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1446号
原告:***(原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经营者),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23.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公司因承建“山水苑5号楼”项目需要给排水材料,2010年5月15日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与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向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购买PVC、PP-R给排水材料。截止目前,建工公司仍有62,523.94元货款未付。原告***系原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经营者,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已于2019年6月24日注销。原告作为原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经营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建工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称涉案事实发生在2020年,至今已有10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事由;其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与建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理应以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名义提起诉讼,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当;第三本案没有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所在地等情况。被告接到本院应诉通知后,经查实被告未承建过原告诉称的“山水苑5号楼”项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于2004年9月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姓名***,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加油站东侧,经营范围:塑料管材、管件及辅助材料零售,2019年6月24日注销。2010年5月15日原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与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山水苑小区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该建工公司项目部向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购买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PVC、PP-R给排水材料,材料按需方实际用量为准,价格按康泰公司价格表给水下浮30%,排水下浮30%,质量要求符合国标。供方负责运达需方工地,费用由需方承担。货到需方工地,付货款70%,安装完毕付货款25%,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提交了2010年5月13日至12月7日期间收货单位全圣房产山水苑5号楼,由施工单位保管杨仲华签名的康乐塑胶发货清单49份,结算单1份。2020年9月29日***委托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给被告建工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催讨欠付货款53,301.64元。被告建工公司收到后未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水苑5号楼”报价书1份;3.发货清单49份、结算单1份;退料单及退料明细3份;4.供货记录、付款明细1份;5.律师函1份、EMS信息单1份。被告建工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登记后,由申请登记的公民个人享有相关权益。据此本案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2010年5月15日原兰州康泰塑胶经营部与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山水苑小区项目部签订过该合同。在被告建工公司不认可曾承建过原告诉称的“山水苑5号楼”项目情况下,***提交的2010年5月13日至12月7日期间收货单位全圣房产山水苑5号楼,由施工单位保管杨仲华签名的康乐塑胶发货清单49份,结算单1份不能证明其供货的PVC、PP-R等给排水材料由被告建工公司收货,未能证明施工单位保管杨仲华当时系建工公司工作人员。退料单及退料明细、供货记录、付款明细上均无被告建工公司该项目部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名。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工公司支付货款62523.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继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