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38号

原告:**,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武平三中后面)。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75445646,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联发花园**楼**店。

法定代表人:李晓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桥平,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6898347L,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江洪。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材料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元)。事实和理由:**持续为东方巴黎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1月16日,**、***以东方巴黎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身份证号码)在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所有项目(包括东方巴黎项目、巴黎尚都项目等)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所有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所有单据已收回,如有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单据则视为无效。剩余材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东方巴黎项目部综合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的三个月之后凭此单在东方巴黎项目部领取,此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至此款支付给**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不计算息中息,所有利息在此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支付给**之日一并支付。此单据不得遗失,不进行补单,东方巴黎项目部2015年1月16日**、***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多次催索,**、***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欠款本息。

被告**辩称,答辩人当时是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对原告水泥款进行结算,李如发让答辩人和***在单据上签字,但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有任何经济往来,而是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巴黎项目部、李如发与原告发生的水泥款项关系,这个买卖与答辩人个人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巴黎项目建设单位是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是由**、李如发、钟华、王民淼等投资,而后王民淼退出投资,这四个人由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名义开发,施工单位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与原告有买卖合同,结算单据上也并未有公司的章,**是投资人之一,***是他们几个投资人共同聘请的员工,之前的款项也都是由他们聘请的员工支付的,因此该水泥款项应该是与投资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本案原告起诉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超过时效,结算单是在2015年1月16日,约定付款时间是在工程验收三个月内付款,该工程项目在2015年4月5日竣工验收,而原告在2020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期间未向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过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对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辩称,1.2011年3月7日答辩人与福建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巴黎项目地下一层,地上2-1,地上**由答辩人承建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未授权**、***向**购买水泥,答辩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2.**之前向法庭陈述,出具《结算确认书》之后李晓新支付了5000元的水泥款,另外,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6日陈玲账户转账给**4280元、2017年1月25日***账户转账给**22330元、2019年8月24日李如发账户转账给**5000元,出具《结算确认书》后,还支付给**36610元水泥款,实际欠**水泥款163390元。原告出售的水泥用于东方巴黎项目建设,若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上述欠款,因答辩人与原告未进行结算,《结算确认书》不是由答辩状出具的,答辩人与**未约定自结算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计付利息,答辩人只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答辩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答辩人同时也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方巴黎项目部《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东方巴黎项目部欠原告款项20万元,保证人是**、***。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在李如发安排下签字的,是跟***一起签好出具给原告的,李如发当时是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李如发还与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李如发代表。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里面记载内容没有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跟***也不是代表公司行为,**也是实际投资人,***是实际投资人所请员工;金额20万元原告已陈述已经支付1万元,出具确认书时间是在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也已超过时效;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经原告催款,李如发、***、李晓亚在2014年至2019年间陆续向原告打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及其儿子余凯林在杭兴银行的账户,2015年1月16日以前的已结算清楚,其中陈玲支付的4280元属于巴黎尚都项目的水泥款项,***支付的22330元也是跟本案无关款项,其中李如发支付的5000元、李晓新支付的现金5000元都是本案货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无异议,但不是向**催的,可证明是李如发向原告购买的水泥款,对于陈玲支付的4280元属于巴黎尚都项目的水泥款项、***支付的22330元我不清楚支付的是哪个项目,但是李如发开发的项目中有巴黎上都这个项目。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到的李如发、***、李晓亚三个人的行为不代表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为,李如发也不是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投资人之一。如果是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购买水泥,那付款单位应该是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亚也是实际投资人雇请的工作人员。2017年1月25日***向余凯林账户支付了22330元,2019年8月24日向余凯林账户支付5000元,跟原告当庭陈述的1万元数据对不上。(1)从水泥款支付流水可以看出,没有一笔是通过福建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情况;(2)陈玲、***、李晓新与李如发支付的款项是发生2015年1月16日结算之后,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法庭陈述李晓新与李如发各支付了5000元,但原告在起诉状并没有如实陈述。

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武平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该项目在2015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及备案,东方巴黎项目部建设单位是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使用水泥的单位。原告**质证认为**、***、李如发的约定是巴黎尚都水木年华开盘后与原告结算,开盘后原告有去催款,每年都有向被告主张,但只付款两次。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跟原告承诺水木年华开盘后结算是李如发要求这么说的,被告**不清楚有催款事实,时间太长了。

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的双方可证明这个项目是由李如发开发及购买水泥的,上面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李如发。属于建筑行业里面的挂靠,东方巴黎这个项目是由李如发开发的,但是需要挂靠一个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所以与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这个合同。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福建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是没有使用这个水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武平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方巴黎(客家富天下)工程项目》的结构部分。2015年1月16日之前,**有陆续向东方巴黎工程项目供应水泥。2015年1月16日,东方巴黎项目部工作人员**、***共同向**出具《结算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身份证号码)在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所有项目(包括东方巴黎项目、巴黎尚都项目等)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所有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所有单据已收回,如有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单据则视为无效。剩余材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东方巴黎项目部综合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的三个月之后凭此单在东方巴黎项目部领取,此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至此款支付给**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不计算息中息,所有利息在此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支付给**之日一并支付。此单据不得遗失,不进行补单。东方巴黎项目部2015年1月16日**、***(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2月6日东方巴黎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玲通过银行转账给**之子余凯林4280元,2017年1月25日东方巴黎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给**之子余凯林22330元,2018年2月15日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5000元用于偿付本案讼争欠款,2019年8月24日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如发通过银行转账给**之子余凯林5000元用于偿付本案讼争欠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2.2016年2月6日陈玲账户转账给**之子4280元和2017年1月25日***账户转账给**之子22330元是否属于偿付本案讼争欠款;3.《结算确认书》中的利率约定是否有效;4.本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方巴黎(客家富天下)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其与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尚欠原告货款应由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偿付。东方巴黎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出具《结算确认书》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向**出具的《结算确认书》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并足以让**相信该利息约定的真实性,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6日陈玲账户转账给**之子4280元和2017年1月25日***账户转账给**之子22330元,属于原、被双方结算后支付的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的本案讼争欠款之外的其他款项,该款应视为是被告支付的本案讼争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25400元[200000元×1%/月×(12月+21天/30天·月)]。故被告所支付的2016年2月6日4280元、2017年1月25日22330元、2018年2月15日5000元、2019年8月24日5000元,合计36610元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自2016起每年均由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6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698元,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福生

人民陪审员  曾冬英

人民陪审员  朱雄桂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雪平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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