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

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214民初1198号 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1120414133,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211770132405L,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2,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铭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山西铭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及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315元及利息23307元,合计:241622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3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赵家小村中学校地面维修、教学楼、宿舍、食堂粉刷,教学楼暖气管道维修,宿舍楼卫生间改造,以及学校的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都完成了工程内容。2020年12月4日,经被告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中学校宿舍楼卫生间改造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报告》,赵家小村中学校宿舍楼卫生间改造工程造价为120381.01元。2020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1831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维权,望贵院判如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工程合同》和《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对账单》,以证明2020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18315元的事实。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中学校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工程款21831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中请求支付的利息23307元不认可。首先,我方所欠原告工程款218315元包括地面维修、教学楼、宿舍、食堂粉刷、教学楼暖气管道维修、宿舍卫生间改造等很多项合同内容,并不是一次性完成的;其次,双方也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双方自2020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并未索要工程款,因此,要利息无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18135元我方愿意给付,但现在学校无生源,教职工也都分流了,且我方属于公立性学校,财务系统不独立,我方将按程序依法上报。综上,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赵家小村中学宿舍楼卫生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陆续为被告赵家小村中学校进行地面维修、教学楼、宿舍、食堂粉刷,教学楼暖气管道维修以及学校的零星维修工程施工。2020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1831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即宣告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费用。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13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1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330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及被告支付从2023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及所欠工程价款并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于2020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8315元。原告向本院主张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如下: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利息数额为:218315元×3.85%×2年+218315元×(3.85%/12×4个月)=19611.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8315元,利息19611.97元(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218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从2023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2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中学校负担2434元,由原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