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11民初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梓龙,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塘厂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47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彭梓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三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彭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413.8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8441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4082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穗建筑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工程劳务清包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东海洋大学第十五期学生公寓A、B、C、D栋附属用房的水电工程(只含室内排水管道至第一个砂井,不包室外其他电缆、电器、管道安装);本工程水电项目承包单价为40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计算),另增加的热水管安装及厕所专位第二次排水安装60000元整,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需要单计工日(大工300元/天,小工250元/天);每月进度款按经甲方(三穗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80%给乙方(彭梓龙)及其工人。2021年9月5日被告的总工***出具《广东海洋大学第十五期学生公寓项目工程结算单》,确认本工程总工程款为1044288.8元;另外2020年9月-2021年2月期间,经被告相关人员确认的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费为1485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1059138.8元。扣减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支款及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的874725元,尚欠工程款184413.8元。因余下工程价款二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原告与被告***申请麻章区湖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结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工程施工项目是***挂靠三穗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建造,***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与原告彭梓龙有口头的劳务约定,约定由彭梓龙的水电班组提供劳务,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单价为固定单价40元/平方米,施工期间不作调整;3、***根据彭梓龙水电班组的施工进度,直接支付劳务费给每个水电工的个人账户,而非根据结算表支付工程款给彭梓龙个人。故***所支付的款项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彭梓龙只是劳务者,而非“实际施工人”;4、在施工过程中,彭梓龙的水电班组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不按图纸施工等问题,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因彭梓龙的违约行为,***已提起反诉,要求彭梓龙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5、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至今尚未结算,***亦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与彭梓龙结算。彭梓龙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经***或三穗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不是有效的结算凭证。结算单上仅签有“***”,没有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字。而***只是项目的施工员,没有职权进行结算。且彭梓龙是经***介绍承揽案涉工程,***与彭梓龙之间是合伙人关系,有重大利益关系。故这些结算单不具有可信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彭梓龙的全部诉求。
被告三穗建筑公司辩称:一、案涉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工程施工项目是我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具体由***挂靠我司实际施工建造。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系***个人雇佣原告彭梓龙水电班组施工,由原告负责提供劳务。故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我司没有分包或雇佣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只能依法向***主张劳务费,无权向我司主张工程款。二、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进度慢、不按图纸施工等诸多问题,广东海洋大学及监理方要求返工及增加人手施工,但原告拖延、拒绝。我司及***只能另雇水电工进行施工。正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项目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和结算。海洋大学为了正常教学需要,只能先收楼供学生住宿使用。在学生使用水电过程中(仍保修期内),出现大量故障需要维修。我司和***为此需承担数万元的维修费用。因此,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结算,且部分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劳务费或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彭梓龙返还给***款项89887.64元;2、判令彭梓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7月,***挂靠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洋大学签订关于承建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5月12日,共305天。在2020年9月1日,***与彭梓龙就该涉案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签订《水电施工工程劳务清包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承包该学生公寓工程A、B、C、D栋及附属用房的所有强弱电、排水、防雷、消防工程及隶属该项目的所有零星水电分项工程;承包单价为40元/平方米(投影面积),此单价为全部完成本工程的固定单价,在施工期间不得调整;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额的5%。在施工过程中,彭梓龙所带领的水电班组存在种种问题:工人业务生疏、施工不规范、不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工人不听指挥、不配合工程进度施工,人少工慢,无法按期完成工程;漏项部分不肯补做;施工不达标部分不肯返工重做,完成水电安装后不进行收尾工作(修补、清理施工现场等)等等。***一直监督、督促彭梓龙整改,但彭梓龙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肯改正各种施工问题。因该工程项目须在2021年8月10日交付给校方供学生居住使用,而彭梓龙又不能在工期内完成施工,施工质量不达标,又不肯返工重做,导致工程项目一直无法验收交付。***只好另外雇佣其他水电工人进行施工、补做返工、维修,完成本应由彭梓龙完成的工作。为此,***支付了劳务费共15023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40元/m2)和实际施工投影面积(24607.22m2)计算,该水电施工工程劳务费为984288.8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劳务费874725元给被告。若被告完成工程,待竣工验收后,***应向彭梓龙支付劳务费935074.36元(扣减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再支付)。但彭梓龙未依合同竣工,造成***需另雇人完工支付劳务费150237元。即***已多支付了劳务费89887.64元(935074.36元-150237元-874725元)给彭梓龙,彭梓龙应予返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彭梓龙返还给***款项8988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彭梓龙对反诉辩称,彭梓龙无需向***返还款项89887.64元。理由如下:一、***应付彭梓龙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059138.8元,其中包含ABCD栋按投影面积计算961172元、辅助房4栋按投影面积计算23116.8元、二次排水ABCD栋60000元和特殊情况时工费14850元,而非***所主张的工程劳务费984288.8元。二、不应扣除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4.6条约定,财务依据结算单,按财务支付程序支付至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是***提供的,应当理解为质保金在三个月内支付。三、彭梓龙不存在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在工期内完成使用、质量不达标,一直无法验收交付的情形。彭梓龙一直是按照现场进度施工,如果项目施工存在需要整改等问题,现场经理***和项目总工***都会在现场与彭梓龙沟通,彭梓龙应及时作出整改。根据合同第4.6条约定,彭梓龙按质量、按工期完成本项目所有水电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公司结算流程办理结算,有工地项目部开出结算单。如彭梓龙施工存在质量等问题,根本不能经甲方验收合格,更不会在2021年9月5日出具结算单给彭梓龙。而且合同亦约定,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有权一天内清理彭梓龙出场,但***从未如此做。实际上是彭梓龙根本就不存在***所主张的这些问题。假如涉案的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事先通知彭梓龙整改,在彭梓龙拒不整改的情况下,才雇请其他人来施工。但***从未跟彭梓龙沟通这些问题,彭梓龙有理由怀疑***是为了不想向彭梓龙支付工程款,而捏造上述问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7月8日被告***挂靠被告三穗建筑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广东海洋大学(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工程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5个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75227575.92元。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二、2020年9月1日,被告***委派其员工***以三穗建筑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彭梓龙(乙方)签订《水电施工工程劳务清包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海洋大学第十五期学生公寓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本工程A、B、C、D栋附属用房的所有强弱电、给排水、防雷、消防工程及隶属该合同水电工程的所有零星分项工程(只含室内排水管道至第一个砂井,不含室外其他电缆、电器、管道安装);工程水电项目承包单价40元/m2(投影面积),此单价为水电工班组承包全部完成本工程的固定单价,在施工期间不得调整,结算总价按最后双方核实的实际投影面积结算。另外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进度、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但上述包工分包合同并未加盖被告三穗建筑公司的公章,只盖有三穗建筑公司的骑缝章。之后,原告彭梓龙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合计874725元。三、根据原告提交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彭梓龙出具《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项目工程结算单》记载,内容为:时工工程量49.5个,单价为300元/个,总价为14850元。根据原告提交2021年9月5日***向原告彭梓龙出具《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项目工程结算单》记载,内容为:A、B、C、D栋楼层投影面积工程量为24029.30m2,单价为40/m2,总价为961172元;辅助房4栋工程量为577.92m2,单价为40/m2,总价为23116.8元;二次排水A、B、C、D栋总价为60000元;合计工程劳务费总价为1044288.80元。上述二份工程结算单只有***在“总工长”处签名,而批准人、审核人、施工人、班组长等处均为空白。经查明,***是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理员。但***否认委托***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工程结算单。四、在庭审上,原告彭梓龙自述:其自认没有取得水电安装资质。其水电安装班组对涉案工程于2020年6、7月份左右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底完工。但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加以证明。而被告***否认原告彭梓龙已完成涉案工程量,且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告知后也不予整改、返修;导致其另行雇请其他水电工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施工,支付劳务费150237元。并提交监理工作联系单、例会纪要、现场照片、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五、2021年12月14日,彭梓龙向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拖欠其工程款纠纷,后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一直未能确认,致使调解不能开展。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2年3月4日作出人民调解终止书,对彭梓龙的申请终止调解。六、本案在诉讼期间,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工程造价有争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彭梓龙不同意申请鉴定;但被告***同意鉴定,并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如下:1、对彭梓龙在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工程项目中,针对水电安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工程劳务费用进行鉴定;2、对彭梓龙在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工程项目中,针对水电安装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工程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粤0811民初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将相关资料移交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由于原、被告多次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导致本次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湛正大价鉴[2022]04号函之三《终止鉴定函》,终止本次鉴定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因没有资质借用三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海洋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与广东海洋大学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将涉案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彭梓龙施工。因此,***与彭梓龙签订《水电施工工程劳务清包工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4413.8元本息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84413.8元,主要证据为***出具2021年2月5日《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项目工程结算单》和2021年9月5日《广东海洋大学湖光校区第十五期学生公寓项目工程结算单》。虽然***是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理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受***委托向原告出具上述二份工程结算单;而且***也不认可该二份工程结算单,故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外,上述二份工程结算单的出具亦有违常规,结算单上只有出具人***签名,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故上述二份工程结算单作为本案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退一步说,就算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工程签证单、有关工程量的会议纪要、工程监理材料等相关书面文件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而且原告提交项目工程结算单、借支明细表、工资发放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等证据没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再次,根据原、被告签订《水电施工工程劳务清包工分包合同》3.18条“结算原则:本工程的投影面积为40元/平方米,结算总价按最后双方核实的实际投影面积结算。”约定,由于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双方也无法达成结算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后,虽然被告***申请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但在鉴定期间原、被告均多次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提供涉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导致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本院,终止本次鉴定。故造成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进行鉴定,原、被告都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由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尚未核实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413.8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款项89887.64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74725元给彭梓龙,但双方对彭梓龙已完成工程量尚未核实结算。故彭梓龙应得的工程造价尚无法确定,***认为其已多付工程款89887.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的反诉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梓龙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梓龙负担;反诉费1023.6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