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帝豪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黄龙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香雪大道西280号1401房1401-1403、1405-1414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联泰公司在建筑工程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残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案涉工伤事故的仲裁审理过程中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委据此作出了《仲裁调解书》,上诉人也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5万元,被上诉人损失已得到了补偿,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请求除该工伤赔偿款外的其它赔偿。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问题,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仅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涉及抵扣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如上诉人需再次承担责任,上诉人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应当在被上诉人诉请中扣除。涉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上诉人,保费也是上诉人交纳,其性质属于上诉人为分期用人风险而自主购买的团体保险,上诉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应视作替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在计算被上诉人可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时应予以扣除。否则,被上诉人从本次工伤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会超过实际损失,违背公平原则,也会使上诉人投保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打击用人单位购买保险的积极性,于理不合。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从程序上讲,联泰公司不是适合的上诉人,其没有权利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司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被上诉人,因此其并不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审查重点应是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当是理赔的范畴,经一审法院查明,发生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范围,上诉人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之后,原商业险作为劳动者仍然是有请求权的。我方庭前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公布的案例,该两份生效判决确认职工有权同时获得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一审被告前海财保广东分公司发表意见称:案涉保单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投保方是上诉人,是其为在工地工作的工人所投保险,缴费人是投保人,上诉人不属于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该保单是商业类型保单,投保人投保该险种是为了转移用工风险,若上诉人未购买该保单,则被上诉人请求权则不成立。另外,在上诉人支付了相关工伤赔偿款项后,该项目是否需要抵扣商业类保险的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获取本案商业保险理赔款时是否应扣除已获得的工伤赔偿款15万元。对此,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定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其次,在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法律并未禁止职工同时依法获得商业性保险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其有权享有相应保险赔偿权益,该权利并不因其已获得了相应工伤赔偿待遇而消灭。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获取本案商业保险理赔款时应扣除被上诉人已获得的工伤赔偿款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琼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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