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50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38号B2栋。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南岭南路********1栋3**0503001号、06030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844元为基准,每年按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3184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倚莲半岛二期A15#、A23#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709766、JLJZ-LHS-GCHT-2018-00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6台电梯安装、调试,安装工程合同总计192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1台电梯(A23#DT-1)进行安装调试及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3184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第11条付款方式序号1约定:“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进场安装前20个工作日,支付比例40%。”序号2约定:“每批次结算款,每批设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且办理完结算手续20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提交5%质保金发票。”序号3约定:“质保金,每批设备质保满后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构成违约责任。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期间不超过30天的,乙方不得停工。”由于该合同约定的系电梯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应该由合同履行地番禺区法院进行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一。因为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交付、该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已按合同第4.1和4.2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发票和书面请款申请及附件进度报表等事实,被答辩人有举证责任,若不进行举证则应承担不利责任,因此该诉求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二。根据合同第18.2条约定,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要求提供完整的请款资料导致答辩人未能及时付款,答辩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即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且被答辩人是收到本案起诉状时才知道此催款事宜,若法庭最终认为需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则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被答辩人对LPR的利率没有异议。三、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倚莲半岛二期A15#、A23#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709766、JLJZ-LHS-GCHT-2018-009),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高尔夫球场西侧的倚莲半岛二期A15#、A23#共6部电梯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装调试、包质量、**全、***施工、包工期、包税费、包报审、***、包验收合格、包完工后的场地清理。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60个日历天完成所有电梯的安装工作(包含节假日在内)。合同价款为187155.34元,增值税为5614.66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夹着固定总价合计为192770元。合同还约定了安装电梯的编号、型号、安装费等,其中A23#DT-1一部电梯的安装费为25258元,空调费6586元。关于付款方式:1、合同正式生效,进场安装前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77108元;2、每批设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且办理完结算手续20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提交5%质保金发票支付每批次结算款,按安装合同金额的55%计算即106023.5元;3、每批设备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按安装合同金额5%计算即9638.5元。乙方在申请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增值税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进度款,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所确定的单价,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七天内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为本工程的正式移交之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甲方逾期付款期间不超过30天的,乙方不得停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A23#DT-1的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并安装完毕,2019年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移交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是奥园集团的工作人员,而被告为奥园集团的关联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梯安装合同付款通知书》,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天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3DT-1电梯安装预付款12737.6元及验收合格款17514.2元,共计30251.8元。被告财务人员***在该付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该电梯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未支付该部电梯安装费用共计3184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合同约定的其余五部电梯的安装是何情况时,原告称因原被告之间是电梯安装合同,不包括电梯本身,案涉电梯实际是被告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采购,据原告了解,因为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故现场只有案涉一台电梯可供安装,故原告作为安装单位也仅能安装该一台电梯,被告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电梯买卖合同的纠纷已经在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倚莲半岛二期A15#、A23#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709766、JLJZ-LHS-GCHT-2018-009)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进行了一部电梯的安装并与被告进行了移交确认,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及书面情况申请、进度报表等为由作为拒付电梯安装费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安装费及空调费共计31844元。被告逾期支付安装费用,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31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是电梯安装合同,并不及于电梯买卖,故被告抗辩的其余电梯没有交付的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纠纷中亦不成立。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844元及违约金(违约**318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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