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81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资溪县佑臣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狂,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4月**说在江西省××一个翰林新城小区工程项目要开工,并带原告去看了工地现场。被告**问原告是否愿意承包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水电消防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字处盖有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翰林新城项目部专用章,**同时签字。合同签订当天,***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由***的朋友沈光才代为银行转账给**一方。按照**的要求,其中10万元转给**本人,另外10万元转给**的亲戚叶秀良。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接到**一方的开工要求,经原告了解翰林新城小区已由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新城小区的建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2、我公司并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也不存在返还。2、原告的诉讼理由与我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从原告的诉状反映的事实是原告翰林小区的项目是原告与被告**个人发生的关系,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也是支付给被告**个人,并且被告**加盖的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使用伪造公章应当由造假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其提供书面说明由沈光才银行汇款给被告**的10万元,**同意归还,由沈光才汇给叶秀良的10万元,是***付给叶秀良的劳务居间费,与**无关,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就乐平市翰林新城建筑工程内部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乐平市翰林新城建筑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以甲方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二、凡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涉及乐平市翰林新城建筑工程施工有关的协议,全部由乙方负责履行,……。四、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向乙方提供承建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甲方为乙方提供“工程项目部”印鉴壹枚,仅限用于工程资料上(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包括抵押贷款以及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如乙方违约,所引起的经济纠纷以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将该印鉴交还甲方。2016年4月15日,被告**以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水电消防承包合同,将乐平市翰林新城小区的水电消防安装承包给***,第七条约定,保证金壹佰万整,合同签订支付贰拾万元,动土交齐。甲方**签名并加盖了“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翰林新城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为椭圆形,且没有编号),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沈光才银行转账汇给**10万元,汇给叶秀良10万元。
另查,原告与**签订的水电消防承包合同加盖的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翰林新城项目部专用章,与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资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的“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翰林新城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为圆形,有编号)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水电消防承包合同,交通银行汇款凭证,(2016)赣02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4月8日,被告**以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水电消防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上所盖的“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翰林新城项目部专用章”与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资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的“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翰林新城项目部专用章”不一致。该合同系被告**盗用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翰林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且事后未得到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认可,故该合同对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并提供了沈光才通过银行转账汇给**10万元,汇给叶秀良10万元,被告**认可沈光才转账到其账户的10万元,并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对沈光才汇给叶秀良10万元,因被告**表示该10万元是叶秀良从原告***获得的劳务居间费,且原告未能提供沈光才汇给叶秀良10万元,是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证据,故此,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至于沈光才汇给叶秀良10万元应当另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利息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按照2017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江
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宝珍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