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营业场所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泮河大街2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道296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国,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筑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旧村改造A组团7号路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凯,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筑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建筑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筑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该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气砖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可知:涉案货款支付方式为以房抵顶,且对抵顶房产位置及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无义务支付现金,不存在**支付问题,也就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说法。2.一审判决认定“筑义公司不同意以房抵顶这一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或违规之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非单方随意变更及践踏。⑵对于有效的合同约定条款,如欲改变,只能是依据法定或双方商定,但本案均不具有前述情形。对此,筑义公司单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必然是违约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也是日常情理。对此,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既与最高院多次重申要维护合同交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又与日常情理及基本常识相悖,这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因抵顶房产不是上诉人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所有,故以房抵顶不再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上诉人对于抵顶房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具有完全的处置权。更何况,对于以房抵顶事项,只要抵顶人具有处置权或产权人同意抵顶人处置即可,且均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是房产产权必须办到抵顶人名下后对外抵顶才有效。⑵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只是普通职工,其不知晓法律术语及诉讼规则。对于抵顶房产的产权或处置权事项,假如一审提交证据存有瑕疵,一审法院本应释明却未释明,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如上所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之说。更何况,就本案来讲,是筑义公司违约,如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是筑义公司,而非上诉人。⑵就涉案合同来讲,一审判决的上述各方面认定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是相违背的。⑶抛开上述暂不论,也抛开是否存有违约行为暂不论,**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来讲,一审判决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其第一项和第二项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筑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筑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46,086.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四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2日,**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筑义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商),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加气砼砌块、蒸养砖,加气砼砌块单价为260元/立方,蒸养砖(规格200*95*50为0.44元/块,规格240*115*53为0.48元/块);交货时间为按甲方实际采购通知单为准,交货地点为泰安市泰山区***锦府工程;本合同总价格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甲方验收合格之后,甲方按照实际结算金额付给乙方30%银行承兑,20%的商业承兑,剩余的50%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用悦澜府邸3-6号门市房抵顶,门市房的价格为12,500元/平方。合同签订后,筑义公司依约向**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供应加气块,自2021年5月11日至12月20日,筑义公司供应加气块货款合计1,702,019.2元;自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4月3日,筑义公司向**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供应粉煤灰砖货款合计194,067.68元。上述货款合计1,896,086.88元,**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至今尚欠款项1,246,086.88元。**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筑义公司已向其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896,086.83元,并称除三张金额为78,573元、74,918.25元、19,525元的发票是在诉前调过程中时当庭交付之外,其余发票均已于年前交付。另查明,2021年10月25日,筑义公司向**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函》,称因国家环保政策和限电生产,现粉煤灰、石灰、水泥等原材料价格上涨、运费成本增加等多种因素,将蒸压加气砼砌块调价为275元/立方,**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再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的50%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用悦澜府邸3-6号门市房抵顶”,庭审中,**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提交了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工程补充合同订房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材料一宗,欲证实其提供的多套房产符合抵顶条件,但该宗材料中的房产均非**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筑义公司与**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加气砖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中所载的单价及2021年10月25日《调价通知函》中的调价,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价格的异议,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现筑义公司已如约供应了加气砖、粉煤灰砖,且已开具并交付足额发票,**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对货款总额予以认可,其理应足额支付货款。现其尚欠货款1,246,086.88元,已构成违约,筑义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辩称的房产抵顶问题,因其提交证据中所载的多处房产均非其所有,且筑义公司不同意用其提供的房产抵顶货款,故**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应向筑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46,086.88元。另**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筑义公司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1,246,08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建筑集团作为总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筑义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建筑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筑义公司剩余货款1,246,086.88元;二、**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建筑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筑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6,08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三、驳回筑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元,由**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建筑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协议书两份、山东**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加气砖采购合同》(2021年4月12日签订)第七条第2款(即以房抵顶)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房屋抵顶要件(位置及单价)均是清楚明确的,具备可执行性,理应遵照执行。对于上诉人协议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房产,上诉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除提供协议约定的悦澜府邸3-6号门市房作为抵顶房产外,还提供了其他三处房产供被上诉人选择(悦澜府邸6-7号门市房、7-6号门市房及朝阳西路439号商业30号门市房)。对此,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以房抵顶的提供房源义务。被上诉人不同意以房抵顶且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是不成立的,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证据二、砌体材料供货协议书一份及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对于案涉的加气砖,现金结算的市场价格均在每立方178元-188元之间。如是银行承兑方式结算将在前述基础上增加5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加气砖价格是每立方2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单方将价格增加至每立方275元,比市场价每立方高出90余元,结合协议以房抵顶的约定,该价格显然是以房抵顶的价格。对此,如被上诉人要求现金结算,其价格理应按照市场价计算,即高出的每立方9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加气砖数量分别为:260元的4,138.19立方,275元的2,276.69立方,按照差额70元计算,则货款总额差价为449,041.60元。即如按现金结算,应将该笔差价予以扣除。筑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协议书两份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两份协议书是原件,但协议书所加盖的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另外***公司和**公司签署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无法进行核实。而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内容所涉及的房产没有涉及到合同里以房抵顶货款的3号楼的相关的房产信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无法判断。对于股东发起人的信息的内容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从信息来看石岛公司是属于独立的法人资格,与**集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对证据二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协议的原件,但是协议因为涉及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无法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另外,即使不考虑该公章的真实性因素,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包括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的电子发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欠付货款,应以合同约定的房产予以抵顶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格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甲方验收合格之后,甲方按照实际结算金额付给乙方30%银行承兑,20%的商业承兑,剩余的50%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用悦澜府邸3-6号门市房抵顶,门市房的价格为12,500元/平方。双方对筑义公司供货货款的数额以及案涉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筑义公司供货共计1,896,086.88元,欠付款项为1,246,086.88元,筑义公司亦将案涉货款的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而两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尚未达到案涉货款的50%且均为银行转账支付,其要求用案涉合同约定的房产抵顶剩余货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其次,案涉合同约定抵顶的门市房总价格为170余万元,房屋价值已超出欠付款项数额,双方并未约定在该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且筑义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案涉房屋抵顶货款,其要求用案涉合同约定的房产抵顶货款不具备实现的条件;最后,两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所载的多处房产均非其所有,虽然其称对相关房产均有完全的处分权,但其上述主张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亦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因此,对两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另外,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欠款,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建筑集团泰安分公司、**建筑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