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03民初1095号
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创业大厦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京、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诉支付4.3325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8674万元(以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7月27日算至2018年5月2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辽宁永利是辽河左岸B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广东电白是辽河左岸B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该项工程位于盘锦辽河左岸文化城项目地区。2014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广东电白就辽河左岸B区项目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J-YLCG201407-02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该合同第5.1项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本案原告)供应并经双方确认的混凝土价款第累计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结算一次,付此400万元材料款的80%,押款20%。再次累计400万元结算80%,(不含上次押款20%)押款20%,以此类推,即整体工程押款20%。余款(整体工程押款20%部分)待混凝土主体工程验收混凝土回弹合格后15日内结余款的75%,余款的25%(即整体工程供料价款的5%)留作砼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3个月(无质量问题扣款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工程因冬休期停工时,按冬休期前已实际供料的价款结付时80%,余款20%待工程复工后按前款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但冬休期前已实际供料价款不足150万元时,则待复工后再按前款规定支付”,第7.2项对违约责任约定在3日内付款。”甲方未及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余额的违约金”,第10项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并且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实际应收款总额为720.643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69965万元,被告应给付给原告违约金1.068674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白和被告辽宁永利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协议书》,三方仍约定由被告辽宁永利作为被告广东作为广东电白的付款保证担保方,若被告广东电白未按此协议付款,应由辽宁永利负责付款给原告并承担责任。三方还约定:因珠海市天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3325万元的混凝土货款,且珠海天箐为被告广东电白的分包单位,被告广东电白同意代扣珠海天箐的工程款4.3325万元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约定的支付节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3个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该工程现因开发商的原因还没有竣工验收,正在办理中。这是一个法定概念,与是否使用无关,付款未到支付节点。我方已经于2018年5月2日提前将质量保证金31.69965万元支付给原告,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也就不存在违约金。4.3325万元是珠海市天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因珠海天箐分包我方的工程,原告想要求我方在应付天箐的工程款中代扣4.3325万元,但我方没有同意,还款协议中没有确认盖章。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还款承诺协议书,我方只是针对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的材料款的80%即280万元货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此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包含31.69965万元。95%的货款已按中院调解协议支付完毕。4.3325万元是珠海天箐欠原告的货款,不在我方担保范围内。根据还款承诺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由广东电白从珠海天箐应付工程款中替原告代扣,与我方无关。且有条件,在甲方与珠海天箐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如甲方所欠珠海天箐的应付工程款大于4.3325万元时,根据珠海天箐与乙方之间债权确认书并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代扣代付款项目相关手续后,甲方同意代扣珠海天箐的工程款4.3325万元并付给乙方。***产生的违约金1.068674万元不在我方担保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辽河左岸B区项目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该合同第5.1项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供应并经双方确认的混凝土价款第累计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结算一次,付此400万元材料款的80%,押款20%。再次累计400万元结算80%,(不含上次押款20%)押款20%,以此类推,即整体工程押款20%。余款(整体工程押款20%部分)待混凝土主体工程验收混凝土回弹合格后15日内结余款的75%,余款的25%(即整体工程供料价款的5%)留作砼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3个月(无质量问题扣款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在3日内付款,”甲方未及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余额的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辽宁永利作为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保证担保方,若被告广东电白未按此协议付款,应由辽宁永利负责付款给原告并承担责任。还约定:因珠海市天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3325万元的混凝土货款,且珠海天箐为被告广东电白的分包单位,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扣珠海天箐的工程款4.3325万元给付原告。但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2295立方米,总价款720.6430万元。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31.69965万元。截止2018年5月2日,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货款及质量保证金31.69965万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确认单13张、《还款承诺协议书》一份、对账单一份、照片20张、光盘一张、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扣款4.3325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8674万元。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一、2014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诉讼标的4.3325万元是代扣款。
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代扣款4.3325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依据《还款承诺协议书》主张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扣款4.3325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还款承诺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还款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扣珠海天箐的工程款4.3325万元给付原告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代扣款4.3325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责任。
二、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8674万元。
原告主张违约金1.068674万元是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31.69965万元所产生的。此款与2018年5月2日支付给原告。主张的依据为:2017年4月27日前大量业主已入住,进行房屋内部装修等,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计算方式为31.69965万元×年利率4.35×(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2日)=1.068674万元。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3个月(无质量问题扣款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在3日内付款。甲方未及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余额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所举2017年4月27日以后所拍照片20张,光盘一张(音频一份、视频四份),以此认定2017年4月27日前被告广东电白施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无其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867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的缔结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否则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应按约定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1元,减半收取34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邱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