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兰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上诉人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明显违背公平和公正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将工程款537591.43元(欠款数减去保修金)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调整为18722.91元(年利率5.6%)。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后办理结算,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4月18日。3、合同24.4约定,保修金从乙方工程款中扣留,目前业主尚未将保修金返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将工程款利息调整至18722.9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服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兰州市孙家台经济适用房工程Ⅲ标段,双方约定好事项后,原告即进入现场施工。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小区室外上水、给水、雨水、消防综合管沟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工程暂定价为655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款支付:乙方(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施工任务全部完成,办完交工验收合格手续。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28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扣除甲方的管理费后),其余部分作为保修金。第二十八条违约条款中最后一款约定,除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外,其他违约事项的违约金的数额:结算总金额的3%。2012年3月,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于被告。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书》,结果为:初审金额为人民币6134451.85元,审定金额为6134451.85元。原告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欠款金额为844314.02元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金额为6134451.8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44314.02元,对此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44314.02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后28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未达约定的金额,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4033.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91200元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就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因被告不予及时结算,致使原告至起诉之日,仍未收到全额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5.6%,时间从2012年3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19个月,计算方式为:844314.02元×5.6%÷12×19=74862.5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44314.02元。二、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84033.55元。三、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4862.5元。案件受理费14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对于尚欠工程款844314.0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及所欠工程款中含有的工程保修金因业主尚未返还其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时间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就已竣工且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从2012年3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
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
书 记 员 任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