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2516号
原告:闫炳全,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芳,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29T。
法定代表人:董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洋,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福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仅垅县。
原告闫炳全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代福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炳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芳、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2183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以21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6日止为742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代福强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到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宁德福晟.钱隆樽品项目工地上从事搭外架的工作,约定每天的工资为370元。原告从2018年6月7日开始在被告代福强的安排下在宁德福晟.钱隆樽品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搭外架的工作,截止至8月15日左右,原告共计上班59天。后被告代福强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1830元。被告代福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在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宁德福晟.钱隆樽品项目工地上搭外架的工资,被告六建公司应承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至今俩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不胜感激!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被告六建公司与被告闫炳全、代福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现六建公司针对原告闫炳全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六建公司与原告闫炳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闫炳全是被告代福强班组雇佣的工人,与六建公司互不相识,也从未受到六建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因此,六建公司与原告闫炳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二、六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代福强的工程款,不存在拖代福强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宁德福晟钱隆樽品工地外架项目代福强班组结算单、10份宁樽品工地借款单、7份工人工资确认单,可以证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代福强班组的工程款共计167832元,不存在拖欠代福强工程款的情况。三、若代福强存在拖欠闫炳全劳务报酬的情况,也应当由代福强承担责任。原告闫炳全以工资欠条为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该解释的前提在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而本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闫炳全出具任何形式的欠条,出具欠条的是实际施工人代福强,且六建公司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闫炳全应直接起诉代福强,而不应直接起诉六建公司。若代福强存在拖欠闫炳全劳务报酬的情况,也应当由代福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六建公司与被告代福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建公司不曾拖欠代福强班组的工程款,若代福强存在拖欠闫炳全劳务报酬的情况,也应当由代福强承担责任,请求贵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闫炳全对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代福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证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福强欠闫炳全在宁德福晟.钱隆樽品项目工地上搭外架的工资21830元。
被告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1、欠条是代福强开具的,六建集团无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六建集团与原告是不认识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考勤表、工资表、门禁卡佐证,欠条上可以体现闫炳全是带班,其应当掌握考勤表、工资表、门禁卡这些证据。2、欠条是代福强开具给原告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该由代福强承担责任。3、工程款已经代福强结清,六建集团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六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宁德福晟钱隆樽品工地外架项目代福强班组结算单,证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代福强班组的工程款167832元,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证据2、宁樽品工地借款单,证明代福强向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支共计106060元。证据3、工人工资确认单,证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代代福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432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待证目的有异议,可以反证原告就是为福建六建集团提供劳动服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待证目的有异议,可以反证福建六建集团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
以上证据经审查,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福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另根据被告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被告六建公司已与代福强全部结清工程款,被告六建公司未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被告六建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仅可向被告代福强追索劳动报酬,而无权向被告六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与代福强共同承担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应该履行。原告为被告代福强提供劳务,被告代福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代福强追索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劳动报酬应按月利息2%从2018年8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代福强出具欠条时并未与原告约定相关利息,该利息实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仅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认为,被告六建公司应共同偿还该劳动报酬,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六建公司应该共同偿还,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代福强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闫炳全支付劳动报酬2183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炳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代福强负担345元,由原告闫炳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 阮香升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小琴
附注: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