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11号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装饰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24615.4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圣通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了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并已履行的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随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曾两次以其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8月25日转账3万元;2014年9月4日转账9656.20元,共计39656.20元,该事实与原告所述被上诉人曾支付过上诉人4万元工程款的描述相符,因一审期间上诉人无法获得该证据,故未向法庭提交,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发现了该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上述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两次付款时间均在该合同签订后,及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说明被上诉人所付款项即是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签名的收据25份,该收据系被上诉人委派到该工地进行监工的人员,**收到上诉人工程材料后出具的凭证,该部分收据记载的时间均在施工期间,供应工程材料及单价均与《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相符。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处加盖的是“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管部”印章,但结合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签名的收据25份,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2、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未能提供部分工程款结算依据便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项内容,具体明细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不仅仅是搬运费、PVC管施工、二次改水管人工费,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理清该案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完成工程内容,已付款项是多少,及剩余工程款是多少等,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事实未有结论,并且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诉人已完成工程内容,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能提供部分项目的结算依据,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圣通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签订主体是工程监管部,该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所称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该业务关系即为本案合同的业务关系,也不能说明是对本案合同的认可。3、上诉人并没有能够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和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圣通装饰公司工程监管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圣通装饰公司工程监管部的印章,***承揽清徐县电影院卫生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该公司清徐县电影院卫生间管道工程,合同第八条中对工程材料单价作出了具体约定,1、价格:(1)、110*3.2UPVC管16.75元……材料单价如上,总价以实结算;(2)、工费中包含、水钻打眼、上下水管道安装、水泵、水箱安装、管道打压、洁具安装5000元人工费;(3)、地暖为保温黑铁管与市政主管地沟挖掘、恢复、管道阀门连接、搭架子、钻孔、安装焊接黑铁管、PPR主管道安装,以上工程量采用一次包死8400元。分水器以下(含分水器)28元每平方米以实结算,地暖回填连材料、搬运、打灰(细石混凝土)、养护25元每平米以实结算;(4)、卫生间防水连工带料30元每平方米;(5)、实际中有新增的项目,相应单价双方按市场行情具体协商,可附在本合同后,作为结算依据。2、工程款支付方式;(1)、卫生间管道材料进场三天内,支付材料费50%,安装打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实价的60%,洁具安装完成后,支付至95%,其余5%至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支付;(2)、地暖材料进场三天内支付材料费50%,安装完毕支付主管安装工费90%及剩余材料费,地暖安装完毕打压验收后,支付地暖分水器及其以下的95%,剩余5%两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3)、地暖回填打灰,待施工完毕,养护后,进行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工费100%。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8月22日开工,做了上下水管、地暖管道、回填、搬运的工程,工程量地暖为545平方,价格是每平方米28元,合计15260元,上下水安装(包括水泵、水箱安装、管道打压、洁具安装)为5000元、防水为每平米30元,共做了60平方米,共计1800元、PPR主管道安装8400元,另在审理中***称搬运费20600元,**按合同约定给***账户支付20000元,***称结算给了搬运工,剩余搬运费600元未结算,还与**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PVC管施工计118元、PVC管施工1200元、改水管人工费535元,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完工,完工后***通知**验收,现清徐县电影院工程已经使用,但至今没有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给圣通装饰公司承揽的清徐县电影院卫生间管道工程施工,并签订了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圣通装饰公司工程监管部印章,但公司工程监管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圣通装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认可,故不能证明***与圣通装饰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的清徐县电影院卫生间管道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中搬运费、PVC管施工、二次改水管人工费未能提供结算依据,圣通装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主张的圣通装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4615.40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建设银行的流水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通装饰公司的监管部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4日分别给上诉人***汇款30000元和9656.20元,双方存在真实的承揽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监管部在清徐电影院施工,其所请求的费用中有20600元的搬运费是属于证人刘某的业务。但刘某二审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通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欠付款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通装饰公司监管部签订有《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圣通装饰公司提出圣通装饰公司监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正确的,但圣通装饰公司监管部确实是隶属于圣通装饰公司管理,故上诉人***请求圣通装饰公司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上圣通装饰公司监管部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确实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与圣通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圣通装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通装饰公司监管部签订的《水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八项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所涉施工费用的计算办法,结合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有被上诉人圣通装饰公司监管部**签字认可的收据数额以及***提供的《工程款费用明细清单》、圣通装饰公司向上诉人***转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链条关系,足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费用明细清单,虽然没有圣通装饰公司监管部盖章确认,但从数额的来源和计算方式可以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该《工程款费用明细清单》可以作为圣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根据该《工程款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涉案工程总计费用为64615.40元,扣除被上诉人圣通装饰公司已支付的39656.20元,圣通装饰公司还应支付***249**.20元,现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24615.40元少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涉案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已超过质保的两个采暖季节,因此,该工程款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圣通装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246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