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91民初389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清照,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薇,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3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暂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工资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以建工公司名义承建兰州新区通达国际C区住宅楼建设项目。在筹建通达国际城C区工程项目部时,**因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故聘任***为项目经理,建工公司同意后出具了文件并向相关部门备案。**与***商定的月工资为22000元,外加奖金,建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正式任项目经理。后因工程经费紧张,2015年拖欠***4个月工资88000元,2016年拖欠工资148000元,2017年拖欠7个月工资154000元,共计拖欠工资390000元,**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出具了工资欠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建工公司与**发生矛盾,双方结算后,**退出项目管理,建工公司接收项目后继续让***担任项目经理,工资不变。建工公司多次承诺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认为建工公司任命其为项目经理,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其主张工资,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次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