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9民初1243号
原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70号一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2721M。
法定代表人:沈国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茶烘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772922064E。
法定代表人:陈金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女,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交建公司)与被告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陈鹏、被告华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郑少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市政公司向福建交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52,769.07元;2.判令华安市政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152,76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用由华安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福建交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市政公司向福建交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52,769.07元;2.判令华安市政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152,76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鉴定费161,000元由华安市政公司承担;4.本案受理费用由华安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福建交建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中标华安市政公司发包的华安县后坑至城南道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并于2017年3月6日与华安市政公司签订《华安县后坑至城南道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安市政公司将华安县后坑至城南道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交建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939169l.41元。该项目于2017年9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模拟施工许可证》,福建交建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资金、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华安市政公司原因对合同变更较多内容,导致增加2891308.59元的工程量。施工期间也由于征迁、发包人的变更设计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至2019年1月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华安市政公司通车使用。二、2019年9月25日,该项目正式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福建交建公司向华安市政公司送交了该工程的《结算总价》,金额为32283000元,华安市政公司予以确认。但之后因该项目涉及变更的需要,结算总价超签约金额,导致财政审核无法通过,华安市政公司无法向福建交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起诉之前,华安市政公司向福建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23130230.93元,仍拖欠工程款9152769.07元,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损害福建交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给福建交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5日交付华安市政公司通车使用,应视2019年1月5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华安市政公司已经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应于2019年1月6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福建交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于2022年3月7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1)闽0629法鉴字第088号《华安县后坑至城南道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版)[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书》(修正版)],鉴定机构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的相关条款相互矛盾,鉴定结果为两种情况:情况1.当只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情形,工程造价为31001978元;情况2.当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但不调整中标后招标工程量清单核对增减项目,且按合同第85页第⑨条”情形,工程造价为30564194元。福建交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61000元。
华安市政公司辩称,一、本项目工程造价应按《工程造价鉴定书》(修正版),鉴定结果情况2的造价30564194元为准。《施工合同》三专用条款第1.13规定:“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承包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8天内完成工程量清单核对并一次性提供完整的误差工程量(除设计变更外),超过28天未提出核对申请和一次性提交完整的误差工程量及报价的,工程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除设计变更外)。”福建交建公司并未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工程量清单核对,工程结算时按约定工程量偏差不做任何调整。《施工合同》第85页约定的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式是:“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合同价格可进行调整”。显然可进行价格调整的前提是“非承包人原因引起”,而没有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8天内完成工程量清单核对的原因是福建交建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不适用前述规定的“非承包人原因引起”需调整价格的条件。因此,本案应以“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但不调整中标后招标工程量清单核对增减项目”的工程造价30564194元(比中标金额增加3.99%)为依据。二、本案未付工程款为30564194元-已付23130230.93元-延误工期罚款40000元=7393963.07元;三、福建交建公司诉求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交建公司引用《施工合同》第2节通用条款第14.2.2(施工合同第53页),其适用的前提是“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才适用,而《施工合同》三专用条款(施工合同第87页)第12.4.4已明确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并经财政审核后,且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完整归档后,支付至工程财政结算审核定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显然,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福建交建公司以通用条款第14.2.2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错误的,且其于2021年6月30日才完成结算文件的编制,编制的结算造价明显过高,以致延误了财政审核。华安市政公司应付的工程尾款时间应是在经财政审核、工程竣工材料完整归档后支付。福建交建公司诉求支付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福建交建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工程款之前,将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完整移交华安市政公司,并出具正式发票及完整申请支付手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3规定,工程量核对的财政审核费用全部由中标人支付。《施工合同》第87页第12.4.4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完整归档后支付;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每一笔款项前,应向发包人出具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及完整申请支付手续。若判决华安市政公司按照造价鉴定结论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在福建交建公司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完整移交给华安市政公司,并出具国家正式税务发票之后支付。五、本案造价审核费用按约定应由福建交建公司承担。《施工合同》第69页专用合同条款第1.13约定,工程量核对的财政审核费用全部由中标人支付,即承包人需承担造价结算审核费用,因此,本案的造价鉴定费按约定应由福建交建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27日,福建交建公司中标华安市政公司发包的“华安县后坑至城南道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中标价为2939169l.41元,工期12个月。
二、2017年3月6日,福建交建公司与华安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个月,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2939169l.4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加风险包干”。
《施工合同》第2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第12.4.4(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2.(2)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违约金。
《施工合同》三专用合同条款第1.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1.本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含澄清、修改文件);2.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承包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8天内完成工程量清单核对并一次性提供完整的误差工程量(除设计变更外),超过28天未提出核对申请和一次性提交完整的误差工程量及报价的,工程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除设计变更外)。工程量核对的财政审核费用全部由中标人支付。第7.5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30天以内的,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30天以上60天以内的,从工期延误首日起算,支付违约金2万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签约合同价的10%。第11.1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第12.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按实结算工程款”。《施工合同》第85页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合同价款可进行调整:②涵洞、通道或渡槽……;⑤实际现场与图纸或工程量有重大出入……;⑨若本条款(含风险条款)与发包人现场签证相冲突,以发包人现场签证为准。《施工合同》第87页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的8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发包人不予在结算前支付,在工程造价结算经财政审核且资料归档完成后支付。《施工合同》第88页-89页竣工结算。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项目结算经财政审核且项目档案资料按有关要求全部归档后。《施工合同》第89页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第96页-97页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金退还时间为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
三、2017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模拟施工许可证》。2017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
《工程延期签证单》编号×××15记载:承包人申请累计延误工期110天;监理机构意见须扣除施工自身原因5天;建设单位予以签名盖章。《工程延期签证单》编号×××20记载:项目自2017年9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月5日已全部完工,并全线开放交通顺利通车。但因本项目施工许可证一直未能办好,导致工程验收一直延后,直至2019年9月份才办好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12月20日才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不再划入施工工期以内,承包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名盖章。
2019年1月6日,福建交建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四、2019年9月25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6月30日,福建交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金额为32283000元。华安市政公司已向福建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3130230.93元。
2021年10月25日,福建交建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五、本案诉讼期间,福建交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3月7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1)闽0629法鉴字第08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修正版),鉴定机构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的相关条款相互矛盾,鉴定结果为两种情况:情况1.当只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情形,工程造价为31001978元(造价没有超出预算审核数,也没有超出概算批复的工程费,比中标金额增加5.48%);情况2.当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但不调整中标后招标工程量清单核对增减项目,且按合同第85页第⑨条”情形,工程造价为30564194元(比中标金额增加3.99%)。福建交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61000元。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福建交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模拟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延期签证单》、《工程实际工期网络图》、《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技术联系单》、《结算总价》、《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0、008、0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版),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即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二、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三、福建交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违约金能否成立及如何计算;四、鉴定费应如何负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即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
福建交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应增补被错误扣除工期延误4天4万元。理由是:1.开工日期应以正式取得施工许可证(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不应以取得模拟施工许可证日期(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而本案工程在取得正式施工许可证之前的2019年1月5日就已交付使用,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可能;2.退一步,根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延期签证单》编号×××20记载“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不再划入施工工期以内”,因此,2019年1月5日至1月6日不应计入施工工期,工期延误应为2天;3.再退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华安市政公司在2019年1月5日对道路通车使用,应当认定为竣工时间,工期延误应为3天。华安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其他原因未及时验收,仅是可以顺延工期,竣工日期应以2019年12月20日五方主体竣工验收签章的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开工,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和《施工合同》第13.2.3对竣工日期的约定,结合《工程延期签证单》(编号×××20、编号×××15)及福建交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报告》的落款日期,对于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本院予以认定为2019年1月6日。依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个月;而本案工程2017年9月20日开工,2019年1月6日竣工,扣除可以顺延的工期105天后,工期延误4天;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7.5“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0天以内的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因此,《工程造价鉴定书》(修正版)予以扣除工期延误4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即涉案工程造价应为31001978元(按“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计算)或30564194元(按“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但不调整中标后招标工程量清单核对增减项目,且按合同第85页第⑨条”计算)]
福建交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确认的《结算总价》金额32283000元;即使按《工程造价鉴定书》(修正版),也应当按照鉴定结果第一情况:“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造价为31001978元。
华安市政公司辩称,福建交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0、008、010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原施工设计图纸,福建交建公司没有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8天内对原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工程量清单核对并一次性提供完整的误差工程量,直至施工过程中才进行核对时发现有漏算,漏算是福建交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69页)第1.13约定,误差工程量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工程造价鉴定书》(修正版)第二情况:“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但不调整中标后招标工程量清单核对增减项目,且按合同第85页第⑨条”,工程造价为30564194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应按31001978元计算。理由如下:首先,《施工合同》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修正、第12.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按实结算工程款”及《施工合同》第85页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根据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分析意见,合同约定条款“中标后工程量清单核对”和“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计算原则有冲突(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相关条款相互矛盾)。而本案《施工合同》范本是由华安市政公司提供,且双方当事人均有盖章的《结算总价》、《工程量计算书》也是按固定单价按实计算工程量,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认定。华安市政公司辩称工程造价应按《工程造价鉴定书》(修正版)第二情况30564194元结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上述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相冲突的约定均在《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范围内,而本案工程量调整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也均有施工、监理、业主、设计单位审查认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认可固定单价按实计算工程量。再次,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30日确认的《结算总价》32283000元,是为了上报财政审核需要,华安市政公司并不认可,且按《施工合同》第12.4.4约定,工程完成结算还需经财政审核定价,但财政部门以工程结算总价超过中标金额5%不予审核。本案工程造价需鉴定后才能确定,因此,福建交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确认的《结算总价》32283000元结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福建交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违约金能否成立及如何计算
福建交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5日交付华安市政公司通车使用,应视2019年1月5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华安市政公司已经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应于2019年1月6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华安市政公司辩称,福建交建公司诉求支付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交建公司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2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错误的,且福建交建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才完成结算文件的编制,且编制的结算造价明显过高,以致延误了财政审核。华安市政公司应付的工程尾款时间应是在经财政审核、工程竣工材料完整归档后支付。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6日竣工,2019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87页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的8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发包人不予在结算前支付,在工程造价结算经财政审核且资料归档完成后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华安市政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939169l.41元(合同价)-1500000元(暂列金)=27891691.41×85%=23707937.70元;华安市政公司至今仅支付23130230.93元,尚有未支付的进度款:23707937.70元(应付)-23130230.93元(已付)=577706.77元;因双方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施工合同》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的约定,予以适用通用合同条款;《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2)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华安市政公司尚未支付的进度款577706.77元,应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违约金。
(二)根据《施工合同》第87页-89页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完成结算,并经财政审核后,且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完整归档后,支付至工程财政结算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因工程结算金额超过中标金额5%导致财政不予审核;而华安市政公司至今也没有明确福建交建公司还有何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未交付。因此,《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条款无法执行,且福建交建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才向发包人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故涉案工程尾款[31001978元×95%-23130230.93元(已付部分)-577706.77元(进度款)=5743941.4元]的应付时间,本院予以确定从福建交建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5日),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对于5%的工程保修金:31001978元×5%=1550098.9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按《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保修金为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20日终止。福建交建公司虽在起诉时未到付款期限,但在本案判决前已达支付条件,华安市政公司也应将工程保修金无息退还福建交建公司。
因此,福建交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违约金部分成立;华安市政公司的辩称部分有理。
四、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福建交建公司主张,鉴定费161000元应由华安市政公司承担。华安市政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第69页专用合同条款第1.13约定,工程量核对的财政审核费用全部由中标人支付,即承包人需承担造价结算审核费用,因此,本案的造价鉴定费按约定应由福建交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福建交建公司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据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比例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福建交建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安市政公司的辩称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进度款577706.77元,并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违约金;
二、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尾款5743941.4元,并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违约金;
三、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保修金1550098.9元;
四、驳回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9元,由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1元,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48元;鉴定费161000元,由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40元,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城
审 判 员 汤振南
人民陪审员 苏贞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许毓静
书 记 员 江思琳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