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甘肃信源建材有限公司、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874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信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洮河街第8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魏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晨艳,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信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源公司上诉请求:1.增加判项,判令建工公司支付信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08733.35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虽认定建工公司拖欠信源公司货款且认为建工公司构成迟延付款违约情形,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并未判决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购销合同虽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目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修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信源公司诉请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
建工公司辩称,信源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无约定看法定,本案法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付款至以使用混凝土总量的70%。以后结算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按比例付款”,但一审判决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对“履行期限”定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它可以通过期限表示,也可以通过某段时间表示。当无法依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属于期限不确定的合同。一审对此履行期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从履行看,信源公司在2013年8月开始供货到2015年9月止,建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至810万元,并非是“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履行”;2、从双方合同约定字面意思看,该约定明确在甲方(业主)付款,详细为次日,付款至以使用混凝土总量的70%,不仅具有可操作性且已履行到70%,从而证明付款履行通过业主付款的这个期限及“次日”这个时间段,根本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条件;3、2019年3月,信源公司曾就同一事实起诉,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3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认定是“履行期限不明确”,认定信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建工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驳回信源公司的起诉;4、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信源公司没有举证业主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从而无法证明次日建工公司应当付款,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信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信源公司此次起诉,较2019年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同一事实看,只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解除合同一条,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对其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3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信源公司举证不能,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驳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信源公司未提供新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从信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既没有提供新的符合建工公司付款条件的证据,也没有证明业主付款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就同一事实,两年后做出截然相反判决,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与法相悖。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存在矛盾。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既然认定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则其主张权利应当与建工公司是否与业主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毫无关系,但判决紧接着又认定建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业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个“理”显然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业主付款”,该认定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东升公司工程款执行到位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如果履行期限不明确,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合理时间,那么,如何认定建工公司构成违约,且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说“构成违约”前后矛盾。建工公司取得判决书,但判决书不能等同付款,付款中的款是经费、钱财,非法律文书。判决书是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具有既判力、确定力、执行力,但无法在日常中通过判决书达到付款目的,所以,一审判决通过未执行到位的判决书认定业主付款条件成就,法律适用错误,以此证明建工公司应当付款,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信源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关于货款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信源公司违约金损失的主张。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付款至以使用混凝土总量的70%。以后结算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按比例付款。”该条款所述“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主合同”是何合同,无法确定“甲方(业主)”是何人,无法确定“甲方(业主)付款”的具体方式和支付给谁,无法确定“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是约定付款的次日还是实际付款的次日,该条款因抽象不具体的叙述导致了本该确定为具体日期的履行期限成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且举证责任在建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理解正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基于付款期限不明,信源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建工公司付款,信源公司在(2019)甘0103民初980号案件中起诉建工公司要求履行支付货款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已给建工公司足够的准备时间,至本案起诉时建工公司的付款履行期限早已到期,建工公司未在信源公司第一次起诉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即使按建工公司理解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明确的,建工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了业主东升公司,二审判决书已生效,且在2021年5月6日已经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东升公司的付款时间,履行期限因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建工公司应向信源公司支付货款。东升公司工程款执行到位与否并不影响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建工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综上,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建工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信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信源公司于2019年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法院以信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建工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结合信源公司庭审中陈述业主未向建工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信源公司诉请的付款条件事实不清,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次起诉,信源公司基于付款条件已成就,即建工公司已将业主东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判决书已生效,建工公司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案件已立案,本次起诉该事实理由具体清楚,信源公司可以重新起诉主张权利,本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信源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建工公司向信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678788.35元);3.建工公司承担因信源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0万元;4.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信源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通达国际城C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信源公司为建工公司的兰州新区通达国际城C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施工时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实际供应时间以工程进度为准),混凝土用量约40000m(最终以双方结算量为准),工程总价款约1000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价款为准),付款方式为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至已使用混凝土总量的70%,以后结算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按比例付款。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协商调整。合同签订后,信源公司依约向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对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信源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30973.55m,总计价款12770055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混凝土工程施工结算单互相印证证实建工公司至今尚欠信源公司货款4670055元未付。另查明,2021年5月6日,建工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主合同甲方(业主)甘肃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2021年5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立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信源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信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信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以协议约定解除、涉案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信源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信源公司、建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主合同业主即东升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主合同业主东升公司未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工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东升公司,二审判决书已生效。建工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法院已决定立案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东升公司的付款时间,建工公司业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建工公司理应向信源公司支付货款。东升公司工程款执行到位与否并不影响建工公司向信源公司支付货款,现建工公司未向信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信源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4670055元的诉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信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建工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信源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08733.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源公司主张律师费7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案件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信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0055元;二、驳回原告甘肃信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信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646元,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70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信源公司、建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信源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生效,双方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买卖混凝土,信源公司已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建工公司作为需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购销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至以使用混凝土总量的70%,以后结算按主合同甲方(业主)付款的次日按比例付款。”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支付货款并非“主合同甲方(业主)”的合同义务,且“主合同甲方(业主)”没有付款并非卖方信源公司的过错。信源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供货,建工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兼顾公平原则,建工公司亦应向信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建工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主合同甲方(业主)”主张的相关权利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受到法律保护,建工公司以“主合同甲方(业主)”未付款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信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请求,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损失并未约定,且信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信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源公司、建工公司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信源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2元,由甘肃信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2元,由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赵晓金
审判员 康军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