614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藏01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四川和创公司向二上诉人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630000元;3.改判由***、四川和创公司向二上诉人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以四张《欠条》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4.8%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改判由***、四川和创公司向二上诉人共同支付***代理人出庭应诉产生的交通费4870元。5.判决***、四川和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向四川和创公司供货时不知晓***系四川和创公司负责人身份”为由,认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1.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是:当时与***核实身份后,对方出具了劳务合同,上面写了负责人。且二上诉人在代理词中也明确陈述了***与***在沟通采购水泥事宜之时,***向***出示了四川和创公司与***于2019年5月20日签署,且明确载有***系负责人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倾向性采信二上诉人从未提到过的2019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认定二上诉人在供货时不应知晓***负责人身份,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认可“货物的用途系用于四川和创公司案涉工地”的同时,又认定“货物的用途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直接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引言第三段“……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的精神实质相悖。3.一审法院认定的“庭前会议中二上诉人认可自己在起诉时并不知晓***、四川和创公司的关系,二上诉人在知晓相关情况后才申请追加四川和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事实,系一审法院“偷梁换柱”。在庭前会议中,二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刚起诉时不掌握两名被告的关系是吧?”的询问,二上诉人的回答是:“一开始就知道***、四川和创公司的关系,只是当时没有掌握追究四川和创公司的足够证据,所以一开始就只起诉了***,后面追加的四川和创公司。”二上诉人在庭审及代理词中,明确陈述了二上诉人与***之所以会达成购买水泥的合意,就是因为***系四川和创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员,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为证。但一审法院将“二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掌握追究四川和创公司足够的证据”曲解为“二上诉人起诉时并不知晓***、四川和创公司的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4.那曲市中法(2022)藏06民终19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了“***系四川和创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但该判决书仅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另案中***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了说明,该说理系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并非确认事实,故该份判决书在本案中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为由,否认***系四川和创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做法,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无论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系四川和创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不容置疑。第二,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未判决***、四川和创公司支付***代理人交通费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二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利息受保护范围上限主张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参照14.6%,判决从2019年9月21日(***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的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因《欠条》明确约定了:“逾期未还货款按天货款总价的3%计算,直到欠款人将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故二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中,二上诉人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分别以四张《欠条》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4.8%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违约金为406607.57元。”故一审法院应当以二上诉人自愿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判决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在***、四川和创公司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主动调低违约金的做法,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4870元的代理费“审而未定”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之规定及《欠条》:“出现债权纠纷,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之约定,二上诉人向***、四川和创公司主张代理人出庭应诉产生的4870元交通费,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约定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做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以“庭前会议”代替“庭审”的做法,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原本定于2023年3月1日10时开庭,但二上诉人及***如期前往开庭时,却被一审法院临时告知“因未联系到四川和创公司,故只能先召开庭前会议。”因此,一审法院在四川和创公司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时以“庭前会议”代替“庭审”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从***、***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二人向***供应钢筋水泥时,是知晓***系四川和创公司所承建的安多县岗尼乡小学改扩建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且二人将案涉货物均送至安多县岗尼乡小学项目上,***向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四川和创公司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和创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由四川和创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共同承担。对于违约金方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本金,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二人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且侧重补偿性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并无不当。 四川和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庭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四川和创公司与案外人***在2019年5月20日签署的《建筑业劳务合同》,即使有该合同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向二上诉人购货系职务行为。四川和创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仅能证明***作为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可以处理***工资拖欠问题,该劳动合同没有授权***采购钢材水泥。2.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货物的用途系用于四川和创公司案涉工地。二上诉人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用到了四川和创公司承建的安多县岗尼乡小学改扩建项目中。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不能成立。3.庭前会议内容有笔录并签字确认,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偷梁换柱”***上诉人意思,系认定事实错误。但二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是二上诉人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4.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那曲市中法(2022)藏06民终197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说理错误,但该判决书的说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的,生效裁判说理部分即本院认为的内容,对其他案件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的意见一致。5.违约金的调整尺度,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案涉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且该交通费不是二上诉人自己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4870元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如果二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认可在庭前会议中所自认的事实,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庭审中说明理由,而不是事后反悔否认,故二上诉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四川和创公司未参加庭前会议,不影响二上诉人在庭前会议中自认的相关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作好审理前的准备并无不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藏01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四川和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购买行为系个人名义进行,并非以四川和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相应购货行为不应对四川和创公司发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川和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四川和创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一,***是受四川和创公司委托从***、***处购买钢筋水泥。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7月6日,四川和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劳动争议处理事项下载明乙方遇到工资拖欠等问题时,可以按以下方式逐级反映协商解决: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可确认***系四川和创公司的劳务现场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从***、***处购买钢筋水泥的行为系履行四川和创公司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第二,***、***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自认,均可证明***系四川和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身份,且***、***是在确认***身份后才供应货物,所供货物均用到四川和创公司承建的安多县岗尼乡小学改扩建项目中。另,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一审判决以供货时能够证明***负责人身份的劳动合同并未形成为由,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认定***、***对于***身份的自认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四川和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共同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对***所说的表见代理不同意,***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他一致。 四川和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两个条件。虽然在2019年7月6日,四川和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劳动争议处理事项下载明“乙方遇到工资拖欠等问题时,可以按以下方式逐级反映协商解决: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即***可以处理工资拖欠的相关问题,但并未获得四川和创公司授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中***的购货行为,只有***、***、***的口头约定,四份欠条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故本案中***的购货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认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自认,均可证明***系四川和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身份,且***、***是在确认***身份后才供应货物,所供货物均用到四川和创公司承建的安多县岗尼乡小学改扩建项目中,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主张是在确认***身份后供应货物,该陈述系待证事实,其单方陈述,不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一审庭前会议记录中***、***认可自己在起诉时并不知晓***与四川和创公司的关系,在知晓相关情况后才申请追加四川和创公司为被告。一审证据能证实***、***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而***负责人身份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6日,故***、***向***供货时该劳动合同并未形成,***、***不应知晓***的负责人身份。3.***、***、***没有证据证明,所供货物均用到四川和创公司承建的安多县岗尼乡小学改扩建项目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支付货款共计630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06607.57元;3.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计向二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其中2019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拖欠二原告水泥款367326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16日之前付清;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拖欠二原告水泥款241358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2日之前付清;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拖欠二原告水泥款104800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26日之前付清;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拖欠二原告水泥款79600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四份欠条均载明,如果未能按时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上述四份欠条金额共计793084元。庭审中,二原告与***均认可已经支付163084元,剩余63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9年7月6日,四川和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劳动争议处理项下载明:“乙方遇到工资拖欠等问题时,可按以下方式逐级反映协商解决: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1.买卖合同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四川和创公司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亦载明***可以处理拖欠工资的相关问题,但原告提交四份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人为***个人,且上述证据中***均承诺相应的还款义务由“本人”承担。可见,***的购货行为系以个人名义进行,并非以四川和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相应购货行为不应对和四川和创公司发生效力。二原告称,在出售水泥时知晓***系和创公司负责人,二原告是对***负责人身份确认后才供应货物,且货物实际使用地为四川和创公司承建项目,故四川和创公司系本案债务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一方面,能够证明***负责人身份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6日,二原告向***供货的时间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间,二原告向***供货时该劳动合同并未形成,二原告不应知晓***的负责人身份。同时,货物用途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直接证据。另一方面,庭前会议中二原告认可自己在起诉时并不知晓二被告的关系,二原告在知晓相关情况后才申请追加四川和创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与四川和创公司无关。2.判决书关联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提交了那曲市中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欲证明***与四川和创公司存在职务关系,但该判决书仅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另案中***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了说明,该说理系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并非确认事实,故该份判决书在本案中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3.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问题因二原告与***均确认剩余630000元货款未付,故对二原告要求***支付6300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在欠条中承诺未按时还款,需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630000元为本金,参照年利率14.6%(本月LPR4倍),从2019年9月21日(***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6300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以630000元为本金,参照年利率14.6%,从2019年9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4.6元,由原告***、***承担3024.6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四川和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1.四川和创建公司与劳动者***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复印件2页,拟证明***向***、***采购钢筋水泥时,***、***知悉***系四川和创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四川和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既无原件核对,亦只有2页,从内容上看,不具有完整性,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能力。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采购钢筋水泥时,***、***知悉***系四川和创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采购钢筋水泥的行为系履行四川和创公司职务的行为。***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四川和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信访时间是2020年1月13日,信访的事项都是来访人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购买货物的行为系履行四川和创公司职务的行为,而且与一审庭前会议记录的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形成于本案纠纷发生后,且载明的信访事项均系信访人***自述内容,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1.那曲市中法(2022)藏06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该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的现场负责人身份,以及四川和创公司与***的《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的三性;在该案件中***的证言与《建筑行业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四川和创公司安多县岗尼乡小学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共同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四川和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产生既判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书的本院说理部分和本院认为的内容对其他案件不产生约束力和既判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受四川和创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安多县岗尼乡小学项目,***用***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采购项目所需钢筋水泥瓷砖等货物,***从***、***处购买钢筋水泥系履行四川和创公司职务行为,且所购钢筋水泥均用于四川和创公司承建的安多县岗尼乡小学项目。***、***共同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四川和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证人证言形式,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履行四川和创公司职务的行为。2.四川和创公司应否承担630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3.一审计算违约金是否错误。4.一审是否以“庭前会议”代替“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与***、***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履行四川和创公司职务的行为问题。二审庭审中***、***、***均自认三人系经他人介绍,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买卖合同,卖方***、***按照***的要求多次送货,收货人为***,双方在多次交易后进行了结算,由***以自己的名义向卖方出具了四份欠条,并于2019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16384元。因此,无论买卖合同的订立、还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合同主体均为***、***及***。故三上诉人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虽然三上诉人主张***的购货行为系履行四川和创公司职务的行为,且构成表见代理,但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四川和创公司的员工,或者有该公司委托授权。其次,职务行为本质为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为无权代理,三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矛盾。最后,虽然三上诉人均提出了***为四川和创公司的负责人,并以该身份与***、***达成买卖合同的诉请事由,但三上诉人的该诉请事由与其在一、二审中的多次相关陈述内容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三上诉人的该上诉事由,既缺乏证据证明,又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上诉请求四川和创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以及***上诉请求由四川和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四川和创公司应否承担630000元债务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四川和创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公司不应承担630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三人以于一、二审分别提交的那曲市中法(2022)藏06民终197、19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系四川和创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但二份判决书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认定(2022)藏06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故三上诉人以那曲市中法二份民事判决书为证,诉请四川和创公司承担630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一审计算违约金是否错误问题。***、***一审起诉状诉请的违约金为292459.69元,但一审庭审中变更为406607.57元。现二人在二审上诉请求中又将违约金变更为无明确数额的计算方式,二人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查。因四川和创公司一审代理词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一审是否以“庭前会议”代替“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于2023年3月1日以庭前会议的形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另,***、***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代理人产生的交通费4870元。因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对交通费作出约定,且该交通费并非二上诉人自己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必要费用,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8.7元,由***、***负担10148.7元,由***负担10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啦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